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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公共服务法(中)

  • 来源:西北政法大学
  • 发布者:营商环境研究院
  • 浏览量:

关于公共服务

无效非官方的翻译

1999年7月23日第453号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

非官方的翻译脚注。

2015年11月23日第416-V号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自2016年1月1日起

生效)到期。

第1章。一般规定

第一条。基本的定义

本法使用下列基本定义:

(1)“A”机构——管理级别的行政公共职位,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总统确

定的人员储备、竞争性选拔、绩效和终止公共服务的特殊程序以及特殊资

格要求;

(2)调任——按照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规定的方式任命公职人员担任空缺

或暂时空缺的行政公共职位的程序,同时解除其职务;

3)“B”机构-不包括在“A”机构内的行政公共职位;

4)资格要求-申请行政公开职位的公民的要求,以确定他们的专业培训水平,

能力和符合特定的行政公开职位;

5)官员—作为权力代表或在国家机关中履行组织和管理或行政职能的永久

的、临时的或有特殊权力的人;

6)官方权力-在特定公共职位下的权利和义务,符合公务员工作的国家机关

所面临的目标和任务;

7)职业规划——一个过程,以确定“a”机构行政公务员的官方位移和专业

发展阶段为导向;

(8)行政公务员——长期从事专业工作的公务员,但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

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总统法令另有规定的除外;

(9)一类行政公共职位——一套具有相关资格要求的行政公共职位;

10)公共服务——国家机关公务人员为实现国家权力的目标和职能而进行的

行使官方权力的活动;

11)公共服务人员储备-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立法规定的程序编制申请空

缺公共职位的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公民系统名单;12)公务员——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在国家机关中担任职务的哈萨克

斯坦共和国公民,由共和国或地方预算或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银行的资

金支付工资,行使官方权力,实现国家目标和职能;

(13)公务员道德——本法规定的公务员规则,国家机关的行为,以公认

的道德和伦理标准为基础;

14)公共职位-国家机构的结构单位,负责由规范性法律行为确定的官方权

力和职责范围;

15)政治公务员-公职人员,其任命(选举)、解聘和活动具有政治和决定

性的性质,并负责实现政治目标和目的;

16)利益冲突——公务员的个人利益与其公务权力之间的矛盾,其中公务员

的个人利益可能导致其不恰当地履行公务;

(十七)轮岗——甲机关行政公务员依照本法的职业规划经本人同意进行

的正式换岗;

18)实习——根据国家机关的指示,公务员以及登记在行政公共服务人员储

备中的人员在远离固定工作地点的地方获得专业知识和经验;

19)导师——公务员,分配给最初进入公共服务部门的人,并在他(她)的

专业培训中提供实际帮助;

20)临时空缺的公共职位————由于寻找公务员而暂时空缺的公共职位,

在社会休假期间担任该职位,以及由于疾病而不在工作场所,如果该疾病

被列入疾病清单,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劳动法,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

可以规定两个月以上的临时残疾期。

脚注。第1条是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2年12月14日第59-V号法律的措

辞(将在其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三个月届满后执行);经2013年6月13

日第101-V号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10个日历日起

生效)。

第二条。公务员立法

关于公务员制度的立法由《宪法》、本法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的其他规范

性法律文件组成。

第三条。公共服务原则

1。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的公务员制度以下列原则为基础:

1)法治;

2)哈萨克爱国主义;

3)公共服务体系的统一,不考虑立法、行政和司法部门的公共权力分立;(四)公民的权利、自由和合法利益优先于国家利益;

(五)可及性,即公民根据自己的能力和所受的专业训练,享有获得公共

服务和促进公共服务的平等权利;

(六)公民自愿参加公共服务;

7)公务员的专业精神和能力;

8)同工同酬;

(九)上级国家机关和工作人员在职权范围内对所属国家机关公务员和所

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决定,必须强制执行;

10)公务员的可控性和问责性;

(十一)出于舆论宣传的考虑,但构成国家秘密或者受法律保护的其他秘

密的活动除外;

(十二)对公务员的法律和社会保护;

13)促进公务员认真、积极地履行公务,执行特别重要和复杂的任务;

14)公务员不履行或不当履行公务以及越权的个人责任;

(十五)公务员高级培训的连续性。

2。不允许在国家机关中成立政党。公务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受法律约束,不

受政党、社会团体及其机构的决定的约束。

第四条。本法适用范围

1。本法适用于所有公务员,但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宪法、宪法性法律和其他

立法文件规定其其他不同法律地位的情况除外。

1 - 1。本法适用于由地方代表机构任命的或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选

举产生的行政公职人员,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总统

法令未作规定的部分适用本法。

2。公务员不包括:

1)负责维护和保证国家机关运作的人员。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制定了这

类人员的名单;

2)哈萨克斯坦国家银行及其机构的员工和技术人员。

脚注。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2年7月5日第30-V号法律修订的第4条

(在其首次正式公布后的十个日历日届满后执行);2013年6月13日第

101-V号(将在其首次正式公布后10个日历日届满时执行)。

第五条。公务授权机关及其属地分支机构1。公共服务事务授权机构(以下简称“授权机构”)是一个国家机构,直

接隶属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总统并对其负责,在公共服务领域执行统一的

国家政策,其任务如下:

1) 2013年7月3日第124-V号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将在其首次正式公

布后的十个日历日届满后执行)排除在外;

2)制定建议,以改善公共服务活动的监管法律框架,并根据立法通过其职

权范围内的监管法律行为;

3)制定和批准行政公共职位类别的标准资格要求;

4)维持对人员和公共服务职位状态的监测,包括形成公共服务人员共和数

据库,包括单一自动化数据库(信息系统);

4-1)形成行政公共服务人员储备;

4-2)规定公务员和行政公职候选人的考试程序、程序和组织;

