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莹莹,西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三级教授、博士生导师,国际交流与合作处处长、国家级基地“涉外法治研究中心”常务副主任、国际教育学院院长,“一带一路”营商环境研究院院长,拥有厦门大学民商法学博士及意大利罗马第二大学罗马法与比较法学博士学位。兼任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中国法学会经济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中国法学会银行法学研究会理事、陕西省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副会长、陕西省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陕西省法学会民营企业(中小企业)发展法治研究会副会长。上海法院特聘教授、陕西省人民检察院专家咨询委员会委员、中共西安市委政法委员会法律咨询员、陕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合同行政监督管理专家评审委员会委员、西安市公安局“民间智库”专家、西安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来源:《法学教育研究》2025年03期第50卷,207-224页。
摘要:民商合一立法模式下如何讲授商法学是我国商法教学面临的主要问题。当前商法学课程表现出课程名称、开设时间、学时等诸多要素的不统一,以及简单被动投射立法、缺乏统一课程体系的问题。意大利商法学课程在民商合一立法模式下以统一的私法理论和商法特殊性理念为基础,私法学作为民法学与商法学的上位法课程,讲授商法学与民法学共通的基本理论和一般制度,商法的特殊规范在商法学和商事特别法中学习。我国商法学课程体系不应仅作立法的简单投射,应根据商法学理论体系,在统一私法前提下坚持商法特殊性理念的基础上建构一个更合理的课程体系。在民法学与商法学之上开设作为上位法的私法学课程讲授民法与商法的共通制度。
关键词:民商合一 意大利 商法学课程体系 商法教学理念
目录
引言
一、我国高校法学院商法学课程的开设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二、意大利民商合一立法模式下商法学课程体系的理念及其实现路径
三、商法学课程体系在逻辑上应保持统一的私法学前提
四、在统一私法前提下保持商法的特殊性是课程体系设置的基本理念
五、统一私法前提下商法学课程体系的构建
结语
《民法典》颁布后,理论界很多学者论证了民商合一立法模式下如何体现商事规范的特殊性,也有学者关注到了商事审判与民事审判的不同,但关于《民法典》背景下商法教学的体系化研究还比较少。至今在很多高校法学院,商法学教学体系和内容也是各有样态,缺乏体系化和制度化的共识性方案。
一、我国高校法学院商法学课程的开设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商法学课程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仅指名称包含商法的课程,广义的还包括特别商法课程,如“公司法”、“证券法”、“金融法”课程等。本文讨论的商法学课程指的是广义商法学课程。对我国各大高校法学院商法学课程的开设情况进行数据收集和样本分析,商法学课程有以下特点:一是在课程名称方面未统一,有的学校开出的课程叫“商法学”,有的叫“商法概论”,还有的叫“商法学总论”。二是商法学课程的内涵和外延不统一。课程名称的不统一反映出各大法学院对商法学课程的理解是不一样的。