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全文)(2018年修订,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

  • 2018年09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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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

第一编 总则

  第一章 指导思想、原则和适用范围

  第一条 为了维护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严肃党的纪律,纯洁党的组织,保障党员民主权利,教育党员遵纪守法,维护党的团结统一,保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决议和国家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党的纪律建设必须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坚决维护习近平总书记党中央的核心、全党的核心地位,坚决维护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落实新时代党的建设总要求和全面从严治党战略部署,全面加强党的纪律建设。

  第三条 党章是最根本的党内法规,是管党治党的总规矩。党的纪律是党的各级组织和全体党员必须遵守的行为规则。党组织和党员必须牢固树立政治意识、大局意识、核心意识、看齐意识,自觉遵守党章,严格执行和维护党的纪律,自觉接受党的纪律约束,模范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第四条 党的纪律处分工作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坚持党要管党、全面从严治党。加强对党的各级组织和全体党员的教育、管理和监督,把纪律挺在前面,注重抓早抓小、防微杜渐。

  (二)党纪面前一律平等。对违犯党纪的党组织和党员必须严肃、公正执行纪律,党内不允许有任何不受纪律约束的党组织和党员。

  (三)实事求是。对党组织和党员违犯党纪的行为,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党章、其他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为准绳,准确认定违纪性质,区别不同情况,恰当予以处理。

  (四)民主集中制。实施党纪处分,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经党组织集体讨论决定,不允许任何个人或者少数人擅自决定和批准。上级党组织对违犯党纪的党组织和党员作出的处理决定,下级党组织必须执行。

  (五)惩前毖后、治病救人。处理违犯党纪的党组织和党员,应当实行惩戒与教育相结合,做到宽严相济。

  第五条 运用监督执纪“四种形态”,经常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约谈函询,让“红红脸、出出汗”成为常态;党纪轻处分、组织调整成为违纪处理的大多数;党纪重处分、重大职务调整的成为少数;严重违纪涉嫌违法立案审查的成为极少数。

  第六条 本条例适用于违犯党纪应当受到党纪责任追究的党组织和党员。

  第二章 违纪与纪律处分

  第七条 党组织和党员违反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违反党和国家政策,违反社会主义道德,危害党、国家和人民利益的行为,依照规定应当给予纪律处理或者处分的,都必须受到追究。

  重点查处党的十八大以来不收敛、不收手,问题线索反映集中、群众反映强烈,政治问题和经济问题交织的腐败案件,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的问题。

  第八条 对党员的纪律处分种类:

  (一)警告;

  (二)严重警告;

  (三)撤销党内职务;

  (四)留党察看;

  (五)开除党籍。

  第九条 对于违犯党的纪律的党组织,上级党组织应当责令其作出检查或者进行通报批评。对于严重违犯党的纪律、本身又不能纠正的党组织,上一级党的委员会在查明核实后,根据情节严重的程度,可以予以:

  (一)改组;

  (二)解散。

  第十条 党员受到警告处分一年内、受到严重警告处分一年半内,不得在党内提升职务和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高于其原任职务的党外职务。

  第十一条 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是指撤销受处分党员由党内选举或者组织任命的党内职务。对于在党内担任两个以上职务的,党组织在作处分决定时,应当明确是撤销其一切职务还是一个或者几个职务。如果决定撤销其一个职务,必须撤销其担任的最高职务。如果决定撤销其两个以上职务,则必须从其担任的最高职务开始依次撤销。对于在党外组织担任职务的,应当建议党外组织依照规定作出相应处理。

  对于应当受到撤销党内职务处分,但是本人没有担任党内职务的,应当给予其严重警告处分。同时,在党外组织担任职务的,应当建议党外组织撤销其党外职务。

  党员受到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或者依照前款规定受到严重警告处分的,二年内不得在党内担任和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者高于其原任职务的职务。

  第十二条 留党察看处分,分为留党察看一年、留党察看二年。对于受到留党察看处分一年的党员,期满后仍不符合恢复党员权利条件的,应当延长一年留党察看期限。留党察看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年。

  党员受留党察看处分期间,没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留党察看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期满后恢复其党员权利;坚持不改或者又发现其他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违纪行为的,应当开除党籍。

  党员受到留党察看处分,其党内职务自然撤销。对于担任党外职务的,应当建议党外组织撤销其党外职务。受到留党察看处分的党员,恢复党员权利后二年内,不得在党内担任和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者高于其原任职务的职务。

  第十三条 党员受到开除党籍处分,五年内不得重新入党,也不得推荐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者高于其原任职务的党外职务。另有规定不准重新入党的,依照规定。

  第十四条 党的各级代表大会的代表受到留党察看以上(含留党察看)处分的,党组织应当终止其代表资格。

  第十五条 对于受到改组处理的党组织领导机构成员,除应当受到撤销党内职务以上(含撤销党内职务)处分的外,均自然免职。

  第十六条 对于受到解散处理的党组织中的党员,应当逐个审查。其中,符合党员条件的,应当重新登记,并参加新的组织过党的生活;不符合党员条件的,应当对其进行教育、限期改正,经教育仍无转变的,予以劝退或者除名;有违纪行为的,依照规定予以追究。

  第三章 纪律处分运用规则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分:

  (一)主动交代本人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问题的;

  (二)在组织核实、立案审查过程中,能够配合核实审查工作,如实说明本人违纪违法事实的;

  (三)检举同案人或者其他人应当受到党纪处分或者法律追究的问题,经查证属实的;

  (四)主动挽回损失、消除不良影响或者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发生的;

  (五)主动上交违纪所得的;

  (六)有其他立功表现的。

  第十八条 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由中央纪委决定或者经省(部)级纪委(不含副省级市纪委)决定并呈报中央纪委批准,对违纪党员也可以在本条例规定的处分幅度以外减轻处分。

  第十九条 对于党员违犯党纪应当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但是具有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本条例分则中另有规定的,可以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检查、诫勉或者组织处理,免予党纪处分。对违纪党员免予处分,应当作出书面结论。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一)强迫、唆使他人违纪的;

  (二)拒不上交或者退赔违纪所得的;

  (三)违纪受处分后又因故意违纪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

  (四)违纪受到党纪处分后,又被发现其受处分前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

  (五)本条例另有规定的。

  第二十一条 从轻处分,是指在本条例规定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内,给予较轻的处分。

  从重处分,是指在本条例规定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内,给予较重的处分。

  第二十二条 减轻处分,是指在本条例规定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外,减轻一档给予处分。

  加重处分,是指在本条例规定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外,加重一档给予处分。

  本条例规定的只有开除党籍处分一个档次的违纪行为,不适用第一款减轻处分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一人有本条例规定的两种以上(含两种)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违纪行为,应当合并处理,按其数种违纪行为中应当受到的最高处分加重一档给予处分;其中一种违纪行为应当受到开除党籍处分的,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二十四条 一个违纪行为同时触犯本条例两个以上(含两个)条款的,依照处分较重的条款定性处理。

  一个条款规定的违纪构成要件全部包含在另一个条款规定的违纪构成要件中,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

  第二十五条 二人以上(含二人)共同故意违纪的,对为首者,从重处分,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对其他成员,按照其在共同违纪中所起的作用和应负的责任,分别给予处分。

  对于经济方面共同违纪的,按照个人所得数额及其所起作用,分别给予处分。对违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违纪的总数额处分;对其他共同违纪的为首者,情节严重的,按照共同违纪的总数额处分。

  教唆他人违纪的,应当按照其在共同违纪中所起的作用追究党纪责任。

  第二十六条 党组织领导机构集体作出违犯党纪的决定或者实施其他违犯党纪的行为,对具有共同故意的成员,按共同违纪处理;对过失违纪的成员,按照各自在集体违纪中所起的作用和应负的责任分别给予处分。

  第四章 对违法犯罪党员的纪律处分

  第二十七条 党组织在纪律审查中发现党员有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权力寻租、利益输送、徇私舞弊、浪费国家资财等违反法律涉嫌犯罪行为的,应当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二十八条 党组织在纪律审查中发现党员有刑法规定的行为,虽不构成犯罪但须追究党纪责任的,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损害党、国家和人民利益的,应当视具体情节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党籍处分。

  第二十九条 党组织在纪律审查中发现党员严重违纪涉嫌违法犯罪的,原则上先作出党纪处分决定,并按照规定给予政务处分后,再移送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党员被依法留置、逮捕的,党组织应当按照管理权限中止其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等党员权利。根据监察机关、司法机关处理结果,可以恢复其党员权利的,应当及时予以恢复。

  第三十一条 党员犯罪情节轻微,人民检察院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或者人民法院依法作出有罪判决并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党员犯罪,被单处罚金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党员犯罪,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一)因故意犯罪被依法判处刑法规定的主刑(含宣告缓刑)的;

  (二)被单处或者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三)因过失犯罪,被依法判处三年以上(不含三年)有期徒刑的。

  因过失犯罪被判处三年以下(含三年)有期徒刑或者被判处管制、拘役的,一般应当开除党籍。对于个别可以不开除党籍的,应当对照处分党员批准权限的规定,报请再上一级党组织批准。

  第三十三条 党员依法受到刑事责任追究的,党组织应当根据司法机关的生效判决、裁定、决定及其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党纪处分,是公职人员的由监察机关给予相应政务处分。

  党员依法受到政务处分、行政处罚,应当追究党纪责任的,党组织可以根据生效的政务处分、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经核实后依照规定给予党纪处分或者组织处理。

  党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违反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社会组织的规章制度受到其他纪律处分,应当追究党纪责任的,党组织在对有关方面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进行核实后,依照规定给予党纪处分或者组织处理。

  党组织作出党纪处分或者组织处理决定后,司法机关、行政机关等依法改变原生效判决、裁定、决定等,对原党纪处分或者组织处理决定产生影响的,党组织应当根据改变后的生效判决、裁定、决定等重新作出相应处理。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三十四条 预备党员违犯党纪,情节较轻,可以保留预备党员资格的,党组织应当对其批评教育或者延长预备期;情节较重的,应当取消其预备党员资格。

  第三十五条 对违纪后下落不明的党员,应当区别情况作出处理:

  (一)对有严重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的,党组织应当作出决定,开除其党籍;

  (二)除前项规定的情况外,下落不明时间超过六个月的,党组织应当按照党章规定对其予以除名。

  第三十六条 违纪党员在党组织作出处分决定前死亡,或者在死亡之后发现其曾有严重违纪行为,对于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的,开除其党籍;对于应当给予留党察看以下(含留党察看)处分的,作出违犯党纪的书面结论和相应处理。