5) 2014年1月13日第159-V号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将在其首次正式

公布后的十个日历日届满后执行)排除在外;

(6)编制公务员名册并提交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总统批准,以及依照本法采取

的行动;

(7)协调国家机关在公务员培训、再培训和高级培训问题上的活动,包括在

国外的活动;

(8)协调公务人员培训、再培训和高级培训方面的公共采购的形成和安排;

8-1)协调尽早撤销对犯有腐败罪行的行政公务员的纪律处分;

(9)监督国家机关在公共服务领域遵守法律的情况;

9-1)监督公务员是否遵守公务员道德;

10)确定争夺行政公共职位的程序,并监测竞争的准确性;

10-1)从候选人符合资格要求的角度协调行政公开职位的任命审批;

10-2)确定制定和批准行政公务员职务说明的程序;

10-3)批准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总统办公厅协调的国家机关人事管理服务

(人事部门)示范条例;

(十一)建议撤销国家机关违反本法和其他规范性法律的决定;

(十二)审议公务人员对国家机关或公职人员在执行公务立法问题上的行

为和决定提出的申诉;

13) 2014年1月13日第159-V号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将在其首次正式

公布后的十个日历日届满后执行)排除在外;

(14)参与起草关于公共服务问题的国际条约;14-1)提出提高国家机关提供的服务质量的建议;

(15)履行本法、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其他法律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总统的

行为规定的其他职能。

2。授权机关及其属下的区域分支机构应当形成统一的公共事务机关制度。

地方分支机构在授权机关设立的职权范围内活动。

2 - 1。授权机构在各地区、共和国重要城市和首都设有纪律委员会,其规

章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总统根据授权机构的建议批准。

3所示。被授权机构及其领土分支机构的决定以命令的形式作出。

脚注。经2003年3月11日第393号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修正的第5条

(执行命令见第2条);2005年7月8日第75号(执行令见第2条);

2011年7月5日第452-IV号(自其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执行);2012年

12月14日第59-V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三个月期满后强制执行);

2013年7月3日第124-V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10个日历日届满后强

制执行);2014年1月13日第159- v号(在首次正式公布后10个日历日

届满后执行)。

第六条。人事管理服务(人事部门)

1。人事管理(人事部门)服务在其职权范围内:

(1)协调国家机关结构部门在执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公共服务立法方面的活

动;

(2)组织纪律委员会、认证委员会、竞争委员会和其他人事委员会的活动;

(三)确保符合认证和竞争选拔、公务员晋升、公务员受到纪律处分、解

雇公务员的程序;

(四)组织选拔人员,编制与公务员履行公共服务有关的文件;

(五)确保遵守与任职有关的限制;

6) organize internship, mentoring, performance evaluations, training,

retraining (requalification) and advanced training of public servants, develop the

types of rewards for public servants and the procedure for their application;

7)考虑公务员的个人资料、评估、认证和完成课程的结果信息;

(八)行使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规定的其他职权。

2。人事管理服务(人事部门)在组织上独立于国家机关的其他结构分支机

构,直接隶属于执行秘书或执行办公室主任,在不设执行秘书和执行办公

室主任职务的国家机关,隶属于国家机关负责人。3所示。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的立法,允许在具有共和国意义的地区、

市和首都、区、市为执行机构建立统一的人事管理服务机构(人事部门),

由有关行政区域单位的预算提供资金。地区、共和国意义的城市、首都、

区、市执行机构的统一人事管理服务(人事部门),由地方预算提供资金,

由有权任命这些执行机构负责人的人决定设立。

对于中央国家机关及其代理机构的区、市、属地分支机构,允许在中央国

家机关及其代理机构的跨地区、区域属地分支机构中设立统一的人事管理

服务机构(人事部门)。区、市属地机构的人事管理(人事司)统一服务,

由中央国家机关及其派出机构的跨地区、区域属地机构负责人决定设立,

或由上级机关决定设立。

脚注。第6条是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2年12月14日第59-V号法律的措

辞(将在其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三个月届满后执行)。

第二章。公务员的法律地位

第七条。公务人员职务分类

1。公务员的结构包括公务员的政治和行政职务。

2。公务员职位登记册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总统提出授权机构批准。

职位类别是针对行政公务员设定的。政治公务员不设职位类别。

脚注。第7条是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2年12月14日第59-V号法律的措

辞(将在其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三个月届满后执行)。

第八条。公务员的权利

公务员有权:

(一)行使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宪法和法律赋予共和国公民的权利和自由;

(二)在职权范围内参与审议和决定问题,要求有关机关和官员执行问题;

(三)按照规定的方式获取执行公务所需的信息和资料;

(四)按照规定的程序接触执行公务的组织,不论其所有制形式如何;

5)要求首长根据公务人员所担任的职务,明确规定公务的任务和职责范围;

(六)要求首长、其他官员和公民保持个人尊严、公正和尊重;

(七)根据职务、素质、经验和本法规定的其他条件,给予晋升和工资待

遇;

(八)在有关预算中安排再培训(再任职)和高级培训;

8-1)保留工作(职位)的情况下,他(她)的指导下,国家机关的培训,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的立法研究生教育计划或实习的国家命令;(9)不受阻碍地获得与他(她)通过公共服务有关的材料,必要时,个人解

释;

(十)因其技能、能力、功绩和公正履行职责而获得晋升;

11)根据一名员工的说法,如果存在毫无根据的指控,则需要进行官方调查;

11-1)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的法律和其他保护,如果将他们带到其所在的

国家机关的领导人那里,或者到其了解到可信的腐败犯罪案件的执法机构;

12)职业健康和安全,安全的工作条件,这是高绩效所必需的;

13)社会和法律保护;

(十四)本人请求解除公职的;

(十五)养老金和社会保障;