有的把商法学作为特别商法课程的总论,因此会叫“商法学总论”或者“商法概论”,有的把商法学作为包括特别商法的大商法,因此会叫“商法学”,除了讲授商法基本理论,还会讲授公司、证券、保险等特别商法。三是由于对课程内涵和外延理解的不同,在课程开设的结构上,有的在体系上分为商法总论和分论,有的则不作区分。四是在课程内容方面,大多数法学院一般都会开设商事特别法课程。商事特别法课程的具体内容没有一定之规,随机开设,视各个学院的师资力量而定,且大部分商事特别法多以选修的方式开设。五是商法的学分一般都比民法学低。这五方面特点暴露出我国当前各大院校商法学教学总体上存在以下三个方面的问题:
1.商法学课程在教学体系中的独立性在国内法学院还不明确。随着商法学近些年来独立性的日益显现,各个法学院的商法学陆续有了独立教研室,或者单设或者与民法、经济法一起,但不存在商法教研室的法学院仍然占到17%。课程承担主体即教研单位的不独立说明商法在教学体系中的独立性地位还不太明确。这种不明确导致商法学课程难以形成稳定的教学研究团队,不利于商法教学的革新和发展。
2.商法学课程体系还未能完全建立,体现在商法学课程的名称、内容、开设方式以及学时的不统一。据《全国商法教学调研问卷报告》统计,在被调研的78所高校法学院中,单独开设商法总论的仅有35所。这种不统一也反映了理论界对商法学是否应该区分总论和分论的分歧。商法在各大法学院开设的学时也有很大差异,其中抽样79所大学,商法课时数为60学时的法学院占比35%,为100学时以上的占比59%。有的法学院商法学课程讲授内容要求包括商法基本理论以及商事组织法,但课时仅有51学时,除此之外不再开设公司法课程,导致很多学生学完商法之后既不能全面地掌握商法全貌,也不能对公司、合伙这类商事组织法有深刻的认知。
3.课程的开设过于追随立法,缺少法学教育应该具有的法学理论体系。这种对立法“投射”的效应,表现之一就是特别商法课程的开设较为普遍,各大专门法学院校以及综合大学的法学院几乎都开设了公司法学、证券法学、保险法学、票据法学等。与此形成对比的是,商法基本理论因一直深陷民商合一或分立的争议中,从而缺乏立法“投射”的背景,导致其课程地位反倒不如特别商法明确。
出现这些问题的原因在于商法在法学专业课程体系中的模糊定位,这种模糊定位根源于商法与民法在教学层面的关系始终未能有统一而清晰的界定。民商合一立法模式下的商法学课程有没有自己独立的体系?商法学课程体系本身又应该是怎样的?
二、意大利民商合一立法模式下商法学课程体系的理念及其实现路径
古罗马法中有着丰富的商事代理及有限责任现象,近代商法产生于中世纪地中海沿岸,特别是意大利的一些发达的商业城市,再加之意大利是典型的民商合一国家,因此考察意大利商法教学对我们思考如何在我国商法教学中实现《民法典》的体系化贯通具有特别借鉴意义。
(一)意大利商法教学的理念是在统一私法的背景下保持商法的特殊性
商法在意大利,从其产生到法典化再到被并入民法典形成民商合一的民法典都有着深刻的历史原因,商法的特殊性从其产生直至民商合一进入民法典,一直在演进中被传承。经济贸易活动的“特殊性”对当时交易规则变革的需求是商法在中世纪地中海沿岸产生的直接原因。“商法(ius mercatorum),其特征在于在规制对象,渊源和管辖权层面,其相对于市民法(ius civile)具有明显的自治权。这种自治在以下方面得到体现:(i)在签订合同时克服要式主义,这种要式主义适用于罗马法,但与商业交通、交易的迅速需要不相符;(ii)克服天主教教会法的一些禁止钱不可以产生钱(nummus non parit nummus)以及在开展商业活动的贷款的情况下提供增加利息;(iii)汇票的诞生,以及(iv)商人中联合体的萌芽”。商事规范的这种特殊性后来随着16、17世纪民族国家中央权力的巩固、立法权的集中化而被进一步固化,在以西班牙语、葡萄牙语、英语和荷兰语为主的国家层面,出现了法典化的商事规范立法活动。到了18、19世纪,伴随着工业革命带来的技术革新,商事规范从零散的交易规则走向系统化的法典,产生了《法国商法典》《意大利商法典》。