  第三十七条 违纪行为有关责任人员的区分:

  (一)直接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起决定性作用的党员或者党员领导干部。

  (二)主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直接主管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负直接领导责任的党员领导干部。

  (三)重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应管的工作或者参与决定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负次要领导责任的党员领导干部。

  本条例所称领导责任者,包括主要领导责任者和重要领导责任者。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主动交代,是指涉嫌违纪的党员在组织初核前向有关组织交代自己的问题,或者在初核和立案审查其问题期间交代组织未掌握的问题。

  第三十九条 计算经济损失主要计算直接经济损失。直接经济损失,是指与违纪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而造成财产损失的实际价值。

  第四十条 对于违纪行为所获得的经济利益,应当收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于违纪行为所获得的职务、职称、学历、学位、奖励、资格等其他利益,应当由承办案件的纪检机关或者由其上级纪检机关建议有关组织、部门、单位按照规定予以纠正。

  对于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处理的党员,经调查确属其实施违纪行为获得的利益,依照本条规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 党纪处分决定作出后,应当在一个月内向受处分党员所在党的基层组织中的全体党员及其本人宣布,是领导班子成员的还应当向所在党组织领导班子宣布,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组织关系将处分决定材料归入受处分者档案;对于受到撤销党内职务以上(含撤销党内职务)处分的,还应当在一个月内办理职务、工资、工作及其他有关待遇等相应变更手续;涉及撤销或者调整其党外职务的,应当建议党外组织及时撤销或者调整其党外职务。特殊情况下,经作出或者批准作出处分决定的组织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办理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四十二条 执行党纪处分决定的机关或者受处分党员所在单位,应当在六个月内将处分决定的执行情况向作出或者批准处分决定的机关报告。

  党员对所受党纪处分不服的,可以依照党章及有关规定提出申诉。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总则适用于有党纪处分规定的其他党内法规,但是中共中央发布或者批准发布的其他党内法规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第二编 分则

  第六章 对违反政治纪律行为的处分

  第四十四条 在重大原则问题上不同党中央保持一致且有实际言论、行为或者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四十五条 通过网络、广播、电视、报刊、传单、书籍等,或者利用讲座、论坛、报告会、座谈会等方式,公开发表坚持资产阶级自由化立场、反对四项基本原则,反对党的改革开放决策的文章、演说、宣言、声明等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发布、播出、刊登、出版前款所列文章、演说、宣言、声明等或者为上述行为提供方便条件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四十六条 通过网络、广播、电视、报刊、传单、书籍等,或者利用讲座、论坛、报告会、座谈会等方式,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一)公开发表违背四项基本原则,违背、歪曲党的改革开放决策,或者其他有严重政治问题的文章、演说、宣言、声明等的;

  (二)妄议党中央大政方针,破坏党的集中统一的;

  (三)丑化党和国家形象,或者诋毁、诬蔑党和国家领导人、英雄模范,或者歪曲党的历史、中华人民共和国历史、人民军队历史的。

  发布、播出、刊登、出版前款所列内容或者为上述行为提供方便条件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四十七条 制作、贩卖、传播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所列内容之一的书刊、音像制品、电子读物、网络音视频资料等,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私自携带、寄递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所列内容之一的书刊、音像制品、电子读物等入出境,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四十八条 在党内组织秘密集团或者组织其他分裂党的活动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参加秘密集团或者参加其他分裂党的活动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四十九条 在党内搞团团伙伙、结党营私、拉帮结派、培植个人势力等非组织活动,或者通过搞利益交换、为自己营造声势等活动捞取政治资本的,给予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导致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政治生态恶化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五十条 党员领导干部在本人主政的地方或者分管的部门自行其是,搞山头主义,拒不执行党中央确定的大政方针,甚至背着党中央另搞一套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不坚决,打折扣、搞变通,在政治上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五十一条 对党不忠诚不老实,表里不一,阳奉阴违,欺上瞒下,搞两面派,做两面人,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五十二条 制造、散布、传播政治谣言,破坏党的团结统一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政治品行恶劣,匿名诬告,有意陷害或者制造其他谣言,造成损害或者不良影响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五十三条 擅自对应当由党中央决定的重大政策问题作出决定、对外发表主张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五十四条 不按照有关规定向组织请示、报告重大事项,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第五十五条 干扰巡视巡察工作或者不落实巡视巡察整改要求,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五十六条 对抗组织审查,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一)串供或者伪造、销毁、转移、隐匿证据的;

  (二)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的;

  (三)包庇同案人员的;

  (四)向组织提供虚假情况,掩盖事实的;

  (五)有其他对抗组织审查行为的。

  第五十七条 组织、参加反对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方略或者重大方针政策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的,或者以组织讲座、论坛、报告会、座谈会等方式,反对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方略或者重大方针政策,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对策划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对其他参加人员或者以提供信息、资料、财物、场地等方式支持上述活动者,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对不明真相被裹挟参加,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免予处分或者不予处分。

  未经组织批准参加其他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五十八条 组织、参加旨在反对党的领导、反对社会主义制度或者敌视政府等组织的,对策划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对其他参加人员,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五十九条 组织、参加会道门或者邪教组织的,对策划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对其他参加人员,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对不明真相的参加人员,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免予处分或者不予处分。

  第六十条 从事、参与挑拨破坏民族关系制造事端或者参加民族分裂活动的,对策划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对其他参加人员,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对不明真相被裹挟参加,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免予处分或者不予处分。

  有其他违反党和国家民族政策的行为,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六十一条 组织、利用宗教活动反对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议,破坏民族团结的,对策划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对其他参加人员,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对不明真相被裹挟参加,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免予处分或者不予处分。

  有其他违反党和国家宗教政策的行为,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六十二条 对信仰宗教的党员,应当加强思想教育,经党组织帮助教育仍没有转变的,应当劝其退党;劝而不退的,予以除名;参与利用宗教搞煽动活动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六十三条 组织迷信活动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参加迷信活动,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对不明真相的参加人员,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免予处分或者不予处分。

  第六十四条 组织、利用宗族势力对抗党和政府,妨碍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以及决策部署的实施,或者破坏党的基层组织建设的,对策划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对其他参加人员,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对不明真相被裹挟参加,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免予处分或者不予处分。

  第六十五条 在国(境)外、外国驻华使(领)馆申请政治避难,或者违纪后逃往国(境)外、外国驻华使(领)馆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在国(境)外公开发表反对党和政府的文章、演说、宣言、声明等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故意为上述行为提供方便条件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六十六条 在涉外活动中,其言行在政治上造成恶劣影响,损害党和国家尊严、利益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六十七条 不履行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监督责任或者履行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监督责任不力,给党组织造成严重损害或者严重不良影响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第六十八条 党员领导干部对违反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等错误思想和行为不报告、不抵制、不斗争,放任不管,搞无原则一团和气,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第六十九条 违反党的优良传统和工作惯例等党的规矩,在政治上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七章 对违反组织纪律行为的处分

  第七十条 违反民主集中制原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一)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党组织作出的重大决定的;

  (二)违反议事规则,个人或者少数人决定重大问题的;

  (三)故意规避集体决策,决定重大事项、重要干部任免、重要项目安排和大额资金使用的;

  (四)借集体决策名义集体违规的。

  第七十一条 下级党组织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上级党组织决定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第七十二条 拒不执行党组织的分配、调动、交流等决定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在特殊时期或者紧急状况下,拒不执行党组织决定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七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

  (一)违反个人有关事项报告规定,隐瞒不报的;

  (二)在组织进行谈话、函询时,不如实向组织说明问题的;

  (三)不按要求报告或者不如实报告个人去向的;

  (四)不如实填报个人档案资料的。

  篡改、伪造个人档案资料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隐瞒入党前严重错误的,一般应当予以除名;对入党后表现尚好的,给予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第七十四条 党员领导干部违反有关规定组织、参加自发成立的老乡会、校友会、战友会等,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七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一)在民主推荐、民主测评、组织考察和党内选举中搞拉票、助选等非组织活动的;

  (二)在法律规定的投票、选举活动中违背组织原则搞非组织活动,组织、怂恿、诱使他人投票、表决的;

  (三)在选举中进行其他违反党章、其他党内法规和有关章程活动的。

  搞有组织的拉票贿选,或者用公款拉票贿选的,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第七十六条 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有任人唯亲、排斥异己、封官许愿、说情干预、跑官要官、突击提拔或者调整干部等违反干部选拔任用规定行为,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用人失察失误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七十七条 在干部、职工的录用、考核、职务晋升、职称评定和征兵、安置复转军人等工作中,隐瞒、歪曲事实真相,或者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违反有关规定为本人或者其他人谋取利益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弄虚作假,骗取职务、职级、职称、待遇、资格、学历、学位、荣誉或者其他利益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七十八条 侵犯党员的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以强迫、威胁、欺骗、拉拢等手段,妨害党员自主行使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七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一)对批评、检举、控告进行阻挠、压制,或者将批评、检举、控告材料私自扣压、销毁,或者故意将其泄露给他人的;

  (二)对党员的申辩、辩护、作证等进行压制,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压制党员申诉,造成不良后果的,或者不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党员申诉的;

  (四)有其他侵犯党员权利行为,造成不良后果的。

  对批评人、检举人、控告人、证人及其他人员打击报复的,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党组织有上述行为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理。

  第八十条 违反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的规定,采取弄虚作假或者其他手段把不符合党员条件的人发展为党员,或者为非党员出具党员身份证明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违反有关规定程序发展党员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有关规定取得外国国籍或者获取国(境)外永久居留资格、长期居留许可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有关规定办理因私出国(境)证件、前往港澳通行证,或者未经批准出入国(边)境,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处分。

  第八十三条 驻外机构或者临时出国(境)团(组)中的党员擅自脱离组织,或者从事外事、机要、军事等工作的党员违反有关规定同国(境)外机构、人员联系和交往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八十四条 驻外机构或者临时出国(境)团(组)中的党员,脱离组织出走时间不满六个月又自动回归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脱离组织出走时间超过六个月的,按照自行脱党处理,党内予以除名。

  故意为他人脱离组织出走提供方便条件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八章 对违反廉洁纪律行为的处分