16)向上级国家机关和官员提出改善公共服务的建议。

脚注。经2012年12月14日第59-V号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修订的第8条

(自其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三个月届满后执行)。

第九条。公务员的主要职责

1。公务员应当:

(一)遵守共和国宪法和法律;

(二)按照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总统批准的方式进行公务员宣誓;

(3)尊重和保护公民和法人的权利、自由和合法利益,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

和条件审议公民的信件,并对其采取必要的措施;

(四)在赋予自己的权利和职责范围内行使职权;

4 .(1)在行使职权时保持公正,不受政党、宗教团体和其他社会团体的影响;

(五)遵守国家纪律和劳动纪律;

6)接受法律规定的限制;

7)尊重职业道德规则;

(八)执行首长的命令和指示,执行上级机关和干部在职权范围内作出的

决定和指示;

(九)保守国家秘密和其他受法律保护的秘密,包括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

终止公务后,对书面承认的秘密保守秘密;

(十)对在执行公务过程中收到的影响公民隐私、荣誉和尊严的信息保密,

除法律规定的情况外,不得要求公民提供此类信息;

(十一)保证国家财产的安全,只将委托给自己的国家财产用于公务;12)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0年12月29日第371-IV号法律(将在其首次正

式公布后的十个日历日届满后执行)排除在外;

12-1)立即向其工作的国家机关的行政机关或执法机关举报其所知道的腐败

犯罪案件;

13)提高他们的专业水平和资格,以便有效地执行公务;

14)在国家机关工作,根据国家命令,通过研究生教育项目,在培训完成后

立即进行培训,以及在公共服务方面。培训和劳务租金的条件由哈萨克斯

坦共和国总统在提交授权机构时批准的《公务秩序条例》规定。

2。本法规定的行政公务员的主要职责所产生的具体职责,根据资格要求确

定,并反映在职务说明中。

职务说明由国家机关负责人或经其授权的官员以及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

律规定的情况下的其他人批准。

脚注。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09年12月7日第222-IV号法律修订的第9

条(执行命令见第2条);2010年12月29日第371-IV号(将在其首次正

式公布后的十个日历日届满时执行);2011年7月5日第452-IV号(自其

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执行);2012年12月14日第59-V号(自首次正式公

布之日起三个月期满后强制执行)。

第十条。限制,与留在公务有关

1。公务员不得:

(一)担任代表机构的代表;

(二)从事其他有偿活动,但教育、科学和其他创造性活动除外;

3)从事创业活动,包括参与商业组织的管理,无论其组织法律形式如何,

如果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的立法,直接参与商业组织的管理不是其官方

职责的一部分,除非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反腐败法”另有规定;

4)在他(她)所服务的国家机构中担任第三方代表,无论是直接隶属的机

构还是对其负责的机构;

(五)将为公务活动提供物质、技术、财政、信息支持的手段以及其他国

家财产和专有资料用于非官方目的的;

(六)参加妨碍国家机关正常运作和执行公务的活动,包括罢工;

(七)在执行公务时为个人目的利用公民和法人的服务。

2。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的法律,公务员应在就职后一个月内,在担任公

职时,转让其拥有的股份、商业组织的法定资本的股份和其他财产,这些财产的使用涉及在信托管理中产生收入,但其合法拥有的金钱除外,以及

租用的财产。财产信托管理合同应当经公证。公务人员自公证之日起十日

内,将经公证的财产信托管理合同副本送交工作场所人事管理(人事部门)

服务。信托管理中公务员财产转让的条件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规定。

除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成员、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宪法委员会主席和委员

外,公务员不得转让属于其信托管理的债券、公开和定期共同基金的股份。

公务员有权从信托管理中转移的财产中获得收入。

除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成员、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宪法委员会主席和成员

外,公务员有权租赁住房。

2 - 1。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银行行长及其副行长应自任命之日起一个月

内调任信托管理工作,并向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银行人事部门提交经公

证的商业机构持有的共同基金、债券和股票的信托管理合同副本。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银行行长及其副手不得入股投资基金、债券和商业

组织的股票。

3所示。公务员不得担任其近亲属(父母、子女、养父母、被养父母、同

父异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孙子女)、配偶(妻子)的直属职务,但法律

规定的情况除外。

3 - 1。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的立法可以限制公务员对近亲和表兄妹(兄弟姐

妹、父母和配偶的子女)行使公务权力。

4 .下列人员:

(一)被正式认定为无行为能力或者部分行为能力的;

(二)被法院剥夺一定期限担任公职的权利的;

3)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患有疾病,妨碍履行公务的,在对健康有特殊要

求的情况下,在任职资格要求中规定了担任有关职务的条件;

4)拒绝接受法律施加的限制,以避免采取可能导致其利用身份和相应权限

为个人、团体等非官方利益服务的行为;

5)在进入公共服务部门前三年,因腐败犯罪被追究纪律责任的。同时,因

贪污罪被开除工作的人不得继续担任公职;

6) 2012年12月14日第59-V号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自其首次正式公

布之日起三个月后生效)排除;

6-1)在进入公共服务部门前三年因腐败犯罪受到司法行政处罚的人;

6-2)犯有贪污罪的;2012年12月14日第59-V号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将在其首次正式公

布之日起三个月后执行)排除了6-3);

(7)有犯罪记录,在进入公共服务部门时未依法被取消或撤销的;

(七)曾犯严重或者特别严重的罪行,因不能改罪的理由被定罪或者被免

除刑事责任的;

8)未通过反腐败立法的专项审计;

9)在有组织集团或犯罪集团(犯罪组织)、跨国有组织集团、跨国犯罪集

团(跨国犯罪组织)或稳定的武装集团(匪帮)中犯罪;

