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司法厅】疫情防控 听专家解读《传染病防治法》

  • 2020年03月02日
  • 陕西省司法厅官网
关注西法大官网
微信
微博
Qzone
网址
打印
NaN
阅读

邱昭继,西北政法大学医药卫生法律与政策研究中心主任,法学理论教研室主任,“长安青年学者”特聘教授。西北政法学院法学学士、法学硕士,中国政法大学法学博士,美国康奈尔大学法学院访问学者。兼任中国法学会比较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中国法学会法理学研究会理事、政协西安市第十四届委员会委员。主要研究领域为法理学、马克思主义法学和卫生法学。出版专著2部,译著4部,发表论文30余篇。主持并完成国家社科基金项目1项、司法部项目1项,参与国家社科基金重大项目2项。2018年获得陕西省第十三次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三等奖。2017年入选陕西省普通高校首批“青年杰出人才”支持计划,2018年入选陕西省“特支计划”青年拔尖人才。

问题1:《传染病防治法》是一部什么样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以下简称《传染病防治法》)是传染病防治法律体系中最重要的一部法律。1989221日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了《传染病防治法》,2004828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第一次修订,20136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为贯彻落实《传染病防治法》,国务院制定了一系列配套法规。例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艾滋病防治条例》《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等。与此同时,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也发布了一系列配套规章。如《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传染病病人或疑似病病人尸体解剖查验规定》《医疗机构传染病预检分诊管理办法》等。

问题2:《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传染病有哪些?

《传染病防治法》并不调整所有传染病。《传染病防治法》采取列举和兜底的方式划定传染病的范围。法定的传染病分为甲类、乙类和丙类。甲类2种:鼠疫、霍乱;乙类26种,包括传染性非典型肺炎、艾滋病、病毒性肝炎等;丙类11种,包括流行性感冒、流行性腮腺炎、风疹、手足口病等。

问题3:法定传染病如何增加、减少或调整?

《传染病防治法》第3条规定,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根据传染病暴发、流行情况和危害程度,可以决定增加、减少或者调整乙类、丙类传染病病种并予以公布。例如,2008年卫生部决定将手足口病列入丙类传染病,2009年卫生部经国务院批准,将甲型H1N1流感纳入乙类传染病,并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2013年国家卫生计生委决定将人感染H7N9禽流感纳入乙类传染病,将甲型H1N1流感从乙类传染病调整为丙类传染病,并纳入流行性感冒进行管理。

问题4:采取甲类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传染病有哪些?

《传染病防治法》第4条规定,对乙类传染病中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炭疽中的肺炭疽和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其他乙类传染病和突发原因不明的传染病需要采取本法所称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及时报经国务院批准后予以公布、实施。

采取甲类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决定权归属国务院。采取乙类和丙类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决定权归属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也有一个例外情形,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常见、多发的其他地方性传染病,可以根据情况决定按照乙类或者丙类传染病管理并予以公布。

问题5:新型冠状病毒肺炎属于哪一类传染病,采取何种措施?

新型冠状病毒肺炎于201912月份在武汉市暴发。2020120日,国家卫健委发布2020年第1号公告,经国务院批准,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纳入《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乙类传染病,并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新型冠状病毒肺炎属于国内新发生的传染病,自国家卫健委1号公告发布后,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成为了法定的乙类传染病,并按照甲类传染病管理,从此新冠肺炎防治工作纳入了适用《传染病防治法》的法治轨道。

问题6:对疫情防控一线医务人员实行奖励有何法律依据?

《传染病防治法》第11条规定,对在传染病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因参与传染病防治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助、抚恤。

问题7:哪些主体有报告传染病疫情的义务?

《传染病防治法》第30条规定,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和采供血机构及其执行职务的人员发现本法规定的传染病疫情或者发现其他传染病暴发、流行以及突发原因不明的传染病时,应当遵循疫情报告属地管理原则,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或者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内容、程序、方式和时限报告。

军队医疗机构向社会公众提供医疗服务,发现前款规定的传染病疫情时,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报告。

31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应当及时向附近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医疗机构报告。

32条规定,港口、机场、铁路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以及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发现甲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向国境口岸所在地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互相通报。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和采供血机构及其执行职务的人员,军队医疗机构,任何单位和个人,以及港口、机场、铁路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以及国境卫生检疫机关都是传染病疫情的报告主体。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和有关单位发现传染病疫情后,应当在2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2小时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同时向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问题8:传染病疫情信息由谁公布?