  第八十五条 党员干部必须正确行使人民赋予的权力,清正廉洁,反对任何滥用职权、谋求私利的行为。

  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他人谋取利益,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收受对方财物,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八十六条 相互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对方及其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身边工作人员和其他特定关系人谋取利益搞权权交易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八十七条 纵容、默许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身边工作人员和其他特定关系人利用党员干部本人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谋取私利,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党员干部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不实际工作而获取薪酬或者虽实际工作但领取明显超出同职级标准薪酬,党员干部知情未予纠正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八十八条 收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品、礼金、消费卡和有价证券、股权、其他金融产品等财物,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收受其他明显超出正常礼尚往来的财物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八十九条 向从事公务的人员及其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赠送明显超出正常礼尚往来的礼品、礼金、消费卡和有价证券、股权、其他金融产品等财物,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第九十条 借用管理和服务对象的钱款、住房、车辆等,影响公正执行公务,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通过民间借贷等金融活动获取大额回报,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九十一条 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操办婚丧喜庆事宜,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借机敛财或者有其他侵犯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行为的,从重或者加重处分,直至开除党籍。

  第九十二条 接受、提供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宴请或者旅游、健身、娱乐等活动安排,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第九十三条 违反有关规定取得、持有、实际使用运动健身卡、会所和俱乐部会员卡、高尔夫球卡等各种消费卡,或者违反有关规定出入私人会所,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第九十四条 违反有关规定从事营利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一)经商办企业的;

  (二)拥有非上市公司(企业)的股份或者证券的;

  (三)买卖股票或者进行其他证券投资的;

  (四)从事有偿中介活动的;

  (五)在国(境)外注册公司或者投资入股的;

  (六)有其他违反有关规定从事营利活动的。

  利用参与企业重组改制、定向增发、兼并投资、土地使用权出让等决策、审批过程中掌握的信息买卖股票,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通过购买信托产品、基金等方式非正常获利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违反有关规定在经济组织、社会组织等单位中兼职,或者经批准兼职但获取薪酬、奖金、津贴等额外利益的,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理。

  第九十五条 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在审批监管、资源开发、金融信贷、大宗采购、土地使用权出让、房地产开发、工程招投标以及公共财政支出等方面谋取利益,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吸收存款、推销金融产品等提供帮助谋取利益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九十六条 党员领导干部离职或者退(离)休后违反有关规定接受原任职务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的企业和中介机构的聘任,或者个人从事与原任职务管辖业务相关的营利活动,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处分。

  党员领导干部离职或者退(离)休后违反有关规定担任上市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独立董事、独立监事等职务,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处分。

  第九十七条 党员领导干部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违反有关规定在该党员领导干部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从事可能影响其公正执行公务的经营活动,或者在该党员领导干部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的外商独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担任由外方委派、聘任的高级职务或者违规任职、兼职取酬的,该党员领导干部应当按照规定予以纠正;拒不纠正的,其本人应当辞去现任职务或者由组织予以调整职务;不辞去现任职务或者不服从组织调整职务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九十八条 党和国家机关违反有关规定经商办企业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九十九条 党员领导干部违反工作、生活保障制度,在交通、医疗、警卫等方面为本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谋求特殊待遇,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第一百条 在分配、购买住房中侵犯国家、集体利益,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一百零一条 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侵占非本人经管的公私财物,或者以象征性地支付钱款等方式侵占公私财物,或者无偿、象征性地支付报酬接受服务、使用劳务,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将本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应当由个人支付的费用,由下属单位、其他单位或者他人支付、报销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一百零二条 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违反有关规定占用公物归个人使用,时间超过六个月,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占用公物进行营利活动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将公物借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一百零三条 违反有关规定组织、参加用公款支付的宴请、高消费娱乐、健身活动,或者用公款购买赠送或者发放礼品、消费卡(券)等,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一百零四条 违反有关规定自定薪酬或者滥发津贴、补贴、奖金等,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一百零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一)公款旅游或者以学习培训、考察调研、职工疗养等为名变相公款旅游的;

  (二)改变公务行程,借机旅游的;

  (三)参加所管理企业、下属单位组织的考察活动,借机旅游的。

  以考察、学习、培训、研讨、招商、参展等名义变相用公款出国(境)旅游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一百零六条 违反公务接待管理规定,超标准、超范围接待或者借机大吃大喝,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一百零七条 违反有关规定配备、购买、更换、装饰、使用公务交通工具或者有其他违反公务交通工具管理规定的行为,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第一百零八条 违反会议活动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一)到禁止召开会议的风景名胜区开会的;

  (二)决定或者批准举办各类节会、庆典活动的。

  擅自举办评比达标表彰活动或者借评比达标表彰活动收取费用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一百零九条 违反办公用房管理等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一)决定或者批准兴建、装修办公楼、培训中心等楼堂馆所的;

  (二)超标准配备、使用办公用房的;

  (三)用公款包租、占用客房或者其他场所供个人使用的。

  第一百一十条 搞权色交易或者给予财物搞钱色交易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一百一十一条 有其他违反廉洁纪律规定行为的,应当视具体情节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党籍处分。

  第九章 对违反群众纪律行为的处分

  第一百一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一)超标准、超范围向群众筹资筹劳、摊派费用,加重群众负担的;

  (二)违反有关规定扣留、收缴群众款物或者处罚群众的;

  (三)克扣群众财物,或者违反有关规定拖欠群众钱款的;

  (四)在管理、服务活动中违反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的;

  (五)在办理涉及群众事务时刁难群众、吃拿卡要的;

  (六)有其他侵害群众利益行为的。

  在扶贫领域有上述行为的,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第一百一十三条 干涉生产经营自主权,致使群众财产遭受较大损失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第一百一十四条 在社会保障、政策扶持、扶贫脱贫、救灾救济款物分配等事项中优亲厚友、明显有失公平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一百一十五条 利用宗族或者黑恶势力等欺压群众,或者纵容涉黑涉恶活动、为黑恶势力充当“保护伞”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一百一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一)对涉及群众生产、生活等切身利益的问题依照政策或者有关规定能解决而不及时解决,庸懒无为、效率低下,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对符合政策的群众诉求消极应付、推诿扯皮,损害党群、干群关系的;

  (三)对待群众态度恶劣、简单粗暴,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弄虚作假,欺上瞒下,损害群众利益的;

  (五)有其他不作为、乱作为等损害群众利益行为的。

  第一百一十七条 盲目举债、铺摊子、上项目,搞劳民伤财的“形象工程”、“政绩工程”,致使国家、集体或者群众财产和利益遭受较大损失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一百一十八条 遇到国家财产和群众生命财产受到严重威胁时,能救而不救,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不按照规定公开党务、政务、厂务、村(居)务等,侵犯群众知情权,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第一百二十条 有其他违反群众纪律规定行为的,应当视具体情节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党籍处分。

  第十章 对违反工作纪律行为的处分

  第一百二十一条 工作中不负责任或者疏于管理,贯彻执行、检查督促落实上级决策部署不力,给党、国家和人民利益以及公共财产造成较大损失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贯彻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不力,对职责范围内的问题失察失责,造成较大损失或者重大损失的,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第一百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严重不良影响,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一)贯彻党中央决策部署只表态不落实的;

  (二)热衷于搞舆论造势、浮在表面的;

  (三)单纯以会议贯彻会议、以文件落实文件,在实际工作中不见诸行动的;

  (四)工作中有其他形式主义、官僚主义行为的。

  第一百二十三条 党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一)党员被依法判处刑罚后,不按照规定给予党纪处分,或者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给予党纪处分而不处分的;

  (二)党纪处分决定或者申诉复查决定作出后,不按照规定落实决定中关于被处分人党籍、职务、职级、待遇等事项的;

  (三)党员受到党纪处分后,不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组织关系对受处分党员开展日常教育、管理和监督工作的。

  第一百二十四条 因工作不负责任致使所管理的人员叛逃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因工作不负责任致使所管理的人员出走,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一百二十五条 在上级检查、视察工作或者向上级汇报、报告工作时对应当报告的事项不报告或者不如实报告,造成严重损害或者严重不良影响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在上级检查、视察工作或者向上级汇报、报告工作时纵容、唆使、暗示、强迫下级说假话、报假情的,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第一百二十六条 党员领导干部违反有关规定干预和插手市场经济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一)干预和插手建设工程项目承发包、土地使用权出让、政府采购、房地产开发与经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中介机构服务等活动的;

  (二)干预和插手国有企业重组改制、兼并、破产、产权交易、清产核资、资产评估、资产转让、重大项目投资以及其他重大经营活动等事项的;

  (三)干预和插手批办各类行政许可和资金借贷等事项的;

  (四)干预和插手经济纠纷的;

  (五)干预和插手集体资金、资产和资源的使用、分配、承包、租赁等事项的。

  第一百二十七条 党员领导干部违反有关规定干预和插手司法活动、执纪执法活动,向有关地方或者部门打听案情、打招呼、说情,或者以其他方式对司法活动、执纪执法活动施加影响,情节较轻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党员领导干部违反有关规定干预和插手公共财政资金分配、项目立项评审、政府奖励表彰等活动,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一百二十八条 泄露、扩散或者打探、窃取党组织关于干部选拔任用、纪律审查、巡视巡察等尚未公开事项或者其他应当保密的内容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私自留存涉及党组织关于干部选拔任用、纪律审查、巡视巡察等方面资料,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一百二十九条 在考试、录取工作中,有泄露试题、考场舞弊、涂改考卷、违规录取等违反有关规定行为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一百三十条 以不正当方式谋求本人或者其他人用公款出国(境),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一百三十一条 临时出国(境)团(组)或者人员中的党员,擅自延长在国(境)外期限,或者擅自变更路线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一百三十二条 驻外机构或者临时出国(境)团(组)中的党员,触犯驻在国家、地区的法律、法令或者不尊重驻在国家、地区的宗教习俗,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一百三十三条 在党的纪律检查、组织、宣传、统一战线工作以及机关工作等其他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应当视具体情节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党籍处分。

  第十一章 对违反生活纪律行为的处分

  第一百三十四条 生活奢靡、贪图享乐、追求低级趣味,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一百三十五条 与他人发生不正当性关系,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利用职权、教养关系、从属关系或者其他相类似关系与他人发生性关系的,从重处分。

  第一百三十六条 党员领导干部不重视家风建设,对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失管失教,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一百三十七条 违背社会公序良俗,在公共场所有不当行为,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一百三十八条 有其他严重违反社会公德、家庭美德行为的,应当视具体情节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党籍处分。

第三编 附则

  第一百三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可以根据本条例,结合各自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单项实施规定。

  第一百四十条 中央军事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条例,结合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实际情况,制定补充规定或者单项规定。

  第一百四十一条 本条例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一百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