对其在有组织集团、犯罪集团(犯罪组织)、跨国有组织集团、跨国犯罪

集团(跨国犯罪组织)、稳定武装集团(团伙)中犯罪的刑事案件,在徒

刑刑罚下限届满前,被检察机关或者法院制止,或者以非改造理由拒绝提

起刑事诉讼的;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刑法》特别部分有关条款的规定,

-不能被录用为公职人员。

5。2010年12月29日第371-IV号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将在其首次正

式公布后的十个日历日届满后执行)排除在外。

脚注。根据2003年9月25日第484号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修正的第10条;

2005年7月8日第75号(执行令见第2条);2007年7月21日第308号;

2009年12月7日第222-IV号(执行令见第2条);2009年12月8日第

226-IV号(自2010年1月1日起执行);日期为2010年12月29日第

371-IV号(将在其首次正式公布后的十个日历日届满后执行);2011年11

月29日第502-IV号(将在其首次正式公布后10个日历日期满后执行);

2012年7月5日第30-V号(将在其首次正式公布后10个日历日期满后执

行);2012年12月14日第59-V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三个月期满后

执行)。

第三章。进入公职

第十一条。准许参加政治公共服务

政治公务员进入公共服务部门应以任命或选举为基础,以及在其他情况下

按照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立法规定的方式和条件。

脚注。经2003年3月11日第393号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修正的第11条

(执行命令见第2条)。

第十二条。录取为行政公共服务人员

1。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公民有权担任公共行政职务。行政公职的担任应在竞争的基础上进行,但本法规定的情况除外,以及由

地方代表机构任命或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进行选举的情况除外。

2。“A”机构行政公共服务人员储备的选拔按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总统决定

的方式进行。

应征“A”机关行政公共服务人员预备役的公民,有资格参加应征“A”机

关行政公共职位空缺。

3所示。在竞争性选举中担任“B”机构行政公职的权利包括:议会代表、

马斯里哈特代表、长期工作的政治公务员、法官被终止其权力,但因负面

动机被终止的人除外,任职至少六个月并符合资格要求。

本款第一部分所述人员可担任“A”机构的行政公职,无需在人事储备中

进行选拔,并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总统决定竞争性选拔。

4所示。在进入公共服务部门时,不得以出身、社会、财产状况、性别、

种族、国籍、语言、宗教态度、信仰、居住地或任何其他情况建立任何歧

视。

脚注。第12条是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2年12月14日第59-V号法律的措

辞(将在其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三个月届满后执行);经2013年6月13

日第101-V号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10个日历日起

生效)。

第十三条。担任公职的条件

1。参加公职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籍;

2)年满18岁,除非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立法对相关职位另有规定。

申请行政公职的人员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必要的学历、专业培训水平,符合任职资格要求;

2)未达到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规定的退休年龄。

2。公民在担任公职时,有义务向税务机关申报属于他(她)的应纳税财产

的所得和财产。

3所示。行政公共职位的占用在专项审计取得积极结果后进行。

国家机关接收公民临时履行行政公开职位规定的职务,直至特别审计结果

公布之日止。与他们的劳动关系按照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的劳工立法进行管

理。劳动合同的签订期限为特别审计期。在特别审计期间,本法关于公务人员的部分义务和责任的规定以及有关公

务人员停留的限制,适用于这些人员。这些人的权利由雇佣合同确定。

4所示。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总统可决定担任政治公职的其他条件。

5。“B”机构行政公共职位的资格要求应考虑到行政公务员进行的国家机

构结构分支、官方权力的主要活动,并应由国家机构在与授权机构协商后,

根据行政公共职位类别的标准资格要求予以批准。

“A”机构行政公职的特殊资格要求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总统批准。

脚注。第13条是2012年12月14日第59-V号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的措辞

