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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谷物法(中)

  • 来源:西北政法大学
  • 发布者:营商环境研究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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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谷物

非官方译本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01年1月19日第143号法律。

非官方译本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6年4月9日第502-V号法律(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三个月后生效),全文中"issue"、"issued"、"issued"一词均替换为"release"、"released"、"released";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0年12月30日第397-VI号法律(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后生效),"conformity assessment"和"Conformity assessment"分别替换为"conformity assessment"和"Conformity assessment"。

本法规范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内谷物生产、储存及营销过程中产生的法律关系。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本法使用的基本定义

本法使用下列基本定义:

1) 该条款已被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5年12月4日第435-V号法律废止(自2016年1月2日起生效)。

2) 食用谷物——用于食品用途的谷物;

2-1) 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9年10月28日第268-VI号法律废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

3) 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09年12月11日第229-IV号法律排除(生效程序参见第2条);

3-1) 2015年12月4日第435-V号法律予以删除(自2016年1月2日起施行);

4) 谷物——用于食品、种子、饲料及工业用途的谷类、豆类及油料作物的果实;

5) 谷物所有者——将谷物移交谷物收储公司进行储存的自然人或法人;

6)粮食收储企业——拥有粮仓(粮仓库、粮食收储点)所有权的法人实体,该设施用于储存粮食;

7)粮仓(粮库、收粮点)——专门用于储存谷物的技术设施;

7-1) 仓储服务活动(含出具粮食收据)——粮食收储企业为粮食储存开展的经营活动;

7-2)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9年10月28日第268-VI号法律予以废止(自首次官方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

7-3) 国家粮食收据持有人电子登记册(以下简称登记册)——记载粮食收据及其持有者信息的集合,用于识别特定时间点粮食收据持有人身份、登记粮食收据交易、登记流通限制或权利行使限制性质及其他信息,该信息反映于登记系统;

7-4)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9年10月28日第268-VI号法律予以删除(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

9) 粮食收据义务履行保障体系——旨在保护粮食收据持有人权益的组织法律措施体系,防范粮食收储企业违背其签发的粮食收据所载义务的行为;

10) 粮食收据义务履行保障基金——为保障粮食收据持有人权益而设立的法人实体,旨在防范粮食收储企业未能履行其签发的粮食收据项下义务的情形;

10-1) 粮食收据——以无纸化非凭证式证券形式存在的仓单,证明其持有人有权向粮食收储企业领取在签发时确定数量和质量的粮食;

11) 粮食收据持有人——在登记册中登记、享有粮食收据权利的人员;

11-1) 粮食市场运营商——参与保障粮食安全的国家农业综合企业,通过履行粮食市场稳定职能及管理粮食储备库存权限实现该目标;

12)粮食生产——旨在种植农作物的综合农业技术措施体系;

13)粮食市场参与者——从事粮食生产、储存、运输、加工及销售的自然人或法人实体;

13-1) 粮食市场监测——由市场参与者实施的粮食交易数据(含生产、储存、加工及销售环节)的持续性收集、处理与分析机制;

13-2) 粮食质量护照——证明粮食实际质量指标及其符合标准化文件要求和(或)合同条款的文件;

13-3)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9年10月28日第268-VI号法律予以删除(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

13-4) 2015年12月4日第435-V号法令废止(自2016年1月2日起生效);

13-5) 粮食储存——为粮仓(粮仓、粮食收货点)提供的技术服务组合,包括粮食的接收、称重、干燥、清理、储存和运输;

14) 粮食生命周期——粮食的生产、储存、运输、销售、销毁及回收过程;

14-1) 粮食储备——为在自然灾害、人为灾害、社会突发事件及紧急状态期间保障国家粮食供应,并在必要时调节国内市场而储备的食用粮食;

14-2) 粮食储备管理——粮食市场经营者为确保预算资金在粮食收储企业储备粮食储备,以及进行粮食储备购销活动所开展的经营行为;

17) 粮食品质——粮食的一系列消费特性,决定其是否符合标准化文件、卫生、兽医及植物检疫规则、卫生标准的要求;

18) 粮食质量检验——旨在确定并确认粮食实际质量指标的一系列措施,包括运输工具(仓库)检查、样品抽取与测试、粮食质量检验证书的编制;

18-1) 订单——由粮食接收企业或登记簿中的粮食收据持有人形成的电子文件,表明对粮食收据持有人所拥有粮食实施特定操作,并由国家认证中心签发的电子数字签名签署;

18-2) 个人账户——登记簿中包含的全部记录集合,用于识别登记主体以完成交易登记及登记粮食收据权利;

18-3) 个人账户对账单——登记机构在登记信息系统中形成的非证券类电子文件,用于确认登记人在特定时间点对粮食收据享有的权利;

20) 饲料谷物——用于饲养牲畜家禽的谷物;

21) 2015年12月4日第435-V号文件(自2016年1月2日起生效)予以废止;

21-1) 客户——使用或拟使用注册服务机构服务的人员;

22) 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6年4月9日第502-V号法律废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三个月后生效);

23) 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6年4月9日第502-V号法律废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三个月后生效);

24) 根据2015年12月4日第435-V号法令予以删除(自2016年1月2日起施行);

25) 2015年12月4日第435-V号法令废止(自2016年1月2日起施行);

26) 2015年12月4日第435-V号法令(自2016年1月2日起施行);

27)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9年10月28日第268-VI号法律予以废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

27-1) 由2015年12月4日第435-V号法令废止(自2016年1月2日起施行);

28) 种子谷物(种子)——用于播种目的的谷物,按品种和种子质量分类;

28-1) 登记机构——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确定、在证券市场具有经验且国家参与其注册资本的法人实体;

28-2) 登记机构信息系统——用于维护登记簿的自动化系统,旨在存储、处理、检索、分发、传输及提供谷物收据及其持有人的信息;

28-3) 登记机构信息系统门户网站——基于互联网的网络资源,提供登记数据的统一访问入口;

29) 授权机构——中央行政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对谷物市场参与者活动实施协调与监管。

脚注:第1条采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06年12月29日第209号法律的表述(生效程序见第2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07年7月26日第313号法律修订(生效程序见第2条); 2009年12月11日第229-IV号法律(施行顺序见第2条);2011年7月5日第452-IV号法律(自2011年10月13日起施行); 2011年7月15日第461-IV号(自2012年1月30日起施行); 2013年6月13日第102-V号(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2015年10月29日第376-V号(自2016年1月1日起生效); 2015年12月4日第435-V号(执行顺序见第2条);2016年4月9日第502-V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三个月后生效); 2018年10月5日第184-V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后生效);2019年10月28日第268-V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2020年12月21日第390-V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二条。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谷物立法

注:标题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09年12月11日第229-IV号法律修订(生效程序参见第2条)。

1.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谷物立法以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宪法为基础,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民法典规范、本法及其他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规范性法律文件构成。