《传染病防治法》第38条规定,国家建立传染病疫情信息公布制度。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定期公布全国传染病疫情信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定期公布本行政区域的传染病疫情信息。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向社会公布传染病疫情信息,并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的传染病疫情信息。公布传染病疫情信息应当及时、准确。

在非疫情期间,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都有权公布传染病疫情信息,县级和地市级卫生行政部门无权公布传染病疫情信息。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有权向社会公布传染病疫情信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获得授权后可以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的传染病疫情信息,县级和地市级卫生行政部门无权向社会公布传染病疫情信息。

问题9:医疗机构发现甲类传染病时,应当采取哪些措施?

《传染病防治法》第39条规定,(一)对病人、病原携带者,予以隔离治疗,隔离期限根据医学检查结果确定;(二)对疑似病人,确诊前在指定场所单独隔离治疗;(三)对医疗机构内的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密切接触者,在指定场所进行医学观察和采取其他必要的预防措施。

密切接触者主要是指以下四类人员:1.与病例共同居住、学习、工作,或其他有密切接触的人员;2.诊疗、护理、探视病例的医护人员、家属或其他与病例有类似近距离接触的人员;3.与病例乘坐同一交通工具并有近距离接触人员;4.现场调查人员调查后经评估认为符合其他与密切接触者接触的人员。

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协助医疗机构采取强制隔离治疗措施。医疗机构对本单位内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场所、物品以及医疗废物,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消毒和无害化处置。

问题10:地方政府应该如何采取隔离措施?

《传染病防治法》第41条规定,对已经发生甲类传染病病例的场所或者该场所内的特定区域的人员,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实施隔离措施,并同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接到报告的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即时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上级人民政府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实施隔离措施的人民政府应当立即解除隔离措施。隔离措施的解除,由原决定机关决定并宣布。

隔离措施的实施主体是县级以上(包括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在实际操作中,出现了不合理和严重侵犯当事人合法权利的做法,比如,把疑似病人家的门甚至辖区内所有居民家的大门不分青红皂白直接做物理封闭。

问题11: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地方政府可以采取哪些紧急措施?

《传染病防治法》第42条规定,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力量,按照预防、控制预案进行防治,切断传染病的传播途径,必要时,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采取下列紧急措施并予以公告:(一)限制或者停止集市、影剧院演出或者其他人群聚集的活动;(二)停工、停业、停课;(三)封闭或者封存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食品以及相关物品;(四)控制或者扑杀染疫野生动物、家畜家禽;(五)封闭可能造成传染病扩散的场所。上级人民政府接到下级人民政府关于采取前款所列紧急措施的报告时,应当即时作出决定。

问题12:什么情况下可以宣布疫区?

疫区是指传染病在人群中暴发、流行,其病原体向周围播散时所能波及的地区。《传染病防治法》第43条规定,甲类、乙类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宣布本行政区域部分或者全部为疫区;国务院可以决定并宣布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疫区。

问题13:政府在疫区内可以采取哪些紧急措施?

《传染病防治法》第43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在疫区内采取《传染病防治法》第42条规定的紧急措施,并可以对出入疫区的人员、物资和交通工具实施卫生检疫。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甲类传染病疫区实施封锁;但是,封锁大、中城市的疫区或者封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疫区,以及封锁疫区导致中断干线交通或者封锁国境的,由国务院决定。

只有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具有封锁甲类传染病疫区的权力,其他政府机构、社会组织和个人并不具有这项权力。一些地方未经批准擅自封路、封村、封闭小区的行为是违法的。

问题14:为什么通过机场、车站进入市区的人员必须配合卫生检疫?

《传染病防治法》和《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规定,发生甲类传染病时,为了防止该传染病通过交通工具及其乘运的人员、物资传播,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可以实施交通卫生检疫。

问题15:传染病暴发流行时,政府可以调集人员、征用物资吗?

可以。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第45条规定,传染病暴发、流行时,根据传染病疫情控制的需要,国务院有权在全国范围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权在本行政区域内紧急调集人员或者调用储备物资,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紧急调集人员的,应当按照规定给予合理报酬。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能返还的,应当及时返还。

但是政府不得临时征用任何单位和个人正在或即将用于疫情防控的物资。另外,政府也应给被征用人提供公平充分的补偿,将被征用人的损失降到最低。

问题16:《传染病防治法》赋予个人哪些权利?