(自其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三个月届满后执行);经2013年6月13日第

101-V号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10个日历日届满后

生效)。

第十四条。争夺行政公共职务

1。争夺公共行政职位的竞争规定了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公民平等获得公共服

务的权利。

“B”机构空缺和暂时空缺的行政公共职位的竞争由国家机构举行。

公民在参加考试时得到不低于授权机构规定的评价标准的评价,方可参加

竞赛。

2。在中央国家机关、机关及其属地分支机构的竞赛期间,公告发布在中央

国家机关的互联网资源上,以及由授权机构定义的期刊上。

执行机构的竞赛公告由地方预算资助,在执行机构的互联网资源上发布,

由地方预算和授权机构提供资金,并在期刊上发布,由授权机构的地域细

分确定。

在统一人事管理服务(人事部门)的情况下,公告发布在其组成单位的国

家机构的互联网资源上。

3所示。如果在“B”机构临时空缺的行政公开职位上举办,则必须在竞赛

公告中明确此条件。

4所示。竞赛程序和竞赛委员会的组成由授权机构确定。

5。在大区,具有共和意义的城市,首都,区,市,允许建立统一的执行机

构竞争委员会,由相应的行政区域单位的预算提供资金。地区、共和国意

义的城市、首都、区、市执行机构的统一竞争委员会,由地方预算资助,

由一个人的决定创建,有权任命这些执行机构的负责人。对于中央国家机关及其代理机构的区、市领土分支机构,允许在中央国家

机关及其代理机构的区域间或区域领土分支机构中设立统一的竞争委员会。

区、市领土分区统一竞争委员会由中央国家机关及其机构的区域间或区域

领土分区负责人决定设立,或由上级机关决定设立。

6。获得竞赛委员会积极评价的参赛选手,有权担任“B”机构的行政公开

职务。

7所示。有任免权的人必须接受获得竞赛委员会肯定意见的竞赛参与者到

B机构申报的行政公开职位。应满足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于公共服务的立

法所规定的要求。

8。竞赛参加者未得到竞赛委员会的肯定意见,但被推荐为公务人员的,有

权纳入“B”机构行政公务人员储备。

经国家机关竞赛委员会推荐报名参加“B”机关行政公共服务人事储备的

竞赛参加者,有权自报名之日起一年内,在符合资格条件的情况下,在不

通过追加竞争的情况下,在同一国家机关内担任“B”机关相应的行政公

共职务。

9。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的法律,可以对竞争委员会的决定提出上诉。

10。“A”机构行政公职空缺和临时空缺的竞争特别程序由哈萨克斯坦共

和国总统决定。

脚注。第14条是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2年12月14日第59-V号法律的措

辞(将在其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三个月届满后执行)。

第四章。公共服务与职业生涯

第十五条。申请行政职务时进行考试

1。公民第一次或者在行政公共服务终止后再次担任行政公共服务职务,以

及担任上级行政职务的,可以设立至多三个月的试用期。

2。试用期不包括行政公务员有正当理由缺勤的期间。

3所示。考核结果不理想时,行政公务员可与授权机关或其属地分局协商,

以试用期未过为由予以开除。

4所示。试用期期满,行政公务员继续担任公职的,视为考试合格,试用

期计入公务员年资。只有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规定的理由下才允许随

后解雇。

脚注。第15条,经2003年3月11日第393号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修订

(执行命令见第2条);2005年7月8日第75号(执行令见第2条)。15 - 1条因调任占用“B”机构行政公开职务的

1。行政公务员有权调任“B”机构行政公职,但须经本人同意,符合任职

资格要求,并以其在上一职位上的活动成果为依据。

移交程序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总统提出授权机构批准的《公务员条例》规

定。

在《公务员制度条例》规定的情况下,“B”机构因转移而占用行政公务

员,须经授权机构或其领土分支机构同意。

2。由于调任而占用B机构的行政公共职位的,是在国家机构、其机构包

括其分支机构内部以及在它们之间进行的。

3所示。由于从其他国家机关、其所属机构及其属地分支机构调任而占用

“B”机构的行政公共职位的情况,由《公共服务条例》确定。

4所示。公务人员因贪污罪受到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完毕后一年内,或者因

贪污罪受到未撤销的纪律处分的,不得因调任而担任“B”机关的行政公

职。

脚注。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2年12月14日第59-V号法律,第15-1

条补充了第4章(自其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三个月届满后执行)。

第十六条。行政公务员活动考核与发证

1。国家机关对行政公务员进行年度评估,以确定其工作的效率和质量。

2。行政公务员的年度考核结果是决定奖励、晋升、培训、职业规划、工作

轮换的依据。

行政公务员三年考核结果是决定对其进行认证的依据。

3所示。认证是确定“B”机关行政公务员的专业培训水平及其履行职责能

力的程序。

认证包括考试和面试。“B”机关行政公务员,具有十五年以上公共服务

经验者,不接受考试。

4所示。评价行政公务员的活动和颁发证书的程序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总

统提出授权机关批准。

“B”机构的行政公务员无正当理由不出席认证的,应追究纪律责任。

“B”机构的行政公务员,对证明结果不合格的,给予降级或者开除处分。

降职是在“B”机构的较低行政公职空缺的情况下进行的,并符合“B”机

构的行政公务员为该职位规定的资格要求。

经重新发证的“B”机构行政公务员,在重新发证完成前因调任,不得调

任同等以上职务。5。允许在大区、具有共和意义的城市和首都、区、市建立统一的执行机构

认证委员会,由相应的行政区域分区的预算提供资金。地区、共和国意义

的城市、首都、区、市执行机构的统一认证委员会,由地方预算提供资金,

由有权任命这些执行机构负责人的人决定设立。

对于区、市的中央国家机关及其代理机构,允许在中央国家机关及其代理

机构的区域间或区域范围内设立统一的认证委员会。区、市领土分支机构

统一认证委员会由中央国家机关及其机构的区域间或区域领土分支机构负

责人决定设立,或由上级机关决定设立。

脚注。第16条是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2年12月14日第59-V号法律的措

辞(将在其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三个月届满后执行)。

第十七条。工作时间

1。行政公务员的工作时间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劳动法和本法规定的规定

确定。

2。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总统指定的机构负责人或执行秘书或其他官员的

书面命令,某些行政公务员可以被派去执行紧急和应急工作,这些紧急工

作的执行取决于整个国家机构或其单独分支机构的进一步正常(持续)运

作,并且他们必须在周末和节假日报到。根据共和国的劳动立法给予补偿。

脚注。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0年12月29日第371-IV号法律修订的第

17条(自首次正式公布后10个日历日届满后执行)。

第十八条。出差的保证和赔偿

1。公务人员的出差费用,包括按照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确定的顺序到外

国出差的费用,可得到报销。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的立法规定,公务人员有保障并有权获得出差时间、往

返目的地的旅费、租用房地的费用的生活津贴。

2。借调公务员出差全程保留工作地点(职位)和平均工资。

脚注。经2003年3月11日第393号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修正的第18条

(执行命令见第2条)。

文章19次。旋转

在公务员制度方面,“A”机构行政公务员的轮岗是在职业规划范围内经

本人同意后提供的。

轮值的顺序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总统根据授权机构的介绍决定。脚注。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05年7月8日第75号法律(执行命令见

第2条),第18-1条补充了第4章;以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2年12月14

日第59-V号法律的措辞(将在其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三个月后执行)。

文章整场。利益冲突

1。公务员如有利益冲突,禁止从事公务。

2。公务员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和解决利益冲突。

3所示。公职人员一旦意识到出现利益冲突或其发生的可能性,应立即以

书面形式通知其直接上级或国家机关的行政部门。

国家机关的直接主管机关或行政机关根据公务人员的函件或从其他来源收

到的信息,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止和解决利益冲突,包括:

(一)授权他人执行已经产生或者可能产生利益冲突的公务员职务;

(二)改变公务员的职务;