  本条例施行前,已结案的案件如需进行复查复议,适用当时的规定或者政策。尚未结案的案件,如果行为发生时的规定或者政策不认为是违纪,而本条例认为是违纪的,依照当时的规定或者政策处理;如果行为发生时的规定或者政策认为是违纪的,依照当时的规定或者政策处理,但是如果本条例不认为是违纪或者处理较轻的,依照本条例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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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闫晓君、韩丽:边疆治理视域下民族民事习惯的司法适用——基于 210 份裁判文书的法理分析

    摘 要:本文以2018 年1月1 日至2022年9月30 日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发布的210份相关民事裁判文书为研究对象,对其主要内容特别是"本院认为"部分作细致的法理分析,从而透视中国边疆地区民族习惯在司法中的援用并对案件事实认定或法律依据选择所产生的影响,以期在边疆治理视域下对完善民族民事习惯的司法适用提出合理化建议。 引言 边疆,一般将其界定为"靠近国界的那个地方"。一方面,边疆是一个地理概念,陆疆和海疆都是边疆的有机组成部分,所谓陆疆是指沿国界内侧有一定宽度的地区,而海疆则指濒海国家国土疆域的重要组成部分。另一方面,边疆是一个历史概念,它是随着统一的多民族国家的形成而发展起来的。我国的边疆地区面积大,边疆问题与发展问题、民族问题、宗族问题、生态问题及国际问题联系在一起,十分复杂,却又至关重要,必须给予高度关注,并对边疆地区进行有效治理。边疆治理作为社会治理的下位概念,在满足社会治理总体特征的前提下,具有鲜明的个性特征和内涵。周平认为,"从本质上看,边疆治理是一个运用国家权力并动员社会力量解决边疆问题的过程",这一定义强调国家权力和社会力量在边疆治理中的共同作用,是动员和被动员的关系。方盛举则称"边疆治理是以政府为核心的多元主体为实现边疆的安全、稳定和发展,依法对边疆区域内的公共事务进行管理和处置的活动及其过程"。这一定义明确了边疆治理的主体、目标以及边疆治理的主要内容,即"公共事务的管理和处置活动及其过程"。吕文利在《新时代中国边疆治理体系与治理能力现代化:意蕴、内涵与路径》一文中,强调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在边疆治理中的地位和作用。 有效治理离不开制度的支持,制度和治理两者相辅相成、相得益彰。制度是治理的依据,制度的性质决定治理的方式;治理是制度的实践,制度的实践过程就是治理。治理制度包括宪法、法律、政策等,需要说明的是,基层社会治理的制度资源不同于国家和政府治理的制度资源。前者主要依靠宪法、法律,后者主要依靠社会规范。习惯是社会规范的重要组成部分,而且在边疆基层社会治理中习惯的作用更加明显。 学界对民事习惯的研究,大都聚焦于具有社会普遍意义的习惯研究,鲜少将视野放到边疆地区的民族习惯。本文以2018年1月1日至2022年9月30日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发布的210份相关民事裁判文书为研究对象,对其主要内容特别是"本院认为"部分作细致的法理分析,从而透视中国边疆地区民族习惯在司法中的援用并对案件事实认定或法律依据选择所产生的影响,以期在边疆治理视域下对完善民族民事习惯的司法适用提出合理化建议。 一、民族习惯司法适用的理论基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将"习惯"一词写人民法条文,第十条规定"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习惯"(包含"习惯""当地习惯""交易习惯""风俗习惯")一词共出现十九次,其中"交易习惯"出现十四次。第一千零一十五条规定"少数民族自然人的姓氏可以遵从本民族的文化传统和风俗习惯",直接体现了民事立法对民族民事习惯的尊重和认可。 (一)《民法典》第十条对"习惯"的界定 准确地适用习惯作为民事的裁判依据以明确习惯的内涵和构成为前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所称的习惯的性质,即是指事实上的习惯还是习惯法,学界存在一定争议,前者似乎更具说服力。"习惯法是由习惯发展而来的一种法律渊源,而事实上的习惯则是经过长期的历史积淀而形成的一种为人民自觉遵守的行为模式。这种行为模式获得社会成员或国家的认可,成为习惯法,便具有法的约束力,成为法的渊源之一。"可知,将习惯作为民事裁判的依据,是国家司法对事实上的习惯的一种认可。但是某个习惯被司法机关通过民事裁判的方式适用后,是否意味着其上升为习惯法,且对今后的案件或者其他法院具有约束力?答案或许是否定的。在具体个案中,法官适用某个习惯并形成生效判决,对具体个案的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不可否认习惯具有一定的地域性和特殊性,已生效的判决对其他案件的影响,理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而这也是本文采取相对微观的视角来对民事习惯中的民族财产习惯进行重点考察的重要原因。 (二)习惯与法律规则、法律原则的关系 法规范一般可分为强制性法律规范和任意性法律规范,强制性法律规范的适用应当优先于习惯,但是任意性法律规范是否能够优先于习惯,尚存在不一致观点。一般情况下,法律规范优先于习惯适用,这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条中确定的。但是在一定情况下,任意性法律规范可能劣后于习惯适用。如民法典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在认定沉默是否可以视为意思表示时,将交易习惯作为认定依据之一。立法赋予习惯补充或解释当事人意思表示的功能,那么习惯的效力就可能优先于任意性法规。 而对于法律原则与习惯的适用,首先习惯的适用应当符合公序良俗等民法基本原则要求,民法典第十条明确"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其次在习惯符合民事基本原则要求的前提下,考虑到习惯相较于原则更为具体,利于保持法律秩序的稳定,可优先适用民事习惯。民族民事习惯的适用与一般民事习惯适用同理,而且民族民事习惯更具有法律意义。 二、民族民事习惯司法适用的现状分析 (一)中外习惯的司法适用的比较 作为普通法系代表的英国,习惯属于法律渊源之一,甚至英国制定法中许多概念需要借助判例进行解释。1804年颁布的《法国民法典》并未将习惯确定为民事法律渊源,更有法律规定自《拿破仑法典适用》之日起,法官不得再从国王敕令、习惯等规范中寻找裁判依据。但是随着工业革命到来和社会结构的变化,法国民法学者开始认可习惯作为法律渊源的地位,法国法院开始对习惯规则进行确认,并在司法中适用。同样,《德国民法典》虽然也未在法律条文中明示习惯的法源地位,但是司法实践中不乏某种习惯出现在最高法院的判例中,借助司法实践而成为习惯法。 民国时期,大理院和司法部通过发布判例和司法行政命令,将民事习惯引入司法审判之中。民初司法机关审理案件时,以现行律民事有效部分为法律依据,但是显然不能满足社会经济发展的变化和民事案件激增的现状,民事习惯在民事诉讼中具有重要地位。1915年北洋政府发布《审理民事案件应注重习惯通伤》要求各地审判机构注意在民事审判中适用民事习惯,并对民事习惯的调查取证做了规范。大理院上字一二二号判例规定,"法无明文规定者,从习惯;无习惯者,从条理。"在法律实践层面确定了习惯作为法律渊源的地位。而且对于民事习惯在司法审判中的具体适用,区分显著习惯和非显著习惯,确定不同的适用规则。 (二)民法典实施前后民族民事习惯司法适用的总体分析 鉴于《民法典》涵盖了《民法总则》的内容,且《民法典》第十条习惯司法适用的条款与《民法总则》中基本一致,为更好地梳理《民法典》颁布后民族习惯的司法适用问题,有必要对2017年10月1日《民法总则》生效后的适用进行研究。故本文选取2018年至2020年《民法总则》生效后而《民法典》尚未生效时期,和2021年至今《民法典》生效后时期这两个时期民族习惯的司法适用进行对比,便于构建更为合理的司法适用机制。 以此为前提,本文对"中国裁判文书网"数据库中公开生效的裁判文书进行统计分析,限定民事案由,以"民族习惯"为关键词,进行全文检索。截至2022年9月30日,共获得案例418个。在2018年1月1 日至2022年9月30日期间210个,其中2022年6个、2021年34个、2020年52个、2019年48个、2018年70个,作为本文的分析样本。 1.区域分布 2021年1月1日﹣2022年9月30日,40个案件分布在天津市(1)、内蒙古自治区(1)、吉林省(1)、山东省(1)、四川省(10)、青海省(2)、辽宁省(1)、上海市(1)、河南省(1)、广西壮族自治区(1)、贵州省(5)、云南省(2)、西藏自治区(1)、甘肃省(1)、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可知,四川省、贵州省受理案件数量居多,其余区域均为1到2起。 2018年1月1日﹣2020年12月31日,170个案件分布在北京市(1)、天津市(4)、河北省(3)、辽宁省(2)、浙江省(1)、安徽省(2)、河南省(4)、湖北省(1)、广东省(4)、广西壮族自治区(24)、四川省(19)、贵州省(15)、云南省(43)、甘肃省(6)、青海省(19,含最高人民法院1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3)、内蒙古自治区(1)、西藏自治区(2)、陕西省(1)、宁夏回族自治区(5)、山西省(2)、黑龙江省(4)、海南省(1)。可知,云南省、广西壮族自治区、四川省受理案件数量居多,青海省、贵州省也受理十余起案件,其余省份不到十起。 综上,《民法典》颁布前后受理案件数量均处于前三的为四川省,总体看来贵州省、云南省、广西壮族自治区、青海省等边疆地区或者少数民族聚居地区案件受理数量居多。 2.层级分布 2021年1月1日﹣2022年9月30日,40个案件由高级法院审理的3起、中级法院审理的14起、由基层法院审理的23起。 2018年1月1日﹣2020年12月31日,170个案件由最高法院审理的1起、高级法院审理的7起、中级法院审理的50起、基层法院审理的112起。 综上,基层法院审理的案件居多,最高法院审理的1起,即2018年11月30日青海湘商投资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山东世纪经纶营销企划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在裁定书中对"藏文竖写"是否违背民族习惯,"藏文不得竖写"是否为众所周知的常识作出的认定。 3.案由分布 2021年1月1日﹣2022年9月30日,其中人格权纠纷3起、婚姻家庭、继承纠纷 18起、物权纠纷7起、侵权责任纠纷4起、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6起、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2起。 2018年1月1日﹣2020年12月31日,人格权纠纷11起、婚姻家庭、继承纠纷40起、物权纠纷11起、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53起、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2起、劳动争议、人事争议27起、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2起、侵权责任纠纷23起、(2008-2011)-﹣历史案由1起。 综上,2021年1月1日﹣2022年9月30日人格权纠纷、婚姻家庭、继承纠纷等人身权纠纷案件18起,占同期所有民事案件的45%,2018年1月1日﹣2020年12月31日人格权纠纷、婚姻家庭、继承纠纷等人身权纠纷案件78起,占同期所有民事案件的46%,可知《民法典》颁布前后人身权与财产权纠纷所占比例并未发生明显变化,但是具体案由案件有所变化,比如《民法典》颁布后劳动争议、人事争议纠纷尚未出现,与此同时人格权纠纷、婚姻家庭、继承纠纷案件比例大幅度下降。 (三)我国民族民事习惯司法适用实践 经检索,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获取的以"民族习惯"为关键词的民事案件中,以判决书方式结案的399起,以裁定书方式结案的19起。本文选取的在2018年1月1日至2022年9月30日期间的210个案件中,以判决书方式结案的195起,以裁定书方式结案的15起。通过对所选取样本的整理分析,研究法院在具体个案中对民族民事习惯的适用。 1.法院适用民族民事习惯的情形 一是查明案件事实。此时民族习惯的作用主要体现在作为法律事实构成的要素上,强调的是"事实性"。首先,民族习惯会对侵权纠纷赔偿金额产生影响。在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源支公司、 李宝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中,在关于营养费标准问题上, 一审法院认为“因李宝国系回族, 结合其民族习惯,每日50元并不为过, 对此法院予以支持”,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在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审理的安正德、安正荣等与吴大信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中,原告安正德、安正荣提出诉讼请求除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车费、精神抚慰金以外,另有“彝族安葬人工费损失”一项, 虽然判决中并未对其进行详细解释, 法院在判决结果中也未予采纳。但是法院认为“原告诉请的彝族安葬费5000元, 应属于丧葬费用中, 其在第2项诉 请中已包含,其再请求属重复诉请,本不应支持。 但此次交通事故死者马某属彝族,本院体现司法尊重少数民族习惯精神,维护少数民族合法权益、维护民族团结角度考虑,可以 适当考虑支持该项费用3000元为宜。”可见, 法院实质上对“彝族安葬人工费损失”是认可的, 并且判决相应赔偿金额。