2. 若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批准的国际条约规定了与本法不同的规则,则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

脚注:第2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09年12月11日第229-IV号法律修订(生效程序参见第2条)。

第二章国家对粮食市场的管理与调控第三条国家管理粮食市场的目标

国家对粮食市场实施管理和监管的目标如下:

1) 保障技术监管领域的安全(下称安全);

2)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5年12月4日第435-V号法律予以删除(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3)扩大粮食市场;

4)保障粮食质量;

5)维持植物检疫状况的安全水平;

6)优化粮食生产结构,兼顾气候条件与市场状况,改进粮食生产技术、储存及销售环节;

7)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5年12月4日第435-V号法律予以废止(自2016年1月1日起生效);

8)制定粮食生产领域的投资、信贷、税收和海关政策;

9)防止可能误导消费者关于粮食安全与质量的行为。

10)确保维持粮食储备库存。

脚注:第3条经下列法律修订——2006年12月29日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第209号法律(生效程序见第2条);2015年12月4日第435-V号法律(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2020年12月21日第390-VI号法律(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施行)。

第四条粮食市场国家监管形式

国家对粮食市场参与者活动的监管应通过以下方式实施:

1) 依据授权机构批准的资质要求,对提供仓储服务并签发粮食收据的活动实施许可管理;

1-1) 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1年7月15日第461-IV号法律废止(自2012年1月30日起施行);

2) 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实施的技术监管;

2-1)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8年5月24日第156-VI号法律予以删除(自首次官方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3) 粮食收据流通的法律规范;

4) 对仓储服务活动实施许可监管

4-1) 对下列规则的遵守情况实施监管:谷物数量与质量核算维护、谷物储存、国家电子谷物收据持有人登记册的建立与维护;

4-2)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9年10月28日第268-VI号法律予以排除(该法律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

4-3) 储备粮储存费用的补偿;

5)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5年12月4日第435-V号法律予以排除(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6) (已废止)。

7) (已废止)。

8) (已删除)。

9) (已废止——2003年10月13日第488号法令)。

10) 其他由立法行为规定的形式。

脚注。第4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03年10月13日第488号法律;2004年12月20日第13号法律(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2006年12月29日第209号(施行顺序见第2条);2007年7月26日第313号(施行顺序见第2条);2011年7月15日第461-IV号(自2012年1月30日起施行); 2014年9月29日第239-V号(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2015年12月4日第435-V号(自2016年1月1日起生效); 2016年4月9日第502-V号(执行顺序见第2条);2018年5月24日第156-V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2019年10月28日第268-V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2020年12月21日第390-V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五条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职权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应:

1) 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3年7月3日第124-V号法律废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1-1) 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4年9月29日第239-V号法律废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2) 为吸引投资创造有利条件,并采取其他措施促进粮食市场发展及维持其稳定;

2-1) 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5年12月4日第435-V号法律废止(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3) 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4年9月29日第239-V号法律废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之日起施行);

4) 缔结涉及粮食经营的政府间协议;

4-1) 确定登记机构;

5) 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4年9月29日第239-V号法律废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

6) 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4年9月29日第239-V号法律废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之日起施行);

6-1)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1年7月15日第461-IV号法律予以排除(自2012年1月30日起施行);

7)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4年9月29日第239-V号法律予以删除(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

7-1) 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4年9月29日第239-V号法律废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

8) (予以删除)。

9)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4年9月29日第239-V号法律予以删除(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10)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4年9月29日第239-V号法律予以删除(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11)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4年9月29日第239-V号法律予以删除(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

12)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5年10月29日第376-V号法律予以删除(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13)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4年9月29日第239-V号法律予以删除(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

14)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4年9月29日第239-V号法律予以删除(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15) 履行宪法、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及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总统法令赋予的其他职能。

脚注:第5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下列法律修订:2003年10月13日第488号法律;2004年12月20日第13号法律(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2006年12月29日第209号法律(施行顺序见第2条);2007年7月26日第313号法律(施行顺序见第2条);2009年12月11日第229-IV号法律(施行顺序见第2条); 2011年7月5日第452-IV号(自2011年10月13日起施行);2011年7月15日第461-IV号(自2012年1月30日起施行); 2013年7月3日第124-V号(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2014年9月29日第239-V号(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 2015年10月29日第376-V号(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2015年12月4日第435-V号(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2016年4月9日第502-V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三个月后生效);2019年10月28日第268-V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六条授权机构的职权范围

授权机构的职权包括:

1) 制定国家支持粮食生产政策并组织实施;

1-1) 协调并指导地方执行机构开展粮食市场相关工作;

1-2) 确定粮食市场经营主体;

2) 制定并批准仓储活动服务资质要求(含粮食收据签发);

2-1)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1年7月15日第461-IV号法律予以删除(自2012年1月30日起施行);

2-2)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5年12月4日第435-V号法律予以删除(自2016年1月2日起施行);

3)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4年9月29日第239-V号法律予以删除(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

3-1) 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2年7月10日第36-V号法律废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3-2) 批准消除违反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谷物立法行为的规制形式、行政违法行为记录、行政违法案件裁决书;

4) 发布违反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谷物立法的行为规范,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行政违法立法审理行政违法案件;

5) 监督粮食市场;

6)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4年9月29日第239-V号法律予以删除(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7)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8年5月24日第156-VI号法律予以删除(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8)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4年9月29日第239-V号法律予以删除(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9)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3年7月3日第124-V号法律予以删除(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10)制定并批准谷物质量检验程序及谷物质量护照签发要求;

11) 制定并批准谷物及其生命周期过程的技术规范;

11-1) 在职权范围内审议标准化文件草案,并就国家标准、跨国标准、技术经济信息国家分类目录的制定、修改、修订及废止,以及标准化建议的制定工作,向标准化领域授权机构提交相关提案;

12)制定并批准以下规则:

维持粮食数量与质量核算;

粮食储存;

粮食收储企业临时管理;

建立并维护国家粮食收据持有人电子登记册;

12-2) 制定并批准向国家电子谷物收据持有者登记册传输数据的表格、数据量及频率;

13) 已废止——2007年7月26日第313号法令;

14) 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4年1月13日第159-V号法律废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

15) 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6年4月9日第502-V号法律废止(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16)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4年9月29日第239-V号法律予以删除(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之日起生效);

17) 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4年9月29日第239-V号法律废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

18)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5年12月4日第435-V号法律予以删除(自2016年1月2日起施行);

19) 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5年12月4日第435-V号法律废止(自2016年1月2日起施行);

20)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1年7月15日第461-IV号法律予以删除(自2012年1月30日起施行);

20-1) 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4年12月29日第269-V号法律废止(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21) 谷物接收公司检验报告表格的制定与批准;

22) 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4年9月29日第239-V号法律废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

23) 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5年12月4日第435-V号法律废止(自2016年1月2日起施行);

24)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5年12月4日第435-V号法律予以删除(自2016年1月2日起施行);