(三)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经本人同意将公务员调任其他职务。

4所示。国家机关的公务员及其直接主管机关和行政机关对举报的利益冲

突案件不预防和解决的,应当承担纪律责任。

脚注。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0年12月29日第371-IV号法律(自首

次正式公布后10个日历日起执行),本法由第18-2条补充。

第十九条。其他公务事项

1。个人导师,首先从事行政公共职务,按授权机构确定的顺序分配。

2。公务员的实习和被列入行政公共服务人员储备的人员,应由哈萨克斯坦

共和国总统提出授权机构决定。

3所示。本法未规定的其他公共服务问题,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总统提请

授权机构批准的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立法文件,即公共服务条例规定。

脚注。第19条是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2年12月14日第59-V号法律的措

辞(将在其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三个月届满后执行)。

第二十条。公共服务人员储备

1。公共服务人员储备是为占据政治和行政公共职位而形成的。

2。人员储备的编制顺序和工作安排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总统提交授权机构

批准的《公职人员储备条例》规定。

脚注。第20条-是2005年7月8日第75号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的措辞(执

行命令见第2条)。4 - 1章。公务员职业道德

脚注。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2年12月14日第59-V号法律(自其首

次正式公布之日起三个月届满后执行),本法第4-1章得到补充。

文章为20:1。对公务员遵守职业道德的要求

1。公务员应当:

(一)维护和加强公众对公共服务、国家及其机构的信心;

(二)遵守公认的道德和伦理标准;

3)在与公民的关系中表现出礼貌和正确;

4)抵制损害国家利益、妨碍国家机关有效运作的行为;

(5)作为尊重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象征的典范;

6)遵守法律的限制和禁令;

(七)诚实、专业地履行职责,以保证国家机关的有效运作;

(八)不偏袒个人和法人,不受其在执行职务中的影响;

(九)不得利用职务之便影响国家机关、组织、公务员和其他人在个人事

务上的活动;

10)避免以亲属关系、社区关系和个人忠诚为理由招聘和任命人员;

11)不要求下属公务员履行公务以外的命令;

(十二)不得强迫他人从事不符合普遍接受的道德和伦理标准的非法行为

或违法行为;

13)防止和制止其他公务人员违反职业道德的事实。

2。公务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遵守公务行为规范。

3所示。公务员不得利用其职务和相关机会为商业和非营利组织谋利,包

括宣传其对这些组织的态度。

文章20-2。公务员反腐败行为

1。公务员必须直面腐败的表现,防止腐败犯罪或涉及腐败或为腐败创造条

件的违法行为。

2。公务员必须压制其他公务员贪污犯罪的事实。

3所示。公务员,如果他(她)有关于腐败犯罪的可靠信息,应采取必要

的措施来预防和制止这种犯罪,包括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上级领导、他

(她)工作的国家机关的行政部门和授权的国家机关。公职人员还应立即

以书面形式通知上述人员和机构关于他人拒绝他(她)参与腐败犯罪的情

况。国家机关的管理部门必须在收到信息后的一个月内,对公职人员关于腐败

犯罪的陈述、他(她)拒绝犯下这些违法行为的案件采取措施,包括通过

组织检查和在授权机构处理申诉。

4所示。国家机关的管理部门应采取措施,保护检举经核实的腐败犯罪案

件的公职人员,使其不受侵犯其权利和合法利益的迫害。

5。公务员不得允许有作为(不作为),使个人和法人实体行使其权利和合

法利益复杂化。

6。公务人员收到毫无根据的公众对腐败的指控后,必须在发现此类指控之

日起一个月内采取措施予以驳斥。

文章20-3。公众演讲

1。对国家机关的活动发表公开讲话,由国家机关负责人或其授权的官员进

行。

国家工作人员应当以正确的形式进行发言。

2。公务员不得代表国家机关发表与公共政策的实施和国家机关的活动无关

的文章。

出版与教学、科研和其他创造性活动有关的材料,由公务员以个人名义进

行。

第五章。公务员的支持

第二十一条。公务员报酬

1。公务员的报酬应为无条件和全面履行职责提供充分的物质条件,促进有

能力和有经验的人员配置国家机关,并激励他们认真主动地工作。

2。政治公务员的薪酬制度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总统任命。

行政公务人员的薪酬应以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总统批准的统一薪酬制度为基

础。

3所示。行政公务员的工资由共和国和地方预算支付。

4所示。行政公务员的工资和其他付款应按照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的立法进

行指数化。

脚注。经2003年3月11日第393号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修正的第21条

(执行命令见第2条);2012年7月5日第30-V号(在其首次正式公布后

的10个日历日届满后执行)。

第二十二条。公务员休假

1。公务员每年享有30天的带薪休假,并支付相当于两份工资的健康改善

津贴。2。应公务员的要求,可分部分给予带薪年假。

3所示。公务员可以被准予无薪休假。

4所示。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总统指定的国家机关负责人或执行秘书或

其他官员的决定,公务员可以休年假或补充假。未休年假的剩余部分在相

关年度的任何其他时间提供给公务员,或在下一年的假期中增加。

5。在调任行政公务员或任命政治公务员担任其他公共职务的情况下,如果

公务员没有使用他(她)以前工作的假期,在新的工作岗位上可以给予带

薪年假,直到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规定的期限届满为止。

脚注。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03年3月11日第393号法律修订的第22

条(执行命令见第2条);2010年12月29日第371-IV号(将在其首次正

式公布后的十个日历日届满时执行)。

第二十三条。公务员的鼓励

1。对履行职责模范、公共服务完美、执行特别重要和复杂的任务和其他工

作成绩,以及对其活动的评价结果,可鼓励公务人员:

(一)一次性给予报酬;

2)表示感谢;

3)赠送贵重礼物;

4)颁发毕业证书;

