西北政法大学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试行办法

  • 2015年11月25日
  • 西北政法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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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校领导干部的管理监督,正确评价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推进党风廉政建设,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中办发[2010]32)、教育部《关于做好教育系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通知》(教财[2011]2)和陕西省教育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教育内部审计工作的通知》(陕教审[20123号)等规定,结合我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责任审计,是指对领导干部在任职期间(任职届满或者因调动、辞职、免职、撤职、退休等原因离开现职岗位前)因所任职务,依法对本部门、本单位的财政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应当履行的职责、义务情况进行的审查和评价。

第三条  按照陕西省教育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教育内部审计工作的通知》,对省属公办高校主要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审计,按规定由省审计厅安排;其他领导干部、厅属中专和事业单位主要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审计,由教育厅组织实施。

本办法所称领导干部,主要包括学校各学院、各职能部门行政主要负责人、财务独立核算单位(含承包单位)主要负责人,以及学校认为有必要进行审计的其他领导干部。

第四条  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的情况,应当自觉依法接受审计监督。

根据干部管理监督的需要,可以在领导干部任职期间进行任中经济责任审计,也可以在领导干部不再担任所任职务时进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

第五条 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审计依照干部管理权限确定。我校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审计由学校党委组织部采用委托的方式进行。

第六条 学校审计处在接到学校党委组织部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委托书后,应根据审计要求做好审前调查,制定审计工作方案,按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七条  学校审计处依法依规独立实施经济责任审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干涉,不得打击报复审计人员。

第八条 学校审计处和审计人员对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章  审计内容

第九条 经济责任审计应当以促进领导干部推动本部门科学发展为目标,以领导干部守法、守纪、守规、尽责情况为重点,以领导干部任职期间本部门财政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的真实、合法和效益为基础,严格依法依规界定审计内容。

第十条 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内容主要是:

(一)是否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及上级和学校有关制度规定,认真履行有关经济方面的岗位职责;

(二)内部控制制度是否健全有效,经济活动和经济决策是否合法合规并按程序进行;

(三)国有资产的管理和使用是否合法合规,是否做好资产的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

(四)预算经费、科研经费、专项经费的管理和使用是否合法合规,各项经费使用效益如何,有无重大违纪违规和损失浪费问题;

(五)创收收入是否全部纳入学校财务进行统一管理,收入是否

真实、合法。各项支出是否合法合规,使用效益如何,有无重大违纪违规和损失浪费问题;

(六)资金管理是否符合规定,有无乱设银行账户和出租、出借、

转让银行账户。有无公款私存,私设“小金库”等问题;

(七)资产、负债及所有者权益(净资产)状况是否真实完整。部门债权债务的清理是否及时,本人经济手续是否清楚,有无违法违纪现象,有无纠纷和遗留问题;

(八)基建项目是否纳入计划管理,手续是否完备,有无乱集资及自行改变原批准建设项目等问题;工程招投标、议标是否符合规定;工程竣工是否验收合格;结算是否及时、真实、合法,并经审计或审签后付款;

(九)其它需要审计的事项。

第十一条 在审计以上主要内容时,应当关注领导干部在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的下列情况: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推动本部门经济活动科学发展情况;遵守有关经济法律法规、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有关经济工作的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以及学校财务管理制度规定情况;制定和执行重大经济决策情况;与履行经济责任有关的管理、决策等活动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情况;遵守有关廉洁从政规定情况等。  

第三章  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学校审计处应当根据学校党委组织部确定的年度经济责任审计计划,组成审计组并实施审计,或委托社会中介审计机构实施审计。

第十三条 学校审计处应当在实施经济责任审计3日前,向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部门或者原任职部门(以下统称所在部门)送达审计通知书。

第十四条 学校审计处实施经济责任审计时,应当召开有组织部、纪委、审计组成员、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部门等有关人员参加的审计进点会议,安排审计工作有关事项。学校领导根据工作需要也可参加审计进点会议。

学校审计处实施经济责任审计,应当进行审计公示。

第十五条 学校审计处在经济责任审计过程中,应当听取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部门有关领导同志及教职工的意见。

第十六条 学校审计处在进行经济责任审计时,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提供与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有关的下列资料:

(一)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情况的述职报告;

(二)与本部门有关的财政财务收支相关资料;

(三)工作计划、工作总结、会议记录、会议纪要、经济合同、考核检查结果、内部管理制度、业务档案等资料;

(四)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七条 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部门应当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并作出书面承诺。

第十八条 学校审计处履行经济责任审计职责时,可以依法依规提请有关部门和单位予以协助,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九条 审计组实施审计后,应当将审计组的审计报告书面征求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条 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部门应当自接到审计组的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10日内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第二十一条 学校审计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进行审议,报学校分管审计工作的校领导审核并经校长办公会议审定后,出具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和审计结果报告。

第二十二条 学校审计处应当将经济责任审计报告送达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部门。

第二十三条 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等结论性文书要报送学校党政领导,并提交学校党委组织部、纪委等部门。

    第二十四条 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部门存在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制度规定行为,依法依规应当给予处理处罚的,由学校审计处商相关部门提出初步处理意见,提交学校相关会议研究审定。

    第二十五条 被审计领导干部对经济责任审计报告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5日内向学校审计处申诉,审计处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查决定;被审计领导干部对复查决定仍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复查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省教育厅审计处申请复核。

第四章  审计评价与结果运用

第二十六条 学校审计处应当根据审计查证或者认定的事实,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制度规定,以及目标责任考核等情况,在内部审计职责范围内,对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情况作出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评价。审计评价应当与审计内容相统一,评价结论应当有充分的审计证据支持。

第二十七条 学校审计处对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存在问题所应当承担的直接责任、主管责任、领导责任,应当区别不同情况作出界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直接责任,是指领导干部对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应当承担的责任:

(一)直接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和学校内部管理规定的行为;

(二)授意、指使、强令、纵容、包庇下属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和学校内部管理规定的行为;

(三)未经民主决策、相关会议讨论而直接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浪费、国有资产(资金、资源)流失等严重后果的行为;

(四)主持相关会议讨论或者以其他方式研究,但是在多数人不同意的情况下直接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由于决策不当或者决策失误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浪费、国有资产(资金、资源)流失等严重后果的行为;

(五)其他应当承担直接责任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主管责任,是指领导干部对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应当承担的责任:

(一)除直接责任外,领导干部对其直接分管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经济责任的行为;

(二)主持相关会议讨论或者以其他方式研究,并且在多数人同意的情况下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由于决策不当或者决策失误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浪费、国有资产(资金、资源)流失等严重后果的行为。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所称领导责任,是指除直接责任和主管责任外,领导干部对其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经济责任的其他行为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经济责任审计情况通报、审计整改以及责任追究等结果运用制度,逐步探索和推行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公告制度。

第三十二条 学校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干部管理监督的相关要求运用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将其作为考核、任免、奖惩被审计领导干部的重要依据,并以适当方式将审计结果运用情况反馈给学校审计处。

第三十三条 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应当归入被审计领导干部本人档案。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学校审计处、审计人员、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部门,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在经济责任审计中的职责、权限等本办法中未作规定的,依照中、省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其他干部的经济责任审计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学校审计处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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