25)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5年12月4日第435-V号法律予以删除(自2016年1月2日起施行);

26)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5年12月4日第435-V号法律予以删除(自2016年1月2日起施行);

27)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5年12月4日第435-V号法律予以删除(自2016年1月2日起施行);

28)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5年12月4日第435-V号法律予以删除(自2016年1月2日起施行);

29)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5年12月4日第435-V号法律予以删除(自2016年1月2日起施行);

30)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5年12月4日第435-V号法律予以删除(自2016年1月2日起施行);

31) 制定并批准粮食收购公司与粮食所有者之间公共合同的标准格式;

32) 制定并批准关于设立、运营和清算基金的要求,以保障谷物收据项下义务的履行;规定谷物收据承兑企业参与保障谷物收据项下义务履行体系的条件;确立获取保障谷物收据项下义务履行基金担保的程序;规范保障谷物收据项下义务履行基金偿还谷物收据的流程;

32-1) 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5年12月4日第435-V号法律废止(自2016年1月2日起施行);

32-2) 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5年12月4日第435-V号法律废止(自2016年1月2日起施行);

32-3)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5年12月4日第435-V号法律予以删除(自2016年1月2日起施行);

32-4) 对地方执行机构遵守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谷物立法情况实施国家监管;

32-5) 制定并批准确定登记机构的公开招标规则;

32-6) 制定并批准粮食储备库存管理规则;

32-7) 向粮食市场经营者补偿储备粮储存成本;

33) 行使本法、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其他法律、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总统及政府法令规定的其他职权。

脚注:第6条采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06年1月10日第116号法律的表述(生效顺序见第2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06年12月29日第209号法律修订(生效顺序见第2条); 2007年7月26日第313号法律(施行顺序见第2条);2009年7月17日第188-IV号法律(施行顺序见第2条);2009年12月11日第229-IV号法律(施行顺序见第2条); 2010年3月19日第258-IV号;2011年1月6日第378-IV号(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 2011年7月5日第452-IV号(自2011年10月13日起施行);2011年7月15日第461-IV号(自2012年1月30日起施行); 2012年7月10日第36-V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2013年6月13日第102-V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2013年7月3日第124-V号(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之日起施行);2014年1月13日第159-V号(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之日起施行); 2014年1月13日第159-V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2014年9月29日第239-V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2014年12月29日第269-V号(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2015年10月29日第376-V号(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2015年12月4日第435-V号(自2016年1月2日起施行);2016年4月9日第502-V号(施行程序见第2条); 2018年5月24日第156-V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2018年10月5日第184-V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后生效); 2019年10月28日第268-V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2020年12月21日第390-V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六条之一条。地区、共和国级城市及首都地方行政机关的职权

注:第6-1条标题采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9年10月28日第268-VI号法律表述(自首次官方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1. 地区地方行政机关职权范围包括:

1) 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3年7月3日第124-V号法律废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

1-1) 执行粮食市场领域的国家政策;

2) 核发仓储服务许可(含签发粮食收据);

3)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3年6月13日第102-V号法律予以删除(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

4) 优化粮食生产结构,兼顾气候条件与市场状况,改进并实施粮食生产、储存及销售领域的新型先进技术;

5)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3年6月13日第102-V号法律予以删除(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

6) 根据预算计划,实施降低国内农业生产者矿物肥料、种子处理剂和农药成本的措施;

7) 采取必要措施保障国内石油产品市场基本需求;

8)采取措施在各地区营造技术法规领域符合性评估服务的竞争环境;

9)对面包企业实施国家监管;

10)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行政违法行为立法规定,暂停实施为仓储活动提供服务的许可权限,包括全部或部分暂停签发粮食收据,期限最长为六个月;

11) 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5年12月4日第435-V号法律废止(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12)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5年12月4日第435-V号法律予以删除(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13)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5年12月4日第435-V号法律予以删除(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14)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5年12月4日第435-V号法律予以删除(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15)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5年12月4日第435-V号法律予以删除(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16)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5年12月4日第435-V号法律予以删除(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17)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5年12月4日第435-V号法律予以删除(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17-1) 监督粮食收储企业遵守以下规定: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企业法典》实施粮食定量定质核算、粮食储存、建立并维护国家粮食收据持有人电子登记册;

17-2) 针对违反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谷物立法的行为签发命令,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行政违法立法处理行政违法案件;

17-3) 行政辖区内粮食市场的监测;

17-4) 对粮食安全与质量实施国家监管;

17-5) 在存在本法第28条第2款规定的情形时,禁止通过任何运输方式从粮食收储企业发运粮食。

17-6) 检查粮食收储企业活动是否符合维持数量和质量核算的要求,并确保粮食安全符合登记数据;

17-7) 向法院提交申请,要求对粮食收储企业实施临时管理并提前终止;

17-8)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5年10月29日第376-V号法律予以删除(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17-9) 核查粮食市场参与者实际持有的粮食数量与质量及其与申报数据的符合性;

17-10) 监督粮食的数量与质量状态;

17-11) 向粮食收据持有人发送关于提名候选人进入粮食收储企业临时管理委员会的通知;

17-12) 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5年12月4日第435-V号法律废止(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17-13)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9年10月28日第268-VI号法律予以删除(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

17-14) 提出对粮食收储企业实施临时管理的建议;

18) 依照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规定,向地方政府行使其他授权给地方行政机关的职权。

2.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5年12月4日第435-V号法律予以删除(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3. 共和国直辖市及首都地方执行机关的职权范围包括:

1) 核发仓储服务许可证并签发粮食收据;

2) 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企业法典》,监督粮食收储企业遵守粮食定量定质核算规则、粮食储存规范、粮食收据持有人国家电子登记册的建立与维护;

3)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行政违法法》签发违反国家粮食立法的行政命令、审理行政违法案件;

4)在行政辖区内实施粮食市场监测;

5)向粮食收据持有人发送关于提交候选人进入粮食收储企业临时管理委员会的通知;

6) 行使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赋予地方行政机关的其他职权,以保障地方治理利益。

脚注:本章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06年1月10日第116号法律(实施顺序见第2条)增设第6-1条;现行表述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09年12月11日第229-IV号法律(实施顺序见第2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1年7月5日第452-IV号法律修订(自2011年7月5日起施行)。 229-IV号法律(实施日期见第2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1年7月5日第452-IV号法律修订(自2011年10月13日起施行); 2011年7月15日第461-IV号(自2012年1月30日起施行); 2013年6月13日第102-V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2013年7月3日第124-V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2014年9月29日第239-V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2015年10月29日第376-V号(自2016年1月1日起生效); 2015年12月4日第435-V号(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2016年4月9日第502-V号(施行程序见第2条); 2018年5月24日第156-V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2019年10月28日第268-VI号(生效程序详见第2条)。

第6-2条 代理职能

注:第6-2条已被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5年12月4日第435-V号法律废止(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6-3条 粮食市场监管领域的国家控制