到了20世纪意大利民族国家统一时期,出于展示民族国家统一权力的需要,具有特殊性的商法被重新写入民法典,公司法、知识产权法以及商业合作法律规范被规定在“劳动编”中。但这样的立法合一并不意味着商法特殊性的丧失,准确地说《意大利民法典》中民商合一是高层政治在立法方面博弈选择的结果,旨在通过民事与商事规范的立法合一肯定国家对经济秩序的全面作用。“意大利民法典与商法典的统一体现了立法面对工业化和生产过程大规模化后经济活动组织模式的革命对社会结构深刻改变的认识,为了克服规范对二元价值的需求,即在‘生存权和土地所有权’与‘商事交易权’之间的二元价值的需求。相反,主体的身份可以在劳动的标志下实现统一;换句话说,即使是企业家也可归于劳动者类别,其利润被视为对所完成工作的报酬”。这种合一确立了商法规范在逻辑上的归属关系,这种归属关系可以在根源上避免在民商分立立法模式下司法实务中为了适用法律对民商进行的强行区分,也不会妨碍在具有商事性质的交易关系中对商事特殊规范的特殊适用。事实上意大利民商合一来自司法实践的支持理由就是,在实务中区分民事关系和商事关系从而为适用不同的规范提供法律依据需要耗费太大的成本。
意大利民商合一的历史显示,民商合一仅仅指的是在统一私法背景下在民法典中写入商法规范,是一种立法权的统合,体现了立法者对商事法律制度回应社会发展引起的多元价值的期望,而在学说理论以及法学院的课程体系中,商法的研究和教学一直都是独立的,商法的特殊性得以保持,这构成了意大利商法教学的理念。
(二)统一私法背景下坚持商法特殊性的理念在意大利商法教学中的实现
为了能够完整地观察到商法学课程在意大利法学教育中的地位以及商法学课程体系的内容,我们分别选取意大利北部、中部以及南部有代表性的公立大学作为样本,对商法以及与商法相关的课程进行要素比对分析,我们发现意大利商法教学有着稳定的商法学课程体系,体系中蕴含的逻辑关系实现着统一私法背景下商法的特殊性。
1.稳定的商法学课程体系
意大利的商法学课程体系并非仅由商法学一门课程构成,而是分布在统一私法学课程、商法学课程以及特别商法学和商法学的非专业辅修课程中。
首先,每个大学法学院均开设了私法学,同时,在私法学之外,会开设民法学、商法学以及比较私法学相关课程。私法学被作为民法学与商法学的上位法,主要学习民法与商法共通的基本理论与基本制度。私法学的学时和学分占比都很重,一般分成两个部分。其次,商法学在意大利各个大学的法学院一直是独立的课程。与民法学、私法学并列,一般跟在私法学、民法学开设的学期之后,学分、学时会根据学校是否还另外开设特别商法有所区别。商法学和民法学一样都会区分为两部分讲授,即商法学一阶和商法学二阶。再次,在商法学之外,法学院都会开设特别商法学,包括金融法、商事合同法、股份公司法、银行法、破产法、国际合同法、欧洲金融法、欧洲金融及银行法、商事合同法、公共企业法等。各个大学开设的特别商法课程情况都不一样。如那不勒斯费德里克二世大学、罗马第一大学开设有金融法,还有金融市场法,其中金融法分成三个学期讲授,而罗马第二大学有欧洲银行和金融市场法,相对于北部大学,经济比较落后的意大利南部大学对特别商法的区分就没有北部那么细致了,如卡塔尼亚大学就仅有银行法。最后,为了帮助学生理解掌握商法的应用,法学院还开设了一些经济财会数学类商法学辅修课程,如米兰大学开设的经济与企业组织,还有很多大学开设的金融市场、金融数学等。从课程开设的主旨和内容方面来看,这些辅修课承担了很大一部分实务课程的功能,这个课程一方面帮助学生理解专业课的理论知识,另一方面也是理论知识的运用。如米兰大学给法学院学生开设的经济及商业组织课程,该课程将了解公司的运作、决策机制以及公司治理机制作为课程的主旨,在课程内容方面,将资产负债表、公司运行、公司风险防范作为讲授内容,这些都充分地向学生阐释着商法的实践性。
2.商法学课程体系的内在逻辑体现了统一私法体系中商法的特殊性