《传染病防治法》第12条规定,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不得泄露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卫生行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因违法实施行政管理或者预防、控制措施,侵犯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这一条赋予个人隐私权和诉讼权。疫情防控期间,任何政府机构、社会组织和个人都必须保护好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及密切接触者的个人隐私,任何文字、图像和视频信息都不应未经允许随意暴露个人的姓名、身份证号、手机号、家庭住址等身份信息。

《传染病防治法》第16条规定,国家和社会应当关心、帮助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使其得到及时救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这一条赋予患者人格尊严权。不得歧视患者,那更不能歧视来自疫区的人和从事疫情医疗救治的医务人员。

《传染病防治法》第41条规定,在隔离期间,实施隔离措施的人民政府应当对被隔离人员提供生活保障;被隔离人员有工作单位的,所在单位不得停止支付其隔离期间的工作报酬。这一条赋予公民生活保障权。新冠肺炎防控过程中,一些地方出台的防疫举措也导致部分滞留外地的湖北人回不了村、返不了城、住不了店,这些举措都是违法的。该隔离的是病毒,而不是湖北人,该防控的是疫情,而不是遭受疫情围困的同胞。

《传染病防治法》第62条规定,国家对患有特定传染病的困难人群实行医疗救助,减免医疗费用。这一条赋予困难人群医疗救助权。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24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报告突发事件隐患,有权向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举报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履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职责,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况。对举报突发事件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奖励。这一条赋予公民突发事件报告权和举报权。疫情就是命令,时间就是生命,当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不履行疫情报告、预警职责时,赋予个人疫情报告权和举报权无疑有助于迅速开展疫情防控。

问题17:政府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应当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传染病防治法》第65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未依照本法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或者在传染病暴发、流行时,未及时组织救治、采取控制措施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的规定,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工作中,负有组织、协调、指挥、灾害调查、控制、医疗救治、信息传递、交通运输、物资保障等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以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定罪处罚。

问题18:卫生行政部门违反《传染病防治法》规定应当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传染病防治法》第66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以传染病防治失职罪定罪处罚:

(一)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疫情通报、报告或者公布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

(二)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传染病传播时未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措施的;

(三)未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未及时调查、处理单位和个人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不履行传染病防治职责的举报的;

(五)违反本法的其他失职、渎职行为。

问题19: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违反《传染病防治法》规定应当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传染病防治法》第68条规定,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以传染病防治失职罪定罪处罚:

(一)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监测职责的;

(二)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疫情报告、通报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

(三)未主动收集传染病疫情信息,或者对传染病疫情信息和疫情报告未及时进行分析、调查、核实的;

(四)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依据职责及时采取本法规定的措施的;

(五)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问题20:《传染病防治法》还存在哪些问题?

其一,《传染病防治法》存在概念含混的情况,不同条文中的传染病概念指称的不是同一个对象,违反了同一律的要求。

其二,《传染病防治法》采用外延定义的方法界定传染病概念,固化了传染病的范围,应辅之以真实定义,扩大法律的调整对象。

其三,国内新发生传染病(含突发原因不明的传染病)的防治机制不健全。

其四,采取法定传染病预防、控制的决定权归属国务院和国家卫健委,建议将按照乙类、丙类传染病管理的决定权下放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其五,群体性原因不明疾病是不是国内新发生传染病(含突发原因不明的传染病)的判断权由谁行使不明晰,建议由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判断。

其六,传染病预警的主体是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议将预警权下放至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和市级以上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其七,建议将传染病疫情信息公布权下放,赋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传染病疫情信息的权力。

其八,鉴于新冠肺炎防控过程中发生的滞留外乡的湖北人和被隔离人员生活得不到保障的情况,建议增加保障疫区人员和被隔离人员基本生活水准权的条款。

其九,新冠肺炎暴发后,地方政府没有正式宣布所辖行政区域为疫区,宣布疫区是实施封锁的前提。在实际的疫情防控中,疫区都是别的地方政府划定的。这也跟法律没有明确疫区的判断标准有关系,建议《传染病防治法》细化疫区的划分标准,比如一个地区传染病确诊病例达到多少例以上时地方政府应当宣布该区域为疫区。

其十,鉴于新冠肺炎救治过程中许多医务人员防护物资、生活物资得不到保障的情况,建议修改《传染病防治法》第64条。这一条规定,对从事传染病预防、医疗、科研、教学、现场处理疫情的人员,以及在生产、工作中接触传染病病原体的其他人员,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并给予适当的津贴。这一条主体不明,建议将有关单位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并在法律责任部分增加相应的法律责任条款。