粮食市场监管领域的国家控制应以检查和预防性控制的形式实施,并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企业法典》对受控实体(设施)进行实地走访。

脚注: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09年7月17日第188-IV号法律(生效程序参见第2条),第2章增设第6-3条; 依据2018年5月24日第156-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官方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经2024年4月6日第71-VIII号法律修订 (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六条之四粮食市场经营者

粮食市场经营者:

1) 参与执行国家在粮食市场领域的政策;

2) 确保维持粮食储备库存;

3)实施粮食收购;

4)保障向制粉企业供应食用粮,以调控国内市场;

5) 参与种子和饲料基金的筹建;

6)通过粮食采购与供应促进食品区域稳定基金的建立。

注: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0年12月21日第390-VI号法律,第二章增设第6-4条(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七条国家对粮食安全与质量的监管

1. 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内,粮食及其生命周期过程应符合本法、技术法规、卫生与植物检疫规则及适用标准化文件的要求

2. 粮食安全与质量的国家监管由地方执行机构下属部门实施。

3. 粮食质量国家监管包括:

1) 粮食在粮食收储企业验收及运输过程中的质量指标判定监管;

2)对粮食数量与质量状态的监管。

脚注:第7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下列法律修订:2001年7月11日第231号法律;2003年10月13日第488号法律;2006年1月10日第116号法律(生效顺序参见第2条); 2006年12月29日第209号(施行顺序见第2条);2009年7月17日第188-IV号(施行顺序见第2条);2009年12月11日第229-IV号(施行顺序见第2条); 2012年7月10日第36-V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2014年9月29日第239-V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2018年10月5日第184-V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后生效)。

第七条之一条。监督国内粮食生产者履行国家粮食储备形成义务的程序

注:第7-1条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5年12月4日第435-V号法律予以废止(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七条之二。谷物加工组织对国家可销售谷物及国家稳定化谷物储备定向使用的监督程序

脚注:第7-2条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5年12月4日第435-V号法律予以废止(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八条粮食质量检验

1. 粮食质量检验由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获得认证的实验室实施。

2. 禁止在未持有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规定的粮食质量护照及其他必要文件的情况下进行粮食进出口交易。

注:第8条采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03年10月13日第488号法律的表述。经修订——2006年12月29日第209号法律(生效程序参见第2条)。

第九条粮食运输

1. 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内,粮食运输通过铁路、公路、海运及内河运输实施,这些运输方式构成直达运输与混合运输的统一体系。

2.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5年12月4日第435-V号法律予以删除(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3. 任何运输方式的粮食批次,均须依据该运输方式的货物运输规则,随附证明其符合技术法规及标准化文件要求的文件。

4.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5年12月4日第435-V号法律予以删除(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脚注:第9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下列法律修订:2003年10月13日第488号法律;2006年12月29日第209号法律(施行顺序见第2条);2009年12月11日第229-IV号法律(施行顺序见第2条); 2014年9月29日第239-V号(自首次官方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2015年12月4日第435-V号(自2016年1月1日起生效); 2018年10月5日第184-V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后生效)。

第二章-1. 粮食及其生命周期过程的一般安全要求

脚注:第2-1章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06年12月29日第209号法律修订(生效程序详见第2条)。

第9-1条 技术法规的对象

技术法规的对象为谷物及其生命周期过程。

第9-2条 符合性确认

谷物符合技术法规规定要求的合规性确认应遵循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相关法律法规。

第9-3条 谷物安全与质量信息要求

为防止误导消费者关于谷物安全与质量的行为,谷物市场参与者须向购买者和(或)消费者提供完整准确的谷物安全与质量信息。

第9-4条 粮食安全要求

1. 粮食须根据使用目的符合确保安全的一系列要求。

2. 谷物中潜在有害化学化合物及生物体含量、农药化肥残留量(含熏蒸剂)、有害物质与杂质含量以及水分含量,均不得超过技术法规规定的最高允许值。

注:第9-4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9年10月28日第268-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9-5条 粮食生产安全要求

注:第9-5条已被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4年4月6日第71-VIII号法律废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9-6条 粮食储存安全要求

1. 粮食储存须在符合环境、建筑、消防、卫生防疫及植物检疫要求,能保障粮食安全的粮仓内进行。

2. 各类风险对应的粮食储存安全要求由技术规范规定。

第9-7条 粮食运输安全要求

1. 粮食运输须在确保其质量指标安全可靠的条件下进行。

2. 粮食须使用清洁、干燥、无异味、无虫害的运输工具进行运输。

第9-8条 粮食回收与销毁的安全要求

1. 经实验室检测认定不适宜原定用途的粮食,应依照技术法规规定的方式进行后续利用(回收)或销毁的审查。

2. 待检验及决定可否再利用(回收)或销毁的粮食,应存放于单独场所,标明批次数量,并采取防止接触粮食的措施。

3. 与运输、储存、检验、利用(回收)或销毁不符合预期用途的粮食相关的费用,应由所有者承担。

第三章国家对粮食生产与销售的支持第十条国家支持形式

为保障粮食市场稳定,国家对粮食生产与销售实施下列支持形式:

1) 根据授权机构确定的标准,降低国内农业生产者购买优质种子的成本;

2)组织机械设备租赁交付;

3) (已删除)。

4) 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5年12月4日第435-V号法律废止(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4-1)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5年12月4日第435-V号法律予以删除(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4-2)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5年12月4日第435-V号法律予以删除(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4-3)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5年12月4日第435-V号法律予以删除(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5)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5年12月4日第435-V号法律予以删除(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6) (已删除);

7) 资助土壤肥力保护研究项目;

8) 协助引进先进生产技术及粮食储存技术;

9)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5年12月4日第435-V号法律予以排除(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10) 为粮食收据的有效流通创造条件;

10-1) 根据预算计划降低国内农业生产者化肥及燃料和润滑油的成本;

11) 采取必要措施保障国内市场石油产品基本需求;

12)(已删除——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06年1月10日第116号法律(生效程序参见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第116号法律第2条);

13)依据国家教育计划培养农业综合体所需人才;

14) 采取措施在各地区营造技术法规领域符合性评估服务的竞争环境;

15)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5年6月8日第317-V号法律予以删除(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三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16) 采取措施振兴国内农业机械制造业。

脚注:第10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下列法律修订:2003年10月13日第488号法律;2004年12月20日第13号法律(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2006年12月29日第209号(施行程序见第2条);2009年12月11日第229-IV号(施行程序见第2条); 2014年9月29日第239-V号(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2015年6月8日第317-V号(自首次正式公布后三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 2015年12月4日第435-V号(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四章粮食国家储备

脚注:本章已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5年12月4日第435-V号法律废止(自2016年1月2日起施行)。

第四章之1. 国家对粮食出口商活动的监管第12-1条. 粮食出口商的报告义务

注:第12-1条被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8年5月24日第156-VI号法律废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12-2条 暂停及撤销粮食出口销售活动许可证