为了研究意大利法学院开设的私法学、民法学与商法学课程的逻辑关系,我们选择了意大利权威的私法学教材、商法学教材,对课程内容进行比较研究,来分析三者的关系。
关于私法学课程内容,意大利各大法学院几乎都在使用的伽曹尼(Gazzoni)教授的《私法学》可以作为样本进行研究。这本书共包括九个部分:第一部分法律规范,包括法学概念和法学的分类、公法与私法的区分、私法的渊源、法律规范的适用。第二部分主体的权利,包括利益、主观权利、绝对权和相对权、义务、支配权、合法权益等私法基本概念的解释、法律事实、法律事实的公示与证明、法律上的空间和时间。第三部分权利主体,包括个体和组织、组织的类型以及人格权的法律保护。其中“组织”涉及大量商事主体的基本理论,包括个体与组织、独立性财产、法人人格的取得、注册以及法人人格、协会和基金与协会和委员会的区分、人格权的保护及保护途径等。这充分体现了民法与商法在统一私法体系内的共通之处,商事主体拥有民法层面的很多权利,需要得到民法的保护,如法人人格权的民法保护。第四至第六部分分别是财产和物权、家庭法、继承和捐赠。第七部分债的一般理论,包括债的结构和特点、债的更替、债的种类、债的关系的变更、不履行、财产责任、债的保全。第八部分非意定之债,包括侵权事实、侵权行为、债券。第九、第十部分是合同的一般理论以及种类合同。第十一部分企业和公司,这一部分的内容涉及大量的商事主体人格消灭的程序和实体规定,包括企业主、代理商、无形财产、竞争与合作、合伙、人合公司与资合公司、企业的清算、破产以及不能清偿。
关于民法学课程内容,意大利各大学法学院民法学没有统一权威的教材,教授们通常会选择民法的一些领域进行更加深入的讲授,比如,合同法、物权法、债法,因此他们用的大多是关于某一个专题(monografie)的书,例如关于法律行为、权利、合同法或者物权法的教材或者文章。出现这种状况的原因很大部分是民法的基本理论在私法学课程中已经得到了几乎完整的讲授。
关于商法学课程内容,意大利著名商法学家费里(Ferri)教授的《商法学》可以作为样本研究。这本书共包括五部分:第一部分企业,包括商法的体系、企业和企业主的行为、企业主的法律地位、企业主的行为辅助人、企业的构成要素、企业行为、代理。第二部分企业的融资行为,包括人合公司与资合公司、合作社、企业的变更、合并和分立。第三部分债券和金融市场。第四部分企业主的合同行为,这里包括一些特别的商事合同,如银行合同、特许经营协议、保险合同等。第五部分企业的经济风险,包括破产和清算。同时意大利很多法学院的商法学也和民法学一样区分不同阶段进行讲授,各个阶段并非逐层加深,而仅把商法学课程内容区分为几个学期学习。如路易斯大学安东尼奥·努佐(Antonio Nuzzo)教授在商法一阶讲授的内容包括企业家和公司、一般公司与合伙、资合公司与改革、股份公司财务结构和治理、章程的修改和特殊运作、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公司、解散、公司集团以及欧盟公司法;商法二阶讲授的内容包括市场竞争与商业保护、非公司类企业合并、合作型企业、债券与企业合同、企业与资本体系、主要财务合同、企业危机与破产程序等。雷焦卡拉布里亚地中海大学、卡塔尼亚大学、罗马第二大学、罗马第三大学的商法学均分为商法学一阶和二阶,那不勒斯费德里克二世大学则将商法学区分为四个阶段讲授。
通过对私法学、民法学与商法学课程内容的比较,我们发现在意大利法学院,私法学承担着讲授民法与商法共通的法学基本理论以及一般制度的任务,民法学课程主要讲授我们所理解的传统部门民法制度,包括合同、物权等。民法与商法的共通制度在民法中不再讲授,而是由私法学来承担统一民法与商法的任务。私法学课程内容中的权利主体、债的一般理论部分涉及大量商法学的一般制度,构建了商主体与民事主体在私法层面的统一基础,同时,私法学课程还将公司与企业等具有商法特色的一般制度作为独立的部分讲授。商法学主要讲授商事组织法方面的规范制度,核心是围绕企业展开,包括各种类型的企业组织、企业行为、资本市场以及企业风险管理和退出机制。特别商法学包括金融法学或者银行法学、保险法学、证券法学等部门商法,具体开设的科目在各个学校略有差异。