在中国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阿勒泰地区分公司与王某、张某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中,一审法院援用本地处理丧事的一般惯例及民族民事习惯,认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误工时间为 7天,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其次,民族习惯会对劳动争议纠纷节假日时间认定产生影响。我国幅员辽阔、民族众多,各民族生活习俗各异,在多年的发展中形成不同的民俗和节庆文化。考虑到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根据国务院《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2014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版)第四条规定: “少数民族习惯的节日,由各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各该民族的习惯,规定放假日期”。据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少数民族习惯节日放假办法〉的决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少数民族习惯节日放假办法》等地方性规章对民族习惯节日作出规定,如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肉孜节、古尔邦节、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月三节等。在广西洁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上林县分公司、邱炳朝劳动争议一审、新疆华蒙通物流有限公司与冯国权劳动争议一审、周其备、广西万德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等案件中,法官根据法律法规以及地方性法规、规章在对节假日作出认定基础上,对加班工资的支付作出判决。而且在平果超能电子医疗器械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市泽誉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中,认为超能公司辩称 “壮族三月三”并非国家法定节假日缺乏依据。 再次, 民族习惯对原被告主体资格的确定的影响。在顾海燕与赤列顿珠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案件中,欠条中所载的被告名称“赤列”,与被告名称“赤列顿珠”不符, 但考虑到民族习惯,即仅用姓名中的前两个字代替全称,认定被告主体适格。另在焦咩方团诉焦月方团、王二团旺、焦岩凹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案件中, 原告提交了一份证据,即芒市风平镇风平村委会芒波村民小组出具的证明, 证实因傣族的民族习惯,喜欢取小名,原告和收据中方团为同一人,法院予以认可。 二是裁判民事案件。此时民族习惯的作用主要体现在法律论证过程中的援引,强调的是“规范性”。首先,民族习惯对民事归责的影响。在李精成、李聚黄等健康权纠纷、廖兴文、王正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等侵权案件中, 民事习惯在认定是否存在侵权行为以及是否具有过错中发挥了作用。“各方当事人之间按民族风俗基于双方系家族关系相互之间拜年喝酒,符合当时的民族习惯”“因当地“看会”,张玉宝提供酒水给亲戚朋友就餐,符合当地的民族习惯和民风民俗”, 在判断当事人对损害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时, 先对喝酒行为是否符合民族习惯进行评价, 在符合民族习惯的前提下再具体分析当事人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尽到安全义务。 其次, 民事习惯对婚姻家庭纠纷的影响。经过对所选样本的分析,发现民族习惯在婚姻家庭及其衍生出的纠纷中的适用是比较常见的。彩礼返还、婚姻成立、子女抚养、父母赡养等案件中,民族习惯的适用与否往往对裁判结果发生重大影响。 在婚姻财产纠纷案件中,基于当地民族习惯,男方于婚前支付一定的财物给女方, 可称为彩礼,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的前提下,法院予以支持。但是在特殊情况下彩礼并非全部返还,如在马某 1 与马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马某1与马某12 虽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后。按照民族习惯举行了婚礼,但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 现双方不愿继续共同生活, 故马某1主张返还彩礼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鉴于双方已经共同生活并生育了孩子,基于公平原则和公序良俗原则,马某12、马某13、马某14按40%比例返还较为妥当,对答辩意见予以采纳,确定为 30800元。”在本案中,虽然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但是考虑到生活事实,法院最终判决彩礼部分返还。另外,在王某与刘某1、刘某2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中独生子和父母同家居住共同生活的习惯,何乜配、罗雪、罗春等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中儿子承担父母亲丧葬费用的主要支出、女儿在葬礼中亦购买牲畜进行祭祀的习惯,韦长平、陈秀文等与韦立杰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中所有家庭成员无论长幼均应视为家庭财产的共有人的习惯等,皆是对民族习惯的理解和认可。 另外,民族习惯对其他民事纠纷也发生影响。在艾永立与申玉海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中,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新坟是随祖坟而葬”的民族习惯,认为被告申玉海家在争议墓地原先埋有祖坟,被告申玉海家可以在争议土地埋葬新坟,现原告艾永立以被告申玉海家的坟墓侵占他家的林地为由起诉要求被告申玉海将坟墓迁出的要求不符合当地民族习惯,违背公序良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恢复土地原状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2. 法院排除适用民族民事习惯的情形 上文所述及的皆为法院在对具体案件的判决中对民族习惯予以适用的情形,或是基于查明案件事实的需要,或是作为对案件裁判的依据,总之体现的是法院对民事习惯的认可。但是并非所有的民族习惯都能得到司法审判的采纳,根据 《民法典》第十条的规定,习惯的适用是有前提条件的,即法律没有规定的,且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在对所选样本进行分析中,发现法院对民族习惯的排除适用也是常有的。首先,在法律有规定的情形下民族习惯的排除适用,最典型的是对以民族习惯缔结婚姻关系的不认可。 在杨落芳、沈建同 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中,云南省宁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认为 “原告杨落芳与被告沈建未 依法办理结婚证, 按民俗举办婚礼后开始同居生活,原、被告双方属同居关系,不是合法的婚姻关系。” 但是,即便对婚姻关系不认可,对同居关系存续期间的权利义务的处理上又做了考虑。 在阿某1与阿某2、阿某3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中,对于被告阿某3应返还 其从原告阿某1处收取的彩礼款一事,“鉴于原、被告于××××年××月××日按民族习惯举行婚礼,且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故本院酌情考虑被告返还原告彩礼120 000.00 元”。而且,对于彩礼返还的数额, 民族习惯中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法院也不予支持。在尺某、卢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对于尺某 “因卢某过错造成离婚, 按照彝族习俗以彩礼的三倍赔偿尺某 135000元的主张,法院认为 “尺某并无证据证明造成离婚的原因是因卢某过错所致,且在诉讼前和诉讼过程中,双方也未按照石棉县彝族风俗习惯调解成功。故尺某的该项主张,由于无证据证明符合法律规定,或者符合石棉县彝族风俗习惯,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在合同纠纷中也可能存在对民族习惯的排除适用。韦忠平 胡廷英合同纠纷二审一案中,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在对韦忠平、胡廷英与西山社区中寨小组之间口头协议的效力如何的问题进行审理中,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五条第三款,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应当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林木、林地,不得非法改变林地用途和毁坏森林、林木、林地,和《殡葬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禁止在耕地、林地建造坟墓的规定,认为 “双方口头达成的上述协议具备合同的性质,该合同内容涉及改变西山社区中寨小组所有的集体林地用途为建造坟墓,违反了上述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随着文山市殡葬改革政策的推行,韦忠平、胡廷英建盖的空坟墓已被政府部门拆除。”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的强制性规定,认定韦忠平、胡廷英与西山社区中寨小组达成的口头协议属于无效合同。 值得注意的是,青海湘商投资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山东世纪经纶营销企划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中,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至最高 民法院再审 双方围绕山东世纪经纶营销企划有限公司提供的产品宣传页、包装标识等涉及是否违背民族习惯发生争议,一审法院以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驳回原告请求。二审法院认为“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结合其在接受经纶企划公司工作成果时并未提出异议这一事实,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在再审中认为,“经查, 经纶企划公司在履行合同义务期间,已及时将上述工作成果通过邮件发送至湘商投资公司指定邮箱中,湘商投资公司接收上述工作成果,对此并未提出任何书面异议。湘商投资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藏文竖写”违背民族习惯,也无确切证据证实“藏文不得竖写”为众所周知的常识。故对湘商投资公司的相关主张不予支持。”可知,主张适用民族习惯的一方承担一定的举证责任,否则要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3. 其他情形 通过考察2018—2022年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开的民事判决发现,除了在具体案件中对民族习惯的适用以外,民族习惯适用的原则偶尔也会在民事判决中被提及。 在吉某1、吉某2等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中,“按照民族习惯支付彩礼或者返还彩礼,应当以法律为依据,禁止结婚索取财物,尊重婚姻自主选择权, 践行自由和平等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结合民族习惯,依法妥善处理案涉纠纷”。在尺某、卢某离婚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中,“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是党和国家民族政策的重要组成部分,妥善运用民族风俗习惯,结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处理纠纷,有利于定分止争。但在作为少数民族的双方当事人进行诉讼时,民族风俗习惯必须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 另外,民族商事习惯在案件判决中的适用值得关注。相较于民事习惯,商事习惯在具体案件中的适用具有复杂性,需要考量的因素也更为多元。由于我国民事立法秉持民商合一的传统,商事习惯亦为《民法典》第十条文义涵摄的法源范围。