脚注。第12-2条被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1年7月15日第461-IV号法律废止(自2012年1月30日起施行)。

第12-3条。粮食出口商从国家粮食储备中提取粮食的义务

脚注:第12-3条被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5年12月4日第435-V号法律废止(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五章粮食收储企业、加工企业和采购服务中心

注:第五章标题采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09年12月11日第229-IV号法律的表述(生效顺序参见第2条)。

第13条 谷物收储公司的认定

1. 粮食收储公司被认定为通用仓库。其签订的粮食储存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应为公共合同。

2. 粮食收储公司须持证开展仓储活动并签发粮食收据。

法人有权依照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许可与通知立法规定的方式,为一个或多个粮仓(粮仓、面包房)获取从事提供仓储服务并签发粮食收据活动的许可。

粮食收储企业禁止处置固定资产,若处置将导致其无法完全按照该类活动的资质要求实施仓储活动并签发粮食收据。

3. 未取得相应许可的任何主体,不得:

1) 以主业或副业形式提供仓储服务并签发粮食收据,但现有企业及(或)服务采购中心开展的业务除外;

2) 在其名称、文件、公告及广告中使用"粮食收储公司"、"粮仓"、"粮食收储点"、"粮仓库"或暗示从事粮食收储服务并开具粮食收据的衍生词语。

注:第13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03年10月13日第488号法律、2006年1月10日第116号法律修订(施行程序参见第2条); 2007年1月12日第222号(自正式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后生效);2007年7月26日第313号(生效程序见第2条); 2009年12月11日第229-IV号(执行顺序见第2条);2011年7月15日第461-IV号(自2012年1月30日起执行); 2014年5月16日第203-V号(自其正式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后生效);2014年5月16日第203-V号(自其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后生效)。

第13-1条 粮食收据持有人国家电子登记册的维护

1. 登记册应由登记机关依据授权机构确立的程序,基于法定土地登记数据、中央行政机关在许可与通知、自然人法人登记、会计与财务报告等领域的信息,以及其他中央和地方行政机关及国家公司"公民政府"提供的信息进行建立和维护。

粮食收据的签发、流通与偿还程序,以及登记册访问权限授予程序,均由《国家粮食收据持有人电子登记册建立与维护规则》规定。

向登记册传输数据的形式、规模及频率由相应授权机构确定。

2. 登记册数据归国家所有。

登记处应通过登记处信息系统的门户网站为用户提供访问登记册数据的服务。

3. 授权机构及地方执行机构可利用登记册数据实施粮食市场监管。

4. 登记机构职能包括:

1) 通过登记员信息系统建立、维护和存储登记数据;

2) 为客户开设个人账户;

3)在个人账户中登记具体交易;

4) 向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有权获取注册信息系统所含信息的国家机关提供信息;

5) 向注册机构信息系统用户提供收费电子服务;

6) 在注册机构信息系统的门户网站上发布信息;

7)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能。

脚注。 第五章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6年4月9日第502-V号法律增补第13-1条(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三个月后生效);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9年10月28日第268-VI号法律修订 (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十四条谷物收货公司的义务

粮食收储企业应当:

1) 遵守粮食储存制度,并依照法定程序批准的规范性法律文件,采取保障粮食质量与数量安全的措施;

2) 必要时依照既定程序为粮食所有者提供取样服务;

3)根据粮食储存协议条款及粮食收据持有人的指令,通过释放相应数量的储存粮食来清偿粮食收据,但本法第31条规定的情形除外,且该粮食收据项下不存在粮食储存债务时亦不适用此规定。

3-1) 粮食接收遵循先到先得原则,禁止优先接收。

4)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5年12月4日第435-V号法律予以废止(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脚注:第14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09年12月11日第229-IV号法律修订(施行顺序见第2条);经2015年12月4日第435-V号法律修订(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2016年4月9日第502-V号法律(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三个月后生效);2024年4月6日第71-VIII号法律(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15条 谷物收储企业粮食储存费用补偿

1. 谷物收储企业粮食储存费用补偿应依据合同约定执行。

2. 粮食收储公司有权:

1) 在粮食收据持有人同意后,以现金支付或扣留相应数量的库存粮食抵偿仓储费用,并随后在粮食市场上自由销售该粮食;

2)按合同或法律规定,为粮食收据持有人利益承担其他操作费用。

第十六条保障粮食收据义务履行的体系与基金

1. 参与粮食收据义务履行保障体系的仅限于粮食收储企业,须基于与粮食收据义务履行保障基金签订的协议。

未参与粮食收据义务履行保障体系的粮食收储企业,须为其对粮食收据持有人及部分持有人承担的民事责任投保,该保险在发生粮食收储损失或质量劣化时, 向每位粮食收据持有人支付不低于赔偿时点损失或变质粮食市场价值百分之八十的保险金,且不设免赔额。

2. 当参与粮食收据履约保障体系的粮食收储企业发生所收储粮损失或变质事实时, 粮食收据义务履行保障基金应向该粮食收据持有者偿付不低于损失或变质粮食在赔偿时点市场价值百分之八十的款项。

粮食损失或质量下降的事实由地方行政机关的专门机构认定。

向谷物收据义务履行担保基金偿付谷物收据持有者债务的谷物收据公司,其对该谷物收据持有者享有的债权在偿付金额范围内转移至担保基金。

参与粮食收据义务履行保障体系的粮食收购公司应向粮食收据义务履行保障基金提交粮食收据登记册,以确保粮食收据义务的履行。

3. 参与粮食收据义务履行保障体系的粮食收据公司可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对其财产及其他财产权益进行投保(相互投保)。

4. 对参与粮食收据履约保障体系的粮食收据公司持有人提出的索赔,若该公司在本法规定下被实施临时管理,则应由粮食收据履约保障基金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优先予以清偿。

脚注:第16条采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09年12月11日第229-IV号法律的表述(生效程序参见第2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4年9月29日第239-V号法律修订 (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16-1条 现行企业与服务采购中心

现行企业指由自然人或法人实体拥有、用于对谷物进行初级加工以形成谷物和种子批次并进行储存的技术设施。

现行企业可采取服务采购中心的形式设立。

在粮仓及(或)服务采购中心开展的活动无需许可。从事此类活动者无权签发粮食收据。

注:本法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03年10月13日第488号法律增设第16-1条;现行表述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09年12月11日第229-IV号法律修订(施行程序参见第2条); 2016年4月9日第502-V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三个月后生效)。

第六章谷物收储企业活动监管第十七条谷物收储企业活动监管方式

为确保粮食收储企业符合仓储活动许可资质要求(含粮食收据签发),保障粮食所有者权益,对粮食收储企业的监管应通过以下方式实施:

1) 按规定方式公布对粮食收储企业具有约束力的规范性法律文件;