三、商法学课程体系在逻辑上应保持统一的私法学前提
法学院课程体系的设置是传统理论体系的传承,并非立法的简单投射。法学院课程的开设是为了理论研究和学习的需要,不需要完全地对应立法体系。不是国家立了什么样的法,法学院就一定要设置对应的课程,也不是国家把哪个法与哪个法合一立法了,法学院就要把两个法混到一起讲授或者研究。比如,在意大利法学教育体系中一直都有自罗马法以来的公法私法区分的传统。优士丁尼在《法学阶梯》中引用了乌尔比安的观点,“公法是关系到罗马人的公共事务之状况的法律;私法是关系到个人利益的法律”。(优士丁尼《法学阶梯》片段I.1,1,4)它蕴含着法律要保护的利益两端,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以及在此基础上建构的法律制度的区分。这一区分同时在个人利益与公共事务之间建构屏障,划分出国家公权力不可私自干涉的领域,即以意思自治为主的私法领域,因此这个区分是法律基本价值的宣告,它的重要性不仅在于如何区分,还在于区分的本身。
“我国曾经不区分公私法的划分,自20世纪90年代初,开始承认公、私法划分”。当前法学理论界很多学者从实用的角度质疑公私法区分的必要性或者可行性,认为这种划分已经失去了原有生命力,应该退出历史舞台。这些思想缘起于狄冀基于社会连带理论否认公私法划分基础的个人主义学说和凯尔森提出的基于划分标准的不周延性。
但也有学者提出,“公私法的划分不仅是法律研究的概念,还承载了古典自然法维护人权、限制国家权力的价值追求”。乌尔比安提出的公私法划分奠定了罗马法法律体系的基本区分,但这种区分从产生之初就不是一个简单地用来区分法律类型的工具,它不仅承载了学科体系建构的作用,还宣示着国家公权力行使与私人领域自治需要清晰界限的法的价值。因此公私法划分的传统应该在法学院的课程体系中加以传承并被学生作为法律基本观念加以信仰和理解。
其实公私法划分的争议并不是我国法学院拒绝开设私法学课程的主要理由,我国法学院一直未开设公私法学课程的原因,更重要的是我们在教学体系中的立法投射习惯,即国家立法层面有什么法,我们就讲什么法,我们实体法律体系中没有私法,教学体系中当然也不会有私法。在法学院课程设置中将私法作为独立的基础法学理论课程开设也是法学学科本身的需要。一方面,在一年级开设私法学课程,符合教育学理论中的学习规律,即由一般到特殊,由抽象到具体。私法学归纳出民法与商法的一般制度,有利于学生从一开始接触法学就能形成一个完整的法学知识体系的建构,同时在讲授中也可避免制度的重复。另一方面公私法划分在法学体系逻辑性方面有着重要意义。虽然我国法学院普遍都没有开设私法学课程,但在法学理论中私法学还是被作为民法学与商法学的上位法概念使用的。传统民法与商法的共通之处就是它们都具有私法属性,这种共通性在于民法的主体、法律行为理论也是商主体、商行为制度的基础,而民事主体也有可能进入商事领域从事商行为,两个领域的制度方面都会有多重交叉。因此通过上位法私法学讲授民法与商法的一般制度是非常必要的。在法学院开设私法学,既遵循了自古罗马法以来的法学理论体系,也可在不损害商法特殊性的同时,兼顾商法与民法共通性,发挥民法与商法在司法实务中处理纠纷的协同作用。
私法学的任务应当是讲授商法学与民法学共通的一般理论制度,不单单是商法学和民法学共同抽象出来的法律制度。要注意这里的私法学讲授的内容不能等同于我们的民法总则。我国已有学者在研究中指出,“民法总则有意无意地运用了归纳法来形成一般式,但没有明确地将归纳法作为形成总则的基本方法,这影响了总则的一般性,尤其是忽视了对商法新制度的归纳”。“民商法的相同点(公因式)与一般性制度(一般式),两者的差异也很明显。这可以从其演绎功能、开放性、实用性、完整性、例外等方面进行比较与区分”。