在马俊林与李亮亮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李亮亮辩称被答辩人在距离答辩人兰州拉面馆不足一千米处开设兰州拉面馆的行为违反民族习惯,指出“对于经营兰州拉面生意,甘肃及青海回族人民通过总结经营经验和习惯,为了保护兰州拉面品牌源远流长,避免民族内部同行业恶意竞争或不正当竞争, 经民族商会和拉面协会共同商定,民族内部经营兰州拉面馆在县城不得在原有的拉面馆周边一千米开设第二家兰州拉面店。”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在判决中,虽然未对兰州拉面馆的开设距离是否符合民族习惯作出认定,但是判决双方基于开设距离所签订的马俊林与李亮亮的补偿协议有效,驳回了原告马俊林的诉讼请求。 三、民族民事习惯司法适用的实践困境 虽然《民法典》对民事习惯的司法适用提供规则指引,但是以《民法典》第十条为主的法律规范仅为原则性规范,而且民事习惯司法适用规则并未考虑民族习惯具有不同于民事习惯的特殊性,从而导致法院在适用民族民事习惯时可能面临较多困境。 (一)民族民事习惯规范性的欠缺 与一般民事习惯一样,“民族民事习惯具有内源的传统型、地域性与环境有限性、 不确定性等固有缺陷”,但是民族习惯还具有自身特点,需要我们在司法适用中予以重视。一是民族性。作为民族成员在长期的生产、生活和社会交往中形成的行为规范,民族民事习惯历史的惯性和约定俗成的韧性使其成为国家法之外解决社会纠纷的重要规则。民族民事习惯因民族的不同而不同,甚至同一民族不同地域的习惯都会有所差异。二是历史性。早在晚清民国时期,涉外民商事案件的法律渊源主要包括国内立法、条约和习惯三个方面的内容。由于民族较多且分布较广, 各民族在处理纠纷时的习惯也有不同,在处理涉外纠 纷时所采用的地方习惯法难免侵染民族特色,比如,回民往往依据“经典”调解纠纷,所谓经典即指的是以 《古兰经》为主的伊斯兰教经典。有清一代,虽然刑事案件一般由《大清律例》进行裁判,但是民商事纠纷依然采用地方民族习惯来解决。三是复杂性。由于历史原因,边疆民族地区经济发展往往滞后与内地省份,生长在兹的人民的社会认知、法律素养等也比较匮乏,他们在民事诉讼中援引的所谓民族民事习惯,不少是与国家法律法规不符的,甚至是严重违背的,比如以民族习惯而举办结婚仪式而不去办理婚姻登记,收养子女但并未履行相应手续等等,这种情况是对审判人员的一种考验,考验其是否能够处理好民族民事习惯和法律法规的关系,在具体案件的办理中准确地适用或排除适用某个民族民事习惯。 (二)民族民事习惯程序化的欠缺 针对习惯的生效要件,学界主流学说为 “四要件说”,即人人确信以为法之心,一定时期内反复为同一行为、法令所未规定之事项及无悖于公共秩序与利益。其中“法令所未规定之事项”和“无悖于公共秩序与利益”已被《民法典》第十条所采纳。但是“人人确信以为法之心”和“一定时期内反复为同一行为”缺乏外在的识别要件,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对这两个要件进行识别和认定,值得我们思考。 实践中,法院往往要求当事人对此要件予以举证证明。对于民族习惯是否符合“法令所未规定之事项”和“无悖于公共秩序与利益”,需要法院在案件审理中予以审查,但是审查的原则、标准、程序等尚存在一定的争议。而且,民事习惯的适用方式多采用在判决书及其他法律文书中以间接说理论证的形式出现。 此外,在对商事习惯的适用中,也存在一些问题。首先由于商事习惯不同于贯彻市民社会理念的一般民事习惯,对商事习惯的评价存在专注于公平合理原则,忽视商事活动的灵活性和创新性等特点的缺陷。而且,基于对商事习惯弥补商法漏洞的谨慎, 商事习惯较少作为判决依据,更多地出现在裁判文书说理部分。在马俊林与李亮亮合同纠纷一案中,法院甚至未对“清真面馆距离”这一回族习惯作出任何评价,而是以协议是否具有效力来作为判决的重要依据。此外,在司法实践中还存在商事习惯适用突破“商事制定法民事制定法-商事习惯”的适用顺位的情况,这种突破是否应给与肯定,值得我们商榷。 四、完善民族习惯司法适用的建议 “民间规范的司法运用始终是一项需要持续推进的未完全理论化的事业”,作为民间规范的重要组成部分,民族民事习惯在司法审判中具有重要的功能作用,一方面它可以为民事案件审理特别是在缺乏法律法规的情况下提供一种裁判依据, 另一方面它可以为各民族生活生产秩序的维系贡献力量。本文通过对民族民事习惯司法适用的现状分析及实践困境的分析,从宏观和微观两大方面提出完善民族民事习惯司法适用的建议。 (一)从宏观方面,建立民族民事习惯的查验机制,适时适地开展民族民事习惯调查工作 “民族习惯是各民族在长期的生产生活中自发形成的行为规范,具有内部性”, 通过开展民族习惯调查将其显性化和固定化,是民族习惯能够规范地长久地适用于司法审判的先决条件。回顾历史,中国近代全国范围大规模的开展的民商事习惯调查主要有两次,一次是清政府于光绪三十三年(1907 年)组织的民商事习惯调查,一次是民国七年(1918 年)北洋政府组织的民商事习惯调查。此外,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于1942年至1944年开 展民事习惯调查,共收集8各县69条具有权利义务内容的民事习惯,形成了《中国民事习惯大全》、北洋政府司法部《民商事习惯调查录》、南京国民政府司法行政部《民事习惯调查报告录》等调查成果,对清末民初的民事立法、司法产生深远影响。在对今日民族习惯调查的机制设计时,我们应该充分学习清末民初民商事习惯调查的经验。 首先,确定调查机构和人员。清末民商事习惯调查始于光绪三十三年(1907 年),由修订法律馆负责, 同年各省设立调查局。民国七年 (1918 年),北洋政府司法部要求全国各地设立民商事习惯调查会,遂开始民商事调查运动。可知,无论是清末时期还是民国时 期,民事习惯调查都建立了从中央到地方的调查机构,故而我们在考虑机构设置时,也要统筹兼顾中央和地方,做到政令统一上情下达、下情上传,便于调查工作的开展。至于调查机构的人员,则可以司法人员为主,广泛动员基层工作人员、相关学者等参与,积极建言献策。而且考虑到民族习惯的特殊性,各级民族宗教主管机关也应加入。 其次,制订调查章程和规则。清廷分别于宣统元年(1909年)和宣统二年(1910年) 颁布《法律馆调查各省商习惯条例》《调查民事习惯章程十条》,其中《法律馆调查各省商习惯条例》分为五个章节,对二十四种营业习惯的调查问题作出设计。 及至民国时期,民商事习惯调查工作开始后,各地民商事习惯调查会陆续制定相应章程、规则,以《湖南省民商事习惯调查会章程及附属规则》为例,规章主要分为会章、调查规则、编纂规则三个章节。故而我们在开展民族习惯调查活动前,须先制订调查章程和规则,各地在中央调查章程的指导下,结合地方实际,制订适用于地方的章程。在章程内,不仅要规定调查目的、调查原则等,更要对调查内容和问题做详细规定。特别是对于商事习惯要给予足够的重视,可设置不同于民事习惯的调查内容和问题。 再次, 收集整理调查成果。民事习惯调查在多大程度上能发挥作用,不仅在于调查活动的开展过程,也在于通过调查所得的资料的分析、整理。如果民事习惯调查完毕,即将收集的各类资料束之高阁,而不是将其进行系统研究,那么调查的意义将大打折扣,清末调查成果的散佚就不得不说是一个遗憾。在对调查成果的整理中, 要明确由哪个机构来完成此项工作,这决定了成果的是否具有法律强制力, 直接影响其在司法审判中的地位。也要明确调查成果的体例安排,是以地域进行分类,还是以习惯类别进行分类,考虑怎样的体例安排便于司法人员在审判实践中适用。 (二)从微观方面, 完善民族民事习惯的适用机制, 优化民族民事习惯的识别和适用 首先,在一般情况下民族民事习惯的适用劣后于法律的适用,但优于民事习惯的适用。根据《民法典》第十条的规定,只有在法律没有规定的前提下,才可能适用民事习惯,而民族民事习惯作为民事习惯的下位概念,当然需要受此条款的约束。 但是需要注意,由于强制性规范体现国家公权对私法秩序的维护,是民事生活的 “底线”,故而强制性规范必然优于民事习惯的适用。但是对于任意性规范是否优于民事习惯的适用,是值得商榷的。若是严格按照《民法典》第十条的字面意思, 似乎无论是强制性规范还是任意性规范都皆因其法律的地位而优于民事习惯的适用。但若考虑到民族民事习惯在解决民事纠纷中的功能优势,不妨赋予其优于任意性规范的适用顺位,原因是任意性规范可被视为是对当事人民事活动的指导和建议,当事人是可以通过约定进行排除任意性规范的适用,当事人若是通过约定排除规范的适用同时选择某种民族民事习惯的适用,理应得到司法裁判 的认可。另外,关于民事习惯和民族民事习惯的适用顺位问题,是局部和整体的关系,也是特别和一般的关系。可以参考特别法和一般法的适用,因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故而民族民事习惯优于民事习惯,这样更有利于裁判结果的接受和遵循。 其次,在适用规则的设计上,既要重视民族习惯的识别,又不能忽视民族习惯的具体适用。在对民族习惯进行识别中,可以依据“四要件说”以外观标准和内在标准的双重标准对拟适用的民族习惯进行考察。在外观标准下,主要是对“人人确信以为法之心”和“一定时期内反复为同一行为”的审查,在青海湘商投资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山东世纪经纶营销企划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等案件审理过程中,“藏文不得竖写”等民族习惯是否适用直接影响当事人责任分配进而对案件审判结果造成改变。但是由于无法证明拟适用的民族习惯是“众所周知的常识”, 最终审理法院排除民族习惯在案件中的适用。在内在标准下,主要是对“四要件说”中另外两个要件,即“法令所未规定之事项”和“无悖于公共秩序与利益”的审查,与《民法典》第十条的规定相契合。在吉某1、吉某2等婚约财产纠纷、尺某、卢某离婚纠纷等案件审理过程中,“按照民族习惯支付彩礼或者返还彩礼,应当以法律为依据”“但在作为少数民族的双方当事人进行诉讼时, 民族风俗习惯必须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等说法为民族习惯的适用奠定前提条件。 在韦忠平、胡廷英合同纠纷一案的审理过程中,在一审法院认为“该协议符合当时殡葬政策、符合当时的民族习惯。依照民事法律的相关规定法律没有规定,可以适用民族习惯。该协议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的情况下,而二审法院认为 “双方口头达成的上述协议具备合同的性质,该合同内容涉及改变西山社区中寨小组所有的集体林地用途为建造坟墓,违反了上述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随着文山市殡葬改革政策的推行,韦忠平、胡廷英建盖的空坟墓已被政府部门拆除。因此,本案韦忠平、胡廷英与西山社区中寨小组达成的口头协议属于无效合同”。本案中,民族民事习惯是否违反法律规定,民族民事习惯是否够适用,直接影响当事人之间合同效力,虽然两级法院的裁判结果大相径庭,但是均对 该民族习惯进行了适用与否进行了论证。 此外, 通过对所选取案件的考察发现,在民族民事习惯的适用问题上,审理法院多采取的是“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即主张适用民族民事习惯的一方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民族民事习惯能够适用于案件处理中,若不能证明,则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青海湘商投资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山东世纪经纶营销企划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等案件中皆是由于当事人举证不能,而未能对民族习惯予以适用。 但是举证证明民族习惯符合“四要件说”,对于当事人来说,是有一定难度的,特别是长期生活在边疆地区的普通民众,对法律规定、证据规则的知悉程度致使他们可能无法完成,而且民族民事习惯本身固有的复杂性也不易于普通民众获取和证明。在这种情况下,审理法院应当采用积极的态度,必要的时候可依职权调取证据,并进行司法判断和审查后,直接运用于具体案件的裁判之中。法院可采取阅读文献、咨询专家、函询有关单位等方式,也可采用选择具备相关知识的陪审员或者采用巡回审判等方式,来充分准确地了解案件涉及的民族民事习惯。另外,在民事案件的调解过程中,纠纷处理解决的方法更具灵活性和多元性,尊重民族民习惯对双方的纠纷进行调解,更有利于实现定分止争的目的。在李伟、李牛记等与李小四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中,云南省元阳县人民法院认为 “本案纠纷发生地系少数民族哈尼族聚居区,社会发育程度相对滞后,公民法律素养有待提升,民族习惯与风俗与村规民约等对人们的日常生活有相当的约束力,在与法律规定没有原则性冲突时,少数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对促 进当地社会进步与稳定、经济的发展起到一定作用”。 结语 民事习惯长期以来一直是乡村社会治理和乡村秩序构建的纽带,同时也是中华民族传统文化的积淀和体现,民族民事习惯在中国古代边疆地区纠纷处理中也发挥着重要作用。晚清时期,中俄双方官员定期在西北边境地区组建会审法庭,适用哈萨克族习惯法和伊斯兰教法,对民间民刑纠纷进行处理,即所谓司牙孜制度。根据 《哈萨克法初探》的记载“十九世纪末,在塔城、伊犁、喀什噶尔附近中俄边界地区,沙俄、清朝官员和哈萨克部落头人每三年、五年开会一次,讨论双方纠纷问题,依哈萨克习惯法清理两属边民互控积案。”自1879年创办司牙孜以来,中俄共举办司牙孜16次,其中塔城9次, 伊犁5次,喀什噶尔2次,另举办规模有限的司牙孜会若干,共办结三万五千余件中俄边民纠纷。司牙孜制度的建立,对晚清时期中俄边民纠纷的裁判发挥积极作用,并对今日国际纠纷的和平解决提供有益借鉴。 如今, 习惯作为乡村治理的一种本土资源,是传统乡土社会构建和稳定社会秩序的纽带, 也是乡村社会治理最常见的一种表现形式。当下乡村尤其是边疆民族地区的乡村经济仍然不太发达,民族民事习惯在民族地区基层社会治理中发挥重要作用。民族地区的村寨族长、元老、新乡贤参与下的民族地区基层社会治理,民族民事习惯正在逐渐潜移默化地发挥着一定的功能作用,形成一种具有约束力的 “非正式制度”。在边疆民族地区,人们常常还不习惯通过司法来解决矛盾纠纷, “不愿打官司”或者“害怕打官司”的认知普遍存在。对于他们来说诉讼程序解决纠纷不仅成本高,而且不一定能满足他们想要“论理”或者“说请”的需求,与此相反习惯则扮演着非常重要的角色。在边疆地区基层社会治理中,不只需要不断加强法治乡村建设,及时发现并有效处置影响社会稳定的苗头性、倾向性问题,而且需要把法律的“硬治理”与道德、习惯等的“软治理”结合起来,充分发 挥民族民事习惯在解决纠纷和维护社会稳定方面的积极作用。