2)对粮食收储企业进行检查(核查),确保其符合仓储服务资质要求(含粮食收据签发)、定量定质核算要求及依据登记数据保障粮食安全的要求;

3)依法对粮食收储企业及其工作人员实施制裁;

4)(删除)。

脚注:第17条经修订——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03年10月13日第488号法律;2004年12月20日第13号法律(2005年1月1日生效); 2006年1月10日第116号(实施细则见第116号法律第2条);2007年7月26日第313号法律(实施细则见第2条);自2011年7月15日起生效的第461号 -IV号(自2012年1月30日起生效);2019年10月28日第268-V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

第18条 国家对谷物收购企业主导地位下所提供服务的价格(费率)实施监管

脚注:第18条已被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9年10月28日第268-VI号法律废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

第十九条谷物收储公司经营活动限制

1. 粮食收储企业不得从事与仓储服务及签发粮食收据无关的业务,包括为第三方债务提供担保或抵押财产,但下列情形除外:

1) 面粉及谷物制品、混合饲料、烘焙食品、面食的生产销售;油籽及其加工产品的加工与销售;

2) 在缺乏竞争性通道的情况下提供通道服务,以及燃料、润滑油和固体燃料的储存服务;

3)为谷物收货公司提供非生产区域以安装电信设施;

4)提供燃料和润滑油储罐基地租赁服务;

5)销售在提供粮食储存服务过程中接收的粮食、粮食废料及其他财产;

6)提供谷物废料储存服务。

同时,与上述活动类型相关的设施必须在技术上与粮食仓储设施(粮仓、粮食收储点)相连,或位于同一区域及毗邻区域。粮食收储企业须确保对仓储服务(含粮食收据签发)与非仓储服务(不含粮食收据签发)实施独立核算。

2. 面包收储企业禁止:

1) 该条款已被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9年10月28日第268-VI号法律废止(自首次官方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

2) 对服务获取设置条件或实施其他导致服务消费者受歧视的行为。

脚注:第19条采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03年10月13日第488号法律原文;经下列法律修订: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07年7月26日第313号法律(施行顺序见第2条); 2008年11月21日第89-IV号(施行程序见第2条);2011年7月15日第461-IV号(自2012年1月30日起施行); 2012年7月10日第33-V号(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2019年10月28日第268-V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 2024年4月6日第71-VII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二十条粮食收储企业审计

1. 为核查并确认谷物收储公司年度财务报表的真实性及其经营状况,该企业须实施强制性年度审计。

2. 若公司管理机构规避谷物收储公司年度财务报表及经营状况的审计,经任何利害关系人申请,可由法院裁决指定审计机构。

3. 审计委员会(审计师)对谷物收储公司管理机构实施的检查,不免除该公司在审计方面的义务。

第二十一条粮食收储企业的会计核算与报告制度

注:第21条将被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8年5月24日第156-VI号法律废止(自首次官方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22条 粮食收储企业主要经营指标公示

粮食收储公司应在向政府财政部门提交年度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后一个月内,按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规定的形式在媒体上公布上述报表。

脚注:第22条采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4年11月7日第248-V号法律的表述(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二十三条文件的会计核算与保管

1. 粮食收储企业须严格登记并保存反映其粮食交易的文件。

2. 须保存的文件清单及保存期限由法律规定。

第24条 粮食收储企业经营活动检查(核查)

注:本条文因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07年7月26日第313号法律(实施顺序参见第2条)而废止。

第24-1条 国家粮食检查员及其职权

注:本条文因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07年7月26日第313号法律(实施细则见第2条)而废止。

第25条 粮食收储企业的责任

1. 若发现违反关于粮食储存、数量与质量核算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以及粮食收据持有人国家电子登记册的建立与维护规定的行为;或粮食收储企业工作人员存在可能损害该企业签发粮食收据持有人权益的不当行为或不作为,地方行政机关下属机构有权对粮食收储企业采取下列责任追究措施之一:

1) 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规定的理由处以罚款并予以征收;

2) (已废止——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06年1月10日第116号法律(执行程序参见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第116号法律第2条));

3)在本法第28条规定的情形下,对粮食收储企业实施临时接管。

2. 未经相应许可从事仓储服务活动并开具粮食收据的,该类业务(活动)所得收入应按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规定的方式上缴相应预算。

3. 对粮食收储企业及其管理人员处以罚款及罚款征收事宜,依照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立法规定的方式执行。

脚注:第25条经修订——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03年10月13日第488号法律;2006年1月10日第116号法律(实施顺序参见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第116号法律第2条); 2007年7月26日第313号(施行程序见第2条);2011年7月15日第461-IV号(自2012年1月30日起施行); 2014年9月29日第239-V号(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2016年4月9日第502-V号(执行顺序参见第2条)。

第二十六条暂停经营活动、吊销仓储业务服务许可证(涉及粮食收据签发)

脚注:标题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1年7月15日第461-IV号法律修订(自2012年1月30日起施行)。

暂停经营活动、吊销提供仓储服务并签发粮食收据的许可证,应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行政违法法》执行。

注:第26条经修订——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03年10月13日第488号法律;2006年12月29日第209号法律(施行顺序参见第2条); 本条文采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07年7月26日第313号法律(实施程序见第2条)及2011年7月15日第461-IV号法律(自2012年1月30日起施行)的表述。

第27条 吊销粮食储存经营许可证

脚注:本条文已被2007年7月26日第313号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废止(生效程序参见第2条)。

第28条 粮食收储企业的临时管理

1. 粮食收储企业的临时管理是指为确保其履行粮食收储义务,对粮食收储企业强制实施的综合性行政、法律、财务、组织、技术及其他措施和程序。

2. 当存在下列情形之一时,法院可裁定对粮食收储企业实施临时管理:

1) 系统性违反粮食储存合同义务的行为;

2) 粮食收据所载数量超过粮食收储公司实际储存的粮食数量;

3. 粮食收储公司的临时管理应由临时管理委员会负责。

4. 粮食收储公司的临时管理费用由该公司承担。

5. 临时管理委员会成员及临时行政管理人员,须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对临时管理期间因违法行为造成粮食收储公司损失承担责任。

脚注:第28条经修订——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03年10月13日第488号法律;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07年7月26日第313号法律(实施细则见第2条);依据2014年9月29日第239-V号法律 (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29条 谷物收储公司临时管理制度的实施

脚注:第29条已被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4年9月29日第239-V号法律废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三十条临时管理委员会

1. 临时管理委员会由授权机构、地方行政机关、粮食收储企业、该粮食收储企业签发的粮食收据持有人、以及与粮食收储企业签订参与合同的粮食收据义务履约担保基金(基金)的代表组成。

2. 在作出实施临时管理决定前,地方行政机关的职能部门应要求粮食收储公司、与该粮食收储公司签订参与合同的粮食收储单据义务履行担保基金(基金)以及所有持有该粮食收储公司签发的粮食收储单据的人员,在三天内提交临时管理委员会候选人名单。