意大利的私法教材的内容很好地印证了这一点,私法学课程并非我们一直以来所理解的从民法与商法中提取的公因式,确切地说它是民法学与商法学的一般理论制度,其中包括民法的一般制度即合同,商法的一般制度即企业与公司。例如伽曹尼教授的《私法学》第十一部分讲授了商事主体以及商事主体行为,财产、人格消灭的程序和实体规定。这部分内容很明显并非民法与商法的抽象公因式,而是商法的一般制度,因此这也是不能将意大利私法学与我国的民法总则简单等同的原因。事实上在意大利理论界,民法与商法更多的是并列关系,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并不意味商法归属于民法,私法学在教学层面就承担了民法与商法的上位法的角色,既包括民法与商法的共性制度,也包括各自特色的一般制度。而我国民法总则为了实现对民法和商法具体制度在逻辑上的抽象和统摄,未将很多商事一般制度纳入其中,致使商事规范在仅有特别商事立法的情况下,缺少各特别商法共通制度的一般规定,例如,商事主体的清算、破产以及不能清偿,导致司法实践可能因为立法缺失或者冲突出现制度适用的不统一。意大利以私法学涵盖所有民法、商法一般制度的方式,相较以“民法总则”或者“民法总论”提取民法与商法的“公因式”制度的方式更具有逻辑上的全面性,也避免陷入传统民法理论体系的掣肘,可以更好地处理自然人与企业作为商事主体所享有的民事权利以及商事权利的交叉问题。通过这样的课程体系设计,商法元素在私法体系中得以充分渗透,商法学与民法学的统一私法属性和商事法律制度的特殊性均得到了充分的传承和体现。
四、在统一私法前提下保持商法的特殊性是课程体系设置的基本理念
(一)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不意味着民商合一的商法教学
首先要改变商法学课程开设中的立法“投射”习惯。民商合一和分立都是历史的选择,有其深刻的历史背景和社会经济原因,并非纯粹的理论问题。讨论民商合一或者分立首先不能离开历史的语境,同时要限定合一或者分立的含义,仅仅是立法的合一或者分立,并非学说理论或者法学教育层面的合一和分立。因此为了准确界定和解决问题,我们需要对这个争论的领域加以限定。在我们讨论民商合一或者民商分立时,是仅仅立法层面的合一或分立,还是既包括立法,也包括法律适用以及理论学说和法学教育各个方面的合一或分立。我国虽然在原《民法总则》中采用了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但这种合一仅仅是立法模式的选择,既不代表理论体系的合一,更不代表法学院教学体系的合一。因此在法学课程体系中,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并不意味着民法与商法的教学也要合一。而且商事法律规范十分庞杂,特别商法散落在各行各业,并跟随时代发展不断变化,如果商法学课程体系仅仅是被动地跟随立法体系,立法一旦发生变化,商法学课程体系就要作出调整,这样的课程体系缺乏包容性和弹性,不利于商法学课程体系形成一个固定的学习模式和传统,以便学生预先了解和学习。
其次,要明确商法学课程体系与商法理论体系的关系。商法理论体系的作用在于研究和学习,它的存在可以把散落在各行各业的商事特别法律规范整合到一起,并用逻辑串起来,理论体系应当是商法学课程体系的基础,有助于商法学课程体系在摆脱了立法投射习惯之后,寻找商法学课程体系自身的逻辑。商法的理念与商法教学的理念也并非完全等同。商法的理念是商法价值的体现,商法教学的理念是贯彻商法理念的方法,前者是价值观,后者是方法论。出于学生学习规律、知识体系的全面性以及理论讲解的需要,商法应该拥有自己的课程体系。
(二)商法学课程体系在逻辑上应保持统一私法前提下商法的特殊性