(5)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立法规定的其他形式的奖励,包括颁发部门奖励和胸

章。

2。公务人员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奖状授予有功人员。

脚注。第23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2年12月14日第59-V号法律修

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三个月期满后执行)。

第二十四条。公务员的社会保护措施

1。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的立法向公务员提供住房。

2。对需要改善生活条件的公务员,免费提供个人住房建设用地。授予地块

的条件由共和国政府规定。

3所示。公务员及其同住家属按照既定程序在适当的公共卫生设施接受医

疗服务。

4所示。在国家机关被撤销(清算)时,行政公务员在任职至少三年的情

况下,应按平均月薪的四倍支付遣散费。在国家机关改组的情况下,新成立的国家机关负责人根据其任职资格为改

组后的国家机关行政公务员提供工作岗位。

其他国家机关的职权和工作人员单位移转的国家机关,按照其任职资格,

向行政公务员提供职务,行使移转的职权,承担工作人员单位。

行政公务员被拒绝录用的,依照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的法律予以解聘。同时,

对服务年限在3年以上的行政公务员,应支付相当于平均月薪4个月的遣

散费。

国家机关裁减人员时,在任职满三年以上的情况下,发给遣散费,数额为

平均月薪四倍。

5。公务员死亡后,应向其家庭成员支付一次性津贴,数额相当于其在国家

机关最后任职地点的平均月薪的三倍,津贴不得低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立

法规定的数额。

脚注。经2003年3月11日第393号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修正的第24条

(执行命令见第2条);2012年12月14日第59-V号(自其首次正式公布

之日起三个月期满后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公务员的养老金和社会保障

公务员的养老金和社会保障应按照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的法律执行。

第六章。公务员终止公务

第二十六条。政治公务员辞职、解聘

1。辞职是政治公务员根据其书面申请终止在相应公共职位上执行职务。

2。国家机关或被任命(选举)为该职位的政治公务员的官员接受辞职或提

出理由拒绝辞职。接受或者拒绝辞职的决定,应当自提出书面申请之日起

一个月内作出。在拒绝辞职的情况下,公职人员必须继续履行公务,并有

权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的法律予以解职。

3所示。政治公务员根据宪法、本法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其他立法规定的

理由和方式申请辞职和辞职。

4所示。严重违反公务,犯与继续从事公务不相适应的罪行的,不能作为

政治公务员辞职的理由,应当作为开除的理由。开除公职人员的理由和程

序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总统决定。

4 - 1。政治公务员终止公共服务的理由为:

腐败犯罪行为人或曾因腐败犯罪被免职的人,以及在有组织集团、犯罪团

体(犯罪组织)、跨国有组织集团、跨国犯罪团体(跨国犯罪组织)或稳

定武装团体(联合)中犯罪的人接受公职;在有组织犯罪集团或犯罪共同体(犯罪组织)、跨国有组织犯罪集团的刑

事案件中所针对的公职人员;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刑法典》特别部分有

关条款规定的刑期下限届满之前,被检察机关或法院以非改造理由制止或

被检察机关拒绝提起刑事案件的跨国犯罪集团(跨国犯罪组织)或稳定武

装集团(组合)。

5。被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2年12月14日第59-V号法律排除(将在其首

次正式公布之日起三个月后执行)。

脚注。经2003年3月11日第393号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修正的第26条

(执行命令见第2条);2007年7月21日第308号;2011年11月29日第

502-IV号(将在其首次正式公布后的十个日历日届满时执行);2012年12

月14日第59-V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三个月期满后执行)。

第二十七条。行政公务员终止公务的事由

1。行政公务员终止公共服务的理由有:

(一)提出辞职通知;

1-1)达到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规定的退休年龄,经双方同意签订劳动合

同,有权每年延长其在公共服务部门的停留时间;

2)劳动合同期满或因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规定的理由终止劳动合同;

2-1)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总统法令规定的职权

期限届满;

2-2)其政治职务或由地方代表机关任命或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选举

的公民担任的职务的变更;

(3)行政公职人员故意提供有关其收入和财产的虚假信息;

(四)不履行本法规定的义务和限制的;

(五)对自己所有的财产不进行信托管理的;

(六)丧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籍;

7)犯有贪污罪的;

7-1)定罪判决的生效;

7-2)允许犯有腐败罪的人或曾因腐败罪被免职的人,以及在有组织集团、

犯罪团体(犯罪组织)、跨国有组织集团、跨国犯罪团体(跨国犯罪组织)

或稳定的武装团体(组合)中犯罪的人担任行政职务;

被检察机关或法院停止对有组织集团或犯罪团体(犯罪组织)、跨国有组

织集团、跨国犯罪团体(跨国犯罪组织)或稳定武装团体(组合)犯罪的刑事案件的人,允许其担任行政公职;或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刑法典》

有关特别部分第2条规定的刑期下限届满前,检察机关以不能恢复罪犯的

罪名拒绝提起刑事诉讼的;

7-3)由检察机关或法院终止对腐败犯罪的刑事诉讼,以及终止对有组织集

团或犯罪团体(犯罪组织)、跨国有组织集团、跨国犯罪团体(跨国犯罪

组织)或稳定武装团体(组合)犯罪的刑事案件;或检察机关在《哈萨克

斯坦共和国刑法典》有关特别部分第2条规定的刑期下限届满前,以未改

过自新为由拒绝提起刑事诉讼;

7-4)在进入公共服务部门时提供虚假的文件或信息,可能成为拒绝进入公

共服务部门的理由;

(7.5)在担任公职时不符合本法规定的条件;

(八)非竞争性地担任行政公共职务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九)认定结果为阴性的;

9-1)反腐败立法合规专项检查结果为阴性;