    2025-03-19
  • 赵馥洁教授《君子不器》一文被新华文摘全文转载

    “君子不器”是孔子的名言,也是孔子关于君子人格最概括的表述。在历代学者的《论语》注释中,影响最深远的是南宋朱熹的解释:“器者各适其用而不能相通。成德之士,体无不具,故用无不周,非特为一才一艺而已。”这种解释并非朱熹独创,而是对其之前历代注释的继承和沿用。由于朱熹的解释建立在深厚历史积淀之上,加之朱熹的儒家集大成者的学术地位,故他的解释影响极其深远,直至现今不少注解《论语》的学者依然沿用。表面看来,朱熹及其前辈学人的解释符合孔子“君子应当博学多才”观念,所以显得很自洽。然而,朱熹此种解释的论证依据和推论逻辑并不十分有力,甚至有猜测推想之嫌。即使其猜想有一定道理,但由于曾经被定于一尊,难免会导致对“君子不器”一语所蕴含的其他含义的遮蔽。由于古代“器”字有多重含义,孔子对君子人格之特征的规定又是多方面的。所以,“君子不器”这一概括语所包含的内涵应该是十分丰富的。 人与物的价值定位: 君子是人不是物 “器”字是个会意字,《说文解字》解释说:“皿也。象器之口,犬所以守之。”清代段玉裁进一步解释说:“器乃凡器统称。”因为器具都是人造之物,器皿、器具、器械都是人造之物的表现形式,所以“器”有“物”的含义。《老子·二十九章》:“天下神器,不可为也”一句,河上公注曰“器,物也”。在“器,物也”的意义上,“君子不器”的意蕴很明显,即“君子不是一种器物、器具”。 当孔子明确指出君子不是一种器物、器具时,他的深刻意旨是什么?就是赋予君子以人格定位,确立君子在世间的崇高人格价值。在孔子看来,人是世间最宝贵的价值。《论语·乡党》载:一次马厩失火,孔子退朝归来,急问“伤人乎?”不问马,极其关怀人的生命价值。不但如此,孔子还提出了“天地之性(生)人为贵”的光辉命题。儒家典籍《尚书·泰誓》曰:“惟天地万物父母,惟人万物之灵”;《礼记·礼运》曰:“人者,天地之心也。”因此,“君子不器”的命题意旨显然与孔子和儒家的“人贵”观念有内在的一致性。 乍一看来,在人与物的价值辨析和价值定位中,明确君子价值意蕴的人格内涵和“人贵”观念,似乎是一个十分浅显而无意义的问题。其实,孔子进行这样的区别,自有其深意存焉。因为对君子进行人格规定就是树立君子人之为人的主体性,而树立主体性乃是规定君子的各种优点(特别是道德性优点)的前提和基础。君子不应被异化而成为器物、器具,更不应异化成为物的奴隶,这就是“君子不器”蕴含的挺立人之为人的主体性价值的重大意义所在。 道与器的价值选择: 君子求道不求器 《周易·系辞上》曰:“形乃谓之器。”又曰:“形而上者谓之道,形而下者谓之器。”在器为“形而下者”的含义中,和它相对的“形而上者”,则指“道”言。先秦文献中,道器作为一对相对应的范畴,不限于《周易·系辞》,如《礼记·学记》就明确提出“大道不器”的命题。由此,“君子不器”的意蕴则为君子求道不求器。而这种意蕴,孔子在《论语》中反复阐述过。例如,“君子谋道不谋食……君子忧道不忧贫”“君子学道则爱人,小人学道则易使也”(《论语·阳货》)“隐居以求其志,行义以达其道” (《论语·季氏》)。 孔子在谈到他自己的人生志趣和理想时也说:“志于道,据于德,依于仁,游于艺”(《论语·述而》)、“道不同不相为谋”(《论语·卫灵公》)、“朝闻道,夕死可矣”(《论语·里仁》)。由此可见,“君子不器”表达的价值取向是:君子应以求道为自己的崇高理想。当然,孔子并没有否定“器”的价值,有时还很强调“器”的重要性,如他说“工欲善其事,必先利其器”(《论语·卫灵公》)。但在道与器的价值序列上,孔子主张道是优先于器的。 从道器关系上探索“君子不器”的价值意蕴,今人也有论述。徐山教授在《谈“君子不器”思想的来源》一文中说,老子“朴(道)散则为器”的“道”本“器”末、重“道”轻“器”的价值观,对孔子产生了深刻影响,孔子由此提出了“君子不器”观念。他说:“前贤多从器的有限用途的角度去解释君子不器一句,这样的解释不仅未能领会孔子的真实含义,同时也降低了孔子的思想高度。”这种观点是很有见地的。如果我们以“真理、道义”等现代词语来译“道”、以“物质财富”来译“器”,那么,“君子不器”一语表达的意思是:君子不应贪恋物质财富,而要以坚持追求真理和道义为理想。这样我们就能更具体深入地理解孔子为君子人生境界设定的思想高度。 德与才的价值比值: 君子贵德不贵才 “器”从其“器皿”“器物”“器具”之义,引申为“有用”“才能”“才华”等义。例如,《老子》中的“大器晚成”,指有大才的人要经过长期磨炼,较晚才能有所成就。再如,明刘基《卖柑者言》中的“庙堂之器”,意思是有治理国事的才能。由“器”字的“才能”之义形成了许多组词,如器能(器量、才能)、器分(资质和才能)、器志(才识和志向)、器尚(才具、节操)等。 依“才能”“才华”的含义解释“君子不器”,其意思为:君子不以才能为贵。君子不以才能为贵,以什么为贵呢?在孔子看来,君子应该贵重道德。孔子在《论语》中曾明确且反复地阐发过这种价值观念。例如,“君子怀德,小人怀土”“君子喻于义,小人喻于利”“德之不修,学之不讲,闻义不能从,不善不能改,是吾忧也”等。关于品德的价值贵于才能、高于才能,孔子曾以千里马喻之。他说:“骥不称其力,称其德也。”对于千里马不应称赞它的才力,而应称赞它的品德。这虽是隐喻,却明确表达了孔子在德才之辨中主张德贵于才的观点。通过孔子对具体人物周公之德和才的评价,我们可以更清晰地看到孔子的德才观。《论语·泰伯》记载:“子曰:‘如有周公之才之美,使骄且吝,其余不足观也已。’”他的意思是说,即便有周公那样的才华,假使骄傲封闭,没有谦虚好学的品德,那也没有什么值得赞赏的。因此,“君子不器”一语蕴含的君子应该树立德贵于才、德重于才的价值观念,完全符合孔子的思想。 王曦在《论语绎读》中把“子曰:君子不器”这一章的议题,明确归于“才德之辨”。他说:“君子由内在品德定义,而非外在才能。故君子追求德行圆满,止于至善。内重于外,德胜于才。士志于道,故君子不器”,并引用司马光《资治通鉴》开篇关于德才的论述以为旁证:“才德全尽谓之圣人,才德兼亡谓之愚人,德胜才谓之君子,才胜德谓之小人”,指出“司马氏所论,就是对君子不器命题最好的注解”。这是很有洞见的看法。 言与行的价值排序: 君子尚行不尚言 《素问·宝命全形论》曰:“夫盐之味咸者,其气令器津泄。”王冰注云:“凡虚中而受物者皆谓之器。”器皿中虚,故“器”字有虚空不实之义。“器”字的虚空不实之义,使人们借以形容一切虚而不实之性状。西汉贾谊在其论著《新书》的《大政上》中有言:“士能言道而弗能行者谓之器,能行道而弗能言者谓之用,能言之能行之者谓之实。故君子讯其器、任其用、乘其实而治安兴矣。” 他把只会坐而论道、诉诸空言的士人称为“器”。这是据“器”字虚而不实的含义,对士人作风之特性的描述。这里,“器”与“用”“实”都是在描述士人对于道的态度和作风。关于这三类作风,贾谊用了“讯”“任”“乘”三个动词以表示价值评判。“讯”者,审察审问也;“任”者,任命任用也;“乘”者,凭借利用也。显然,贾谊认为对言行一致者要作为依靠,对有行而不言者也可以任用,对空言无行者则要予以审讯考核,明确表明了他崇尚实行、反对空言的价值追求。 以此来理解“君子不器”的含义,就不难看出孔子崇尚躬行实践、鄙薄空言浮夸的价值取向。这种解释可以从孔子论述君子品格的其他言论予以证实。例如,“子贡问君子。子曰:‘先行其言而后从之’”(《论语·为政》);“君子欲讷于言而敏于行”(《论语·里仁》);“君子耻其言而过其行”(《论语·宪问》)。这些论述充分体现了孔子认为君子应以行为重的价值观。由此可见,认为“君子不器”中含有尚行不尚言的价值意蕴,是符合孔子思想的。 笔者通过以上对孔子“君子不器”之价值意蕴的解释,提出“君子不器”命题包含君子是人不是物、君子求道不求器、君子贵德不贵才、君子尚行不尚言四大价值观念。通过这一价值意蕴阐释,探索了注疏“君子不器”的新路径,拓展了理解“君子不器”的新空间。 【新华文摘杂志】《新华文摘》2025年第4期封面和目录https://mp.weixin.qq.com/s/mnq-a_O3ZEfzP-Agwl-IlQ