商法学课程在意大利法学院的课程设置中具有独立性,且在统一私法基础上与传统民法学形成了民商两个相对稳定的教学体系。《意大利法学百科全书》将商法这一词条解释为一种传统的规范体系,即用来规制具有商业关系特性的私的关系的有机规范体系。在这个定义中商法规范的对象在逻辑属性上首先是私的关系,然后才是具有商业特性的私的关系,即商事关系。这个规制对象法律属性的逻辑层次在意大利法学院商法体系中得到了充分体现,每个法学院都会设有私法学,然后是民法学与商法学。事实上意大利民法典与私法的含义是等同的,而法律理论和法学教育中的民法学讲的是在民法典中不包含商法的传统民法部分。因此在意大利法学院商法学课程体系中,既有合一也有分立,合一体现在私法学内容中,分立体现在民法学与商法学的相互独立中,即商法统一于私法,独立于民法。商法的特殊性在私法中同样有所体现,其中也包含具有商法特色的制度,如债券、破产制度的新发展等。意大利商法教学中践行的在统一私法体系下坚持商法特殊性的理念正是我们建构商法学课程体系需要的逻辑。
(三)商法的特殊性需要商法学课程具有实践性、开放性与国际化
意大利商法学课程的实践性集中体现在它的辅修课程上。商法从地中海沿岸城市商业贸易中的习惯形成,这种自发产生的交易行为秩序使商法从起源时起就具有商事活动的技术性,这种技术性使商法学的授课单纯地就制度讲制度是比较抽象的,很多商事制度必须借助于商事实践才能得到充分的说明和阐释,单纯地像民法一样依靠学生通过日常生活的事理之性质进行推导来完成学习理解过程是比较困难的,必须还原到市场交易秩序中,这些交易规则才能被学生充分理解。因此商法学课程体系必须在专业课程之外,设置辅修非专业课程,即在私法一般制度、商法特殊制度之外,除了既要包括金融、证券、保险等特别商法,也要超越法律视角,把非法学层面的一些与企业经营密切相关的经济、财务、金融类等课程纳入进来,这样有助于商法教学的应用性和学生对知识的感性把握。我国法学院开设的课程多以专业课为主,非专业课程常常作为点缀以选修课的形式设置,对于学生是否掌握市场运行、企业治理、财务税收等方面都不作强制要求,再加之大量选修课程多在大三时开设,很多学生会在三年级的时候因为分数已经修满或者课程难度而放弃选修,这样学生对商法的学习缺乏必要的经济学、财会和企业运营等方面知识的支撑,较难融会贯通地掌握商事制度的适用。
商事交易规则的共通性决定了商法学课程体系的开放性与国际化。古罗马人把粮食从埃及运到罗马,而现在我们在亚马逊网站可以买到意大利经典的商法教材,从线下交易到互联网电子商务,科技改变的仅仅是交易形式,商法面向世界的开放性从其产生至今一直未曾改变。“每一个国家甚至可以说每一个城镇,都有它自己的一种商法,但所有这些商法的主要原则和最重要的规则都是一样的,或者说是趋于统一的”。因此商法需要保持开放性,跟进时代和世界其他国家的发展,这种开放性要求商法学课程体系中特别商法部分可以因地制宜地开设,不必固化统一或一成不变,因此意大利商法学课程体系中具有丰富的比较法学课程,这充分地体现了商法学课程的开放性与国际化。欧洲国家在经济文化方面的联系十分紧密,特别是在欧盟统一之后,因而比较法学讲授是法学院课程的传统,各个大学基本都会开设比较私法、比较商法、比较民法。如布雷西亚大学、罗马第一大学开设私法的同时,还开设了比较私法和欧盟私法;那不勒斯费德里克二世大学开设的银行法、欧洲银行法、公司法和比较公司法;罗马第二大学开设了金融法和欧洲金融法。相比较之下,我国高校法学院商法学的开放性和国际化程度还较低,特别是比较商法课程开设得很不普遍,且多为选修课,学分占比很低。
五、统一私法前提下商法学课程体系的构建
商法学课程体系应当是独立的,这种独立性源自商法的特殊性,并且应该是在统一私法前提下的独立,即在开设民法与商法的上位法即私法学课程的同时,民法学与商法学各自构建具有自身特点的课程体系,这对于商事制度与民事制度的区分以及学生对商法学的全面掌握和商法学科的发展是十分必要的。商法学课程体系的独立性体现在商法教学承担单位、课程内容、开设时间以及学时的设置都应该具有商法特色,蕴含和展示商法的特殊性。
首先,商法的教学承担单位应该是独立的。商法学应当具有自己的教研室,而不是混合在民法或者经济法之下,这样可以在机制上确保商法学科有稳定的教学、研究团队。