若未能或拒绝提交候选人,地方行政机关的结构性部门可独立组建临时管理委员会。

3. 临时管理委员会职权范围包括:

1)任命(罢免)临时管理委员会成员;

2)批准临时管理机构的工作成果报告;

3)监督临时管理机构的活动。

4. 若粮食收储企业非粮食收储义务履行担保基金成员,临时管理委员会代表在决策中的投票权按下列比例分配:

1) 粮食收据持有人——百分之五十;

2)粮食收储企业——百分之二十五;

3)授权机构——百分之二十五。

5. 若粮食接收公司参与了保障粮食收据义务履行的基金,临时管理委员会代表在决策中的投票权比例分配如下:

1) 粮食收据持有人——百分之二十五;

2) 谷物收货公司——百分之二十五;

3)授权机构——百分之二十五;

4)粮食收据履约担保基金——百分之二十五。

6. 临时管理委员会须经代表投票表决,且投票数至少达到总票数的三分之二方可作出决议。

临时管理委员会的决议须经多数票通过。

7. 临时管理委员会组建及其他事务安排,均依照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规定执行。

脚注:第30条采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09年12月11日第229-IV号法律原文(生效程序参见第2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4年9月29日第239-V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2019年10月28日第268-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 239-V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2019年10月28日第268-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

第31条 临时管理

1. 临时管理人应由临时管理委员会任命。

2. 在谷物收储公司临时管理期间:

1) 谷物收储公司所有管理权限均移交临时管理机构;

2) 创始者(股东)管理粮食收储公司的权利予以暂停;

3)粮食收储公司管理机构及经营管理人员的职权予以暂停;

4) 未经临时管理机构知悉并书面同意,以谷物收储公司名义及费用进行的所有交易均视为无效。

3. 临时管理机构有权:

1) 在本法规定权限范围内,对谷物收储公司所有事务作出决策;

2)在临时管理期间,暂停履行基于粮食收据产生的所有债权,但不超过该收据所载粮食数量的百分之二十;

3)签订合同及签署文件,旨在恢复粮食收储公司依据其签发的粮食收据所承担的义务;

4)代表粮食收购公司并为其利益行事,包括在法庭上;

5)若粮食收储公司参与粮食收储凭证履约保障基金,有权优先向该基金主张偿还粮食收储公司签发的粮食收储凭证所涉债务;

6)聘请独立专家评估与粮食储存相关的运营问题;

7) 在临时管理期间,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规定,在其职权范围内签发命令。

4. (自2007年5月15日起第253号法令废止)

注:第31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07年5月15日第253号法律修订。

第三十二条临时管理机构的活动监管

注:第32条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4年9月29日第239-V号法律予以删除(自首次官方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

第三十三条谷物收储公司临时管理终止

1. 粮食收储公司临时管理应基于下列情形终止:

1) 法院裁定设定的临时管理期限届满时;

2) 法院裁定提前终止临时管理;

2. 终止临时管理的提前事由包括:

1)粮食收储企业履行其签发的粮食收据项下义务的能力减弱;

2)在不影响其他粮食收据持有人正常履行要求的条件下,全面满足临时管理期间公布的粮食收据持有人的所有要求。

3. 因消除导致实施临时管理的原因而终止谷物收储公司临时管理(包括提前终止),将导致法院裁决所设定的对该公司的所有限制措施自动解除。

4. 若对粮食收储企业的临时管理未能恢复其履行粮食收据项下义务的能力,临时管理人应:

1) 向相关地方行政机关提议吊销该粮食收储企业从事仓储服务并签发粮食收据的经营许可;

2) 在临时管理期届满前向法院提起强制清算粮食收储企业的诉讼。

在终止临时管理期间,若正审理强制清算粮食收储公司的诉讼,原告的所有权利和义务应转移至履行临时管理职能的人员。

脚注:第33条采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4年9月29日第239-V号法律的表述(自正式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后生效);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9年10月28日第268-VI号法律修订 (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六章之1. 粮食收储企业活动核查

脚注:第6-1章标题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9年10月28日第268-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之日起施行)。

第33-1条 面包加工环节的检查

脚注。第33-1条被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4年4月6日第71-VIII号法律废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33-2条 国家粮食检查员及其职权

1. 授权机构负责人可为相关公务员职位增设"哈萨克斯坦共和国首席国家粮食检查员"及"国家粮食检查员"的特殊职称。

2. 授权机构的国家粮食检查员履行下列职能:

1)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8年5月24日第156-VI号法律予以删除(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2) 参与年度谷物收储企业资质合规性核查;

3)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4年9月29日第239-V号法律予以废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4)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4年9月29日第239-V号法律予以删除(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5)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4年9月29日第239-V号法律予以排除(该法律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

6)在发现违反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谷物立法的行为时,向谷物收储企业和地方执行机构下达指令;

7) 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行政违法法》制作违法行为记录并提出追究行政责任的建议;

8) 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4年9月29日第239-V号法律废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3.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8年5月24日第156-VI号法律予以废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脚注。 第四章-1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07年7月26日第313号法律增设第33-2条(施行顺序见第2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09年7月17日第188-IV号法律修订(施行顺序见第2条); 2009年12月11日第229-IV号法律(实施程序参见第2条);2011年7月5日第452-IV号法律(自2011年10月13日起实施); 2011年7月15日第461-IV号(自2012年1月30日起施行); 2012年7月10日第36-V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2014年9月29日第239-V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2018年5月24日第156-V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2019年10月28日第268-V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七章粮食收储企业清算及粮仓(粮库、粮食收储点)处置程序

脚注。标题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03年10月13日第488号法律修订。

第34条 粮食收储公司清算的类型与依据

1. 粮食收储公司可因下列情形予以清算:

1) 经其发起人(股东)决议自愿清算,且无应付账款。此种情形下,应向地方行政机关的职能部门提交通知;

2)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立法规定的情形,经法院裁定强制清算。

2. 粮食收储公司终止活动须符合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立法规定,并遵守该国《重组与破产法》及本法相关要求。

脚注。 第34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4年3月7日第177-V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经2014年9月29日第239-V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

第35条。谷物收储公司强制清算的依据

粮食收储公司应由法院在下列情形下予以清算:

1)破产;

2) 未取得合法许可(执照)从事经营活动,或从事法律禁止的活动,或存在屡次或严重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3)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粮食收储公司破产认定

1. 粮食收储公司仅能依据法定程序经法院裁定宣告破产。

2. 粮食收储公司破产案件中,当事人不得达成和解协议。

注:第36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08年7月5日第60-IV号法律修订(施行顺序参见第2条)。

第37条 粮食收储公司粮仓(粮仓库、粮食收储点)转让的特殊规定

1. 粮食收储企业的粮仓(粮仓库、粮食收储点)属于不可分割的财产,应作为整体转让,并规定受让方(收储方)使用该财产用于粮食储存的期限。

2. 粮食收储企业须以书面形式向登记机关通报财产整体转让事宜,以便在登记机关信息系统的网络门户发布信息,并须在粮食储存设施(粮仓、粮食收储点)出售前至少两个月,以国家语言及俄语在共和国印刷媒体上发布公告。