(10)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总统法令规定的其他理

由。

1 - 1。根据本条第一款第(3)、第(4)、第(5)、第(7)、第(7)项、第(7)项、第

(7)项、第(7)项、第(7)项、第(7)项、第(7)项、第(7)项被解职的人员,应认

定为因消极动机被解职。

2。行政公务员的解聘由符合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规定的行政公职资格的

国家机关的适当官员执行。

3所示。在被非法解雇的情况下,行政公务员有权向被授权的机构提出申

诉,并对其权利和自由提出法律保护。

4所示。作为行政公务员的政治公务员和国家机关负责人的变动,不得作

为行政公务员根据新任命的政治和(或)行政公务员主动在其原岗位上终

止公共服务的理由。

脚注。第27条,经2003年3月11日第393号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修订

(执行命令见第2条);2005年7月8日第75号(执行令见第2条);

2007年5月15日第253号;2007年7月21日第308号;2009年12月7

日第222-IV号(执行令见第2条);2010年12月29日第371-IV号(将

在其首次正式公布后的十个日历日届满时执行);2011年11月29日第

502-IV号(将在其首次正式公布后10个日历日期满后执行);2012年12

月14日第59-V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三个月期满后强制执行);2013年6月13日第101-V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10个日历日届满后

执行)。

第七章。违反公务立法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公务员的责任

1。1 .公务员不履行或不正当履行职责,对违纪人员自愿解职,以负面理由

解职,非法任命行政公职人员和(或)释放行政公职人员,错误地对行政

公职人员施加纪律处分;违反行政公职的竞争秩序,泄露考试项目和其他

竞争问题,未采取措施防止和解决利益冲突,滥用职权,违反国家纪律和

劳动纪律,以及不遵守本法有关留在公共服务部门的限制,可以对公务员

给予下列纪律处分:

1)的话;

2)谴责;

3)严厉训斥;

4)服务不力警告;

4)降级;

5)免职。

1 - 1。公职人员因贪污罪应受到下列类型的纪律处分:

1)服务能力不足警告;

2)降级;

3)免职。

以服务不称职警告的形式给予的纪律处分,不可能以降职的形式给予纪律

处分。

降职形式的纪律处分是在下属公共职位空缺且符合该职位规定的公职人员

资格要求的情况下施加的。

以解职形式实施的纪律处分是根据反腐败立法规定的理由实施的。

2。行政处分:

(一)由有这种权利的人根据官方权力施加的处分;

(二)不能因同一罪行再次施加;

3)在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规范性法律行为确定的命令中施加。

2 - 1。在大区、具有共和意义的城市和首都、区、市,允许为执行机构建

立统一的纪律委员会,由适当的行政区域单位的预算提供资金。地区、共

和国意义的城市、首都、区、市执行机构的统一纪律委员会,由地方预算

提供资金,由有权任命这些执行机构负责人的人决定设立。对于中央国家机关及其代理机构的区、市属地分支机构,允许在中央国家

机关及其代理机构的跨地区或区域属地分支机构中设立统一纪律委员会。

区、市领土分支机构统一纪律委员会由中央国家机关及其机构跨区域或区

域领土分支机构负责人决定设立,或由上级机关决定设立。

3所示。有违纪行为的行政公务员,在按照规定的方式处理责任问题之前,

可以由任命他(她)的首长暂停其职务。

4所示。公务员应当对自己行为的违法性负责。对接到的执行命令的合法

性有怀疑的,应当立即书面通知直接主管人员和发出命令的首长。上级首

长书面确认命令的,公务员有执行命令的义务,但执行命令不涉及犯罪行

为。公务人员执行非法命令的后果,由批准该命令的首长承担。

5。如果公务员犯了罪和其他罪行,他们应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规定

的理由和方式分别承担刑事、行政和财政责任。

脚注。经2003年3月11日第393号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修正的第28条

(执行命令见第2条);2003年9月25日第484号;日期为2010年12月

29日第371-IV号(将在其首次正式公布后的十个日历日届满后执行);

2012年12月14日第59-V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三个月后生效)。

文章28-1。对腐败犯罪和违法行为给予纪律处分的条款,为腐败创造条件

1。对一项或多项为腐败创造条件的腐败行为的纪律处分,不得迟于发现犯

罪行为之日起三个月,不得迟于犯罪行为发生之日起一年。

2。在拒绝提起刑事诉讼或终止刑事案件的情况下,但如果在该人的行为中

存在腐败违纪行为的迹象,则可以在不迟于撤销刑事案件或终止刑事案件

的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给予纪律处分,但不得迟于犯罪之日起一年。

3所示。在下列情况下,根据劳工法,年度和三个月纪律处分的时间应暂

停:公务员因暂时残疾而不工作、因履行国家或公共职责而离开工作岗位、

休假、出差。

脚注。根据2003年9月25日第484号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本法第28-1

条予以补充;经2010年12月29日第371-IV号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修正

(自首次正式公布后10个日历日起执行)。

。第二十八条之二对违反哈萨克斯坦共和国预算立法的行为实施纪律制裁的条件

对违反哈萨克斯坦共和国预算法的行为的纪律处分应在发现罪行之日起不

迟于三个月,并不得迟于罪行发生之日起一年。脚注。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2年2月16日第557-IV号法律,第28-2

条补充了第7章(将在其首次正式公布后的十个日历日届满后执行)。

第二十九条。保障公务员追究纪律责任的权利

1。公职人员必须熟悉与使其承担纪律责任有关的一切材料,并有权亲自参

与官方调查的过程。

2。被起诉的公务员可以根据被授权机关规定的程序或向法院对国家机关或

官员的行为和决定提出上诉。

脚注。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0年12月29日第371-IV号法律修订的第

29条(自首次正式公布后10个日历日届满后执行)。

第八章。最后条款

第三十条。本法实施程序

本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哈萨克斯

坦共和国总统

©2012。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司法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立法和法律信息研究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