    2025-02-24
  • 【宁夏日报】刘超: 以中国共产党人精神谱系涵养青年理想信念

    理想信念是精神之柱、力量之源。青年理想远大、信念坚定,是一个国家、一个民族无坚不摧的前进动力。中国共产党人精神谱系是一代代中国共产党人在波澜壮阔的伟大实践中构筑起的精神高地,是激励我们不断奋勇前进的丰厚精神滋养。要充分发挥中国共产党人精神谱系的育人功能,善于从中挖掘理想信念教育资源,用以增强广大青年坚守共同理想、实现共同梦想的信心和决心。这既是当代青年健康成长的内在需要,也是培育造就新时代栋梁之材的客观要求,对于扩展新时代高校思想政治教育资源、为推进中国式现代化建设凝聚强大青春力量具有深远意义。 加强研究阐释,深入宣传宣讲。中国共产党人精神谱系内容丰富、内涵深刻、底蕴深厚,只有通过深入系统地研究阐释与宣传宣讲,才能使广大青年深刻体悟这一红色资源的时代价值与实践要求。一方面,持续加强研究阐释。应站在赓续中国共产党人精神血脉的政治高度,广泛凝聚各领域专家学者智慧,聚焦中国共产党人精神谱系的主要内容、价值优势、育人功能以及传承保护与开发利用等展开全面研究,深入挖掘其所蕴藏的资源禀赋,深刻揭示其所彰显的信仰力量,充分展现伟大精神的思想内核与根本优势,推动相关研究成果向育人资源转化,为涵养青年理想信念提供学理支撑。另一方面,深入开展宣传宣讲。要整合多方力量,打造宣讲队伍矩阵。一要全面调动专家学者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带头开展示范宣讲活动,讲深讲透伟大精神背后的道理、学理和哲理。二要以伟大精神的亲历者、见证者、传承者等为主体,建强立足本职、面向青年、服务基层的专兼职宣讲团队,常态化开展校园巡讲和网络直播活动,以“声入人心”的方式传递精神力量和道德养分。三要更好发挥青年作用,调动青春力量宣讲伟大精神,以“青年讲给青年听”的方式,实现伟大精神同时代新人的“双向奔赴”,让更多青年在身边人身边事的感召激励中坚定崇高追求、笃定远大志向。 强化载体协同,贯通育人链条。载体是思想政治教育的重要中介要素,要依托多元载体充分发挥伟大精神的理想信念涵育功能。其一,同各类课程相整合。思政课程作为立德树人的关键课程,应将中国共产党人精神谱系全面嵌入课程体系,根据课程内容和章节重难点,精心构思教学设计。比如,《毛泽东思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概论》课可以从马克思主义中国化时代化的历史进程中展现中国共产党人精神谱系的演进历程与历史逻辑,讲好伟大精神的丰富内涵。其他非思政类课程要切实担负好立德树人职责,结合课程属性有针对性地将中华体育精神、科学家精神、企业家精神等融入教学过程,实现知识传授、能力培养、信念塑造以及血脉赓续的有机统一。其二,同各类活动相融合。一方面,要将伟大精神融入颁奖典礼、升旗仪式等传统活动,以真实场景和特定情境增强伟大精神的崇高感与使命感,运用独特的情感力量稳固青年理想信念根基。另一方面,通过创新编排红色情景剧、红色剧本杀等活动形式,使青年通过角色扮演、情景演绎、推理释疑,深刻掌握伟大精神的历史背景,直观体验理想信念的无穷力量,从而在寓教于乐的活动体验中接受精神滋养、激扬青春理想。其三,同社会实践相结合。井冈山、遵义、延安、沂蒙山、大别山、六盘山等地,既是镌刻着红色足迹的革命老区,又是一系列伟大精神的最初发源地,为广大青年学思践悟中国共产党人精神谱系提供了广阔空间。可以以若干伟大精神为坐标开展专题社会实践调研,组织青年重返革命老区、重访红色遗迹、重温红色历史、调研国情社情,进而在今昔对比中见证伟大精神的历史塑造力,坚定对马克思主义的信仰、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信念、对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中国梦的信心。 集聚数字动能,丰富资源供给。当前,以数字化、智能化、信息化为特征的社会环境与交往方式已然形成,这为运用数字技术赋能铸魂育人实践提供了有利条件。其一,建设数字化精神谱系育人平台。可以依托数字技术创建中国共产党人精神谱系育人平台,对精神谱系的内容样态、历史脉络以及整体结构等进行数字化建构与可视化呈现,使整个精神谱系更加具象化、更富感染力,让青年在更富“立体感”和“视觉感”的精神图谱里强健精神世界、筑牢信念基石。其二,打造数字化精神谱系育人资源。应从中国共产党人精神谱系中挖掘、整理、提炼育人素材,运用数字技术建设精神谱系案例库、故事库、人物库等资源库,推动精神元素人物化、案例化、典型化、实践化。同时,要基于精神谱系积极研发虚拟仿真教学资源,综合运用VR(虚拟现实)、XR(扩展现实)等技术手段,将精神谱系背后的人物、事件、地点等生动地呈现给当代青年,使青年可以在身临其境的交互体验中赓续红色血脉、坚定信仰信念。此外,要借助中国共产党人精神谱系在理论建构、价值塑造与精神引领方面的独特优势,降低数字弊病对广大青年的思想冲击,为涵养青年理想信念营造出更具技术善意与情感意蕴的数字化育人生态。 坚持以文化人,优化育人氛围。中国共产党人精神谱系作为社会实践的产物和精神文明的凝结,不仅可以赋能社区景观等物质环境建设,还对引领社会风尚和树立文明新风等文化环境建设具有积极意义。其一,融入城乡社区景观建设。应将中国共产党人精神谱系的内容元素融入社区景观构造,科学设计雕塑群像、主题墙绘、特色广场、红色长廊等,以伟大精神塑造社区形象、美化社区环境、提高社区内涵,让广大青年在潜移默化中提高思想境界、确立崇高追求。其二,打造经典文艺作品。中国共产党人精神谱系蕴含着丰富的故事元素与历史内容,可以结合青年人的审美志趣和文艺偏好,打造丰富的原创文化精品和网络育人作品,以充满精神力量的优秀作品感化青年、凝聚青年、引领青年。比如,可以聚焦脱贫攻坚精神编排原创民族歌剧,聚焦延安精神打造大型音乐作品,聚焦科学家精神拍摄主题电影。广大青年可以从这类经典的文艺作品中获得思想淬炼和精神成长。其三,建设精神谱系专题展示馆。有关地方和单位可以结合自身资源实际,建设具有地方特色的精神谱系专题展示馆,把专题展示馆建造成广大青年茁壮成长的“能量补给站”。同时,应积极把握重要时间节点和开学、毕业等重点教育环节,适时组织青年到专题展馆开展学习交流,以中国共产党人的伟大精神力量激励青年将个人小我融入国家大我,矢志追求更有高度、更有境界、更有品位的人生。 (作者单位:陕西师范大学、西北政法大学;〈基金项目〉陕西省社会科学基金项目“新时代高校思政课教师素质能力提升研究”〈编号:2024A017〉,西北政法大学本科教育教学改革研究项目“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概论1+3教学模式的探索与实践”〈编号:XJYB202406〉) 【宁夏日报】刘超: 以中国共产党人精神谱系涵养青年理想信念https://szb.nxrb.cn/nxrb/pc/con/202502/09/content_148462.html

    2025-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