3. 粮食收储企业转让财产综合体后,粮食收据持有人有权按既定程序提前终止仓储合同并提取粮食,或与粮仓(粮仓库、粮食收储点)新所有者续签仓储合同,条款条件与原所有者保持一致。

4. 粮食收储公司违反本条第1至3款规定进行的粮仓(粮仓库、粮食收储点)出售交易,可由粮食收据持有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向法院提起诉讼予以撤销。

5. 购买粮仓(粮仓、粮食收货点)或依据法院判决执行、仲裁裁决接收粮仓者,应就原粮食收货企业签发的粮食收据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责任,责任限额以粮食交接委员会编制的粮食余额清单为准。

若未编制剩余粮食盘存清单,粮仓(粮库、粮食收货点)的新所有者应对原粮食收货企业签发的所有粮食收据承担责任。

脚注:第37条——采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03年10月13日第488号法律原文;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4年9月29日第239-V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2016年4月8日第489-V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2016年4月9日第502-V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三个月后生效);2019年10月28日第268-V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三十八条恢复经营企业及强制清算粮食收储企业债权人债权清偿顺序

注:第38条标题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9年12月27日第290-VІ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1. 强制清算粮食收储公司债权人的债权(包括因破产产生的债权)应按本条规定清偿。

2. 与清算工作相关的费用(包括保障粮食收储公司清算委员会运作的活动费用),以及为维持被清算粮食收储公司基本职能所需产生的费用,应优先且持续支付。

3. 依规定程序认定的债权人债权,须按下列顺序清偿:

1) 优先清偿因被清算粮食公司造成生命或健康损害而产生的公民债权;

2) 其次,核算劳动合同工的工资预估;

3)第三,满足载有抵押信息的粮食收据持有人的债权;

4) 第四阶段:清算谷物收讫凭证未载明质押信息的持有人债权;

5) 第五阶段:清算谷物收储公司财产抵押担保的债权人债权;

6)第六阶段,清偿预算强制性支付义务;

7) 第七阶段,根据立法规定向其他债权人支付清算价值。

注:第38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9年12月27日第290-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八章粮食收据第三十九条粮食收据

1. 粮食收储企业为确认粮食入库,应依据粮食收据签发指令,在登记信息系统中签发粮食收据。

2. 粮食收据必须包含下列必备事项:

1) 粮食收据编号;

2) 接收粮食入库的粮食收储企业名称、地址及企业识别号;

3)移交粮食的法人名称、地址、企业识别号,或自然人姓氏、名字、父名(如有)、居住地、个人识别号、身份证件号;

4) 作为质权人的法人名称、地址、企业识别号,或自然人姓名、名字、父名(如有)、居住地、个人识别号、身份证件号(当以粮食收据质押粮食时);

5) 粮食种类及其数量与质量特征;

6) 粮食仓储服务费支付截止日期;

7)粮食收据签发日期。

3. 粮食收储企业不得签发超过其技术处理能力的粮食收储单。

注: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6年4月9日第502-V号法律修订的第39条(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三个月后生效);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9年10月28日第268-VI号法律修订 (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39-1条 粮食收据签发要求

1. 每批质量均质的粮食均应签发粮食收据。交付粮食总量的粮食收据数量应在粮食收据签发单中确定,该签发单应登记在册,并由粮食接收企业和粮食所有者共同签署。

2. 粮食收储企业应自粮食验收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签发粮食收据。

注: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03年10月13日第488号法律,第八章增设第39-1条;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6年4月9日第502-V号法律新修订条款(自首次官方公布之日起三个月后生效); 2019年10月28日第268-VI号法律(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四十条粮食收据持有人及其部分权利

脚注:第40条已被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6年4月9日第502-V号法律废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三个月后生效)。

第四十条之一下。粮食收据及其部分权利的转让

注:增补第40-1条——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03年10月13日第488号法律;被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6年4月9日第502-V号法律废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三个月后生效)。

第41条 凭粮食收据释放粮食

1. 粮食提货单持有人应亲自或委派授权代表前往粮食收货企业所在地。

2. 粮食释放依据粮食收据持有人或粮食收储企业在登记簿中形成的粮食收据偿还指令进行。粮食释放后,粮食收据应按《粮食收据持有人国家电子登记簿建立与维护规则》规定的方式予以偿付。

脚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6年4月9日第502-V号法律新修订的第41条(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三个月后生效)。

第41-1条。粮食质押权利行使程序

1. 当粮食收据持有人向债权人偿还债务时,质权人应要求在登记簿中登记解除担保(质押)的命令。

2. 若担保证书所载债务未履行或履行不当,担保证书持有人有权对担保证书所载粮食行使强制执行权。

3. 若在强制执行时,仓单持有人已向粮食收储企业索取粮食,且收储企业已获得证明担保债务履行及赔偿支付的文件,则质权证书持有人应将质权证书交还以完成清偿。

注:第八章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03年10月13日第488号法律增设第41-1条;该条款系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6年4月9日第502-V号法律修订文本(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三个月后生效)。

第41-2条 抵押谷物的变卖

1. 质权人若对以粮食质押担保的债权期限不满,有权出售质押粮食,并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规定,优先清偿质押人其他债权人的债权。

除非协议另有约定,质权人应通过强制性庭外拍卖程序变卖质押粮食以清偿债权,该拍卖由质权人受托人组织实施。

质权人的授权代表应向出质人发出关于未履行质押合同规定的义务的通知,同时在登记信息系统门户网站及大众媒体上发布招标公告,公告内容应包括招标时间、地点、标的、招标程序、投标登记方式及质押粮食的起拍价。

招标应在公告于大众媒体发布之日起十四个日历日后举行。

2. 交易中售粮所得款项按下列顺序分配:

1) 优先覆盖交易组织与实施相关费用;

2) 次之,支付粮食收储企业仓储服务费;

3) 第三,满足质权人的债权;

4) 第四步:将粮食销售所得余额返还给粮食收据持有人。

3. 各顺位债权的清偿须在前顺位债权获得全额清偿后进行。

注:本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03年10月13日第488号法律增补第41-2条;经2016年4月9日第502-V号法律修订(自首次官方公布之日起三个月后生效); 2019年10月28日第268-VI号法律(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41-3条 粮食收据的遗失或损毁

脚注:本法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03年10月13日第488号法律增设第41-3条;后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6年4月9日第502-V号法律废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三个月后生效)。

第41-4条。违反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谷物立法的责任

违反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谷物立法的行为,应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予以处罚。

注: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09年12月11日第229-IV号法律,本法增设第41-4条(施行顺序参见第2条)。

第九章终局规定第四十二条本法施行程序

本法自正式公布之日起施行。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总统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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