其次,商法学课程的具体内容要有实务性。经济活动看重效率和安全交易,相较于民法,商法更关注的是形式公平所带来的效率,而民法更加关注实质公平的实现。按照笔者的教学经验及与同行交流的结果,其中概念的认识理解和逻辑上的奇妙差异只通过课堂的教学往往很难收到满意效果,而通过实际案例和实务操作教学则事倍功半。因此商法学课程中必须包含具体的实务操作,否则学生将难以理解如何通过程序,如登记注册、公示等制度带来的形式公平实现交易的效率和安全。同时,基于商法与经济的密切相关性,商法学课程需要学生辅修经济学基础课程,如财务、会计以及市场等课程,才能更好地理解和运用所学的理论知识,因此非专业的商法辅修课程是商法学课程体系不可缺少的构成部分。
再次,要开设丰富的比较商法学课程。与其他部门法相比,商法学应该是最容易受全球化影响的部门法,因为商品和资本的流转规则是全球贸易中最迫切需要统一的交易规则,也正是基于这个原因,近代商法最早产生于中世纪海上贸易。这种世界经济对商事规则共通性的需要,也要求我国的法学教育作出积极响应,如此才能培养出商事贸易真正需要的法律人才。我们注意到意大利课程体系中有着丰富的比较商法学课程,特别是欧盟比较商法学课程,这对应着意大利与欧洲各国紧密联系的需要。面对全球化以及“一带一路”倡议,我们对法学教育中比较法的设置应该从意大利的做法中得到启迪。我们可以在法学院开设比较私法、比较商法、比较公司法、比较金融法、比较银行法、比较保险法相关课程,还可以针对“一带一路”合作伙伴开设专门的国别比较商法学课程。
最后,在商法学课程的学时设计方面,改变我国现阶段商法学课程普遍存在的学时少而内容多的现状。在意大利商法教学中,私法学负责商法学与民法学的一般制度,商法学课程主要讲授商法学最为基础的商事组织法内容,私法学和商法学均为必修课程,特别商法讲授部门商法,学时不等,视课程内容而定,有选修有必修。各大法学院因是否将特别商法课程纳入商法学课程统一讲授而学时有所差异。如罗马第三大学的商法学是144学时,帕多瓦大学商法学是120学时,卡塔尼亚大学商法学是204学时,其中卡塔尼亚大学在商法学课程之外就不再开设特别商法课程。反观我国高校法学院的商法学课程,北京大学法学院商法学总论34学时,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商法学总论与公司法64学时,西北政法大学商法学54学时,各大法学院在商法总论之外都开设了特别商法课程,但均为选修,学时一般在34左右。与意大利商法学课程的开设情况相比较,我国法学院开设的商法学必修课程的学时相对较少,以致很多没有选修特别商法课程的学生毕业后对商法学的理论和规范体系的认知还一知半解,有的甚至对公司法的了解还停留在公司是商事主体的一种类型的大概认知层面。因此为了提升学生对商法学知识体系学习和理解的完整性与深刻度,商法学必修课程的学时应当适当增加。特别商法课程的学时设置应当具有灵活性,根据具体课程的内容来定,而非一定要采用统一的学时标准,比如,公司法学、金融法学属于大部头特别商法,可以设较多的学时,证券、保险、票据、破产等特别商法学块头小,学时设计可相对少一些。
结语
在商法学的课程设置中体现商事规范与商法教学的特殊性是商法教学必须考虑的问题。我国商法教学可以借鉴意大利的商法教学理念,在统一私法前提下坚持商法的特殊性,并在此基础上构建商法学课程体系。完整而广义的商法学课程体系应该包括私法基本理论课程、商法基本理论课程、特别商法课程以及商法学辅修非专业课程。具体而言,在一年级开设私法学课程,讲授民法与商法的一般制度,二年级开设商法学、比较商法学与非专业商法辅修课程,商法学可以根据内容体量区分阶段讲授,非专业商法辅修课程主要针对经济法、财会以及企业治理设置,在二、三年级陆续开设特别商法课程,特别商法课程保持开放性、实务性和国际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