相关新闻

  • 最高检“检察实务专家进校园”系列讲座第11期开讲:最高人民检察院党组成员、副检察长苗生明作专题授课

    9月28日下午,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实务专家进校园”系列讲座第11期暨我校“检察学大讲堂”第1讲在长安校区成功举办。最高人民检察院党组成员、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二级大检察官苗生明以《刑事司法基本理念问题》为题作专题授课。校党委书记赵万东教授致辞,最高人民检察院理论研究所所长郭立新、政治部宣传教育培训部部长白兵利,陕西省人民检察院党组成员、政治部主任徐彤及该院部分内设机构负责人,我校相关职能部门负责人及各法学院院长共同参加活动,与现场300余名师生一同参与这场法治实务与理论交融的学术盛宴。活动由副校长孙昊亮主持。 苗生明兼具深厚理论功底与丰富实务经验,在授课中紧密结合当前国内外政治经济发展变化背景,聚焦刑事案件频发带来的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新课题,围绕《刑事司法基本理念问题》主题展开系统阐释。他以典型司法案例为切入点,将抽象的刑事司法理念转化为具体实践指引,深入浅出解析刑事司法在事实认定、证据审查、法律适用等关键环节的核心要点,为在场师生搭建起从法学理论走向司法实务的桥梁。 赵万东代表学校向苗生明颁发授课证书 互动环节现场,学生围绕刑事司法实践中的热点问题积极提问,苗生明耐心倾听每一个问题,结合自身办案经历与专业知识逐一解答,既回应了学生的疑惑,又引导大家从更广阔的视角思考刑事司法的价值与意义,氛围热烈,充分展现了法学专业学生对司法实务的关注与探索精神,也体现了检察实务专家对青年法治人才成长的重视与关怀。 我校作为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的第一批开展“检察实务专家进校园”活动的院校,自2023年启动该活动以来,已成功举办10期高质量讲座。此次第11期讲座的举办,既是最高检对学校法治人才培养工作成效的肯定与持续支持,也是检校双方共同践行习近平法治思想、全面贯彻党的二十大、二十届三中全会精神,落实新时代科教兴国战略和人才强国战略的重要举措。 讲座结束后,苗生明一行对我校卓越法治人才培养工作情况进行深入了解,并实地走访了校史馆和习近平法治思想“三进”成果展室。 (供稿:教务处 撰稿:殷晓明 审核:李大勇)

    2025-09-30
  • 广州市司法局一行来我校调研交流

    9月23日上午,广州市司法局党委委员、二级巡视员何友汉一行来我校调研交流。副校长马朝琦出席座谈会,校党委副书记张军政主持会议。 会前,何友汉一行参观了校史馆。座谈会上,何友汉介绍了广州市在法律服务资源整合、港澳律师执业保障、低空经济立法推进和东南亚法律服务拓展等方面的工作情况。双方此前在博士后联合培养方面已具备良好的合作基础,他希望双方进一步加强联动,共享研究成果,助力“一带一路”法律服务,为国家法治建设输送更多复合型人才。 张军政对此次座谈交流的成效予以肯定。他强调,双方要以既有合作为基础,加大博士后联合培养和涉外法治人才培育力度,逐步拓宽合作领域,切实推动资源共享、合作共赢。 马朝琦表示,联合培养博士后、推进产学研融合,是深化法治人才培养的务实之举,希望双方聚焦前沿领域,推动法学理论与实务融合,对接国家重大战略需求,共建高端人才培养平台。 与会人员围绕博士后创新实践基地建设、涉外法治人才培养、强化协同合作进行深入交流。 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我校人事处,研究生院,国内合作与校友工作处,继续教育学院、培训中心、律师学院,国际法学院(国际仲裁学院)相关负责人和教师代表参加座谈。 (供稿:人事处 撰稿:杨茹浩 审核:董玮)

    2025-09-25
  • 我校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举行清廉司法合作共建签约暨“西安法院廉政文化教育与研究平台”揭牌仪式

    9月10日,我校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举行清廉司法合作共建签约暨“西安法院廉政文化教育与研究平台”揭牌仪式。我校党委副书记、校长范九利,西安中院党组书记、院长赵雷共同为“西安法院廉政文化教育与研究平台”揭牌。行政法学院(纪检监察学院)院长姬亚平与西安中院党组成员、副院长段红军签署合作共建协议。 清廉司法合作共建重点围绕四个方面系统性展开:一是共建“西安法院廉政文化教育与研究平台”,联合开展司法权力运行监督、廉政风险防控课题研究与经验总结推广;二是共建清廉司法体系,研究制定清廉法院建设工作机制,为实践推进提供理论依据和操作指引;三是共同开展专题培训与能力提升,着力提升法院干警的专业素养与廉政意识;四是共建学生实习实践调研基地,共同培养既精通理论又熟悉实务的复合型法治人才。 签约暨揭牌仪式后,与会代表实地参观了“西安法院廉政文化教育与研究平台”,详细了解党纪法规学习区、典型案例警示区、先进榜样激励区、承诺反思互动区和廉政文化交流区等五个区域的功能及运行情况,并围绕“新时代清廉法院建设的理论与实践探索”主题开展了深入的研讨。来自西安市委政法委、市检察院、市公安局、市司法局等单位的同志深入交流了清廉法院的建设路径和方法。 范九利、赵雷对会议进行了总结,强调清廉法院建设对于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的重要意义,表示实务界与理论界应当携手合作,共同推进西安市司法水平再上新台阶。 (供稿:行政法学院(纪检监察学院)撰稿:王昕 审核:赵玎玎)

    2025-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