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主与法制时报】张超汉:筑牢涉外国家安全的法治保障

  • 2024年10月31日
  • 民主与法制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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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以单列形式提出“完善涉外国家安全机制”,将涉外国家安全放在更突出的位置。这充分反映出党中央对现实形势的深刻洞察。近年来,中企不断加快“走出去”步伐,商品、资本、技术、人员正以前所未有的速度和规模延伸至全球各地。个别国家却借机鼓吹“中国威胁论”,在全球范围内对中企进行遏制打压。在此背景下,维护我国海外利益安全具有重要的现实性与紧迫性。《决定》这一部署为统筹开放与安全,以高水平安全保障对外开放和新发展格局提供了行动指南。

我国涉外国家安全面临的复杂形势

当前,美国等西方国家对中国封锁围堵无所不用其极,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泛化国家安全,大行保护主义措施。主要表现为任意扩张国家安全的内涵与外延,在国际经济活动中频繁以国家安全为由对中企进行限制。例如,在贸易领域,美国对来自中国的钢铁铝产品及移动式起重机大幅加征关税,认为其严重损害美国国内产业并威胁国家安全;在投资领域,对来自中国,尤其是涉及敏感技术和重点行业的投资严格把控,中企成为美国外资安全审查数量最多的投资者;在金融领域,通过故意曲解将中国三家电信运营商认定为“受军方支持的企业”,禁止所有美国实体与之进行证券交易并强制其从纽约证券交易所退市;在科技领域,对Tiktok和微信等中国企业的通信技术及服务供应链进行国家安全审查、打压。   

二是滥用“长臂管辖”,肆意挥舞制裁大棒。“长臂管辖”最初是美国在跨州案件中对非本州被告确立管辖权的依据,在20世纪后期被逐渐应用于跨国案件。为了降低行使“长臂管辖”的门槛,美国在司法实践中采用“最低联系标准”,任何外国居民只要和美国发生了联系,哪怕是利用美国银行转账、使用美国邮箱服务器或使用美元结算,都落入其管辖范围。由此,“长臂管辖”突破域外管辖的适度原则,构成对法律权力的滥用,甚至演变为法律霸权主义,我国企业和机构深受其害。截至2024年10月20日,共800多家中国实体被列入美国出口管制实体清单,面临供应链断供风险。其中,不乏多所高校与科研机构,覆盖新一代信息技术、航空航天、人工智能、精密机械、新能源材料等先进产业领域。可见,“长臂管辖”已彻底沦为美国制裁打压我国高新技术行业发展的工具。

三是力推美式联盟,恶意制造孤立对抗。美国构建了多个具有议题导向特征的“小多边主义”圈子,意图通过盟友体系排挤制衡中国。譬如深化实施“印太战略”,鼓吹构筑所谓的“价值观同盟”。在科技领域采取“小院高墙”的遏华战略,纠集盟友成立所谓的“民主科技联盟”,严密监控和研判中国的技术竞争威胁。对于芯片、半导体、微电子等中国重点发展的技术,成员方共同采取严格的出口管制措施,确保西方在上述领域的绝对优势地位。此外,美国还借助美墨加自贸区、美日印澳框架下的经济安全政策协调机制,加快实施近岸外包、友岸外包,推动产业链回流,同时拉拢盟友对华经济“断链脱钩”,弱化中国在全球供应链产业链中的影响力。

美国全方位、深层次、多领域的遏华意图昭然若揭。因此,健全国家安全体系,加强涉外国家安全的法治保障,提高防范和抵御安全风险能力,势在必行。  

我国涉外国家安全的法治保障路径

第一,健全涉外国家安全法律体系,充实对外斗争的工具箱。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外国制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管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关系法》《不可靠实体清单规定》《阻断外国法律与措施不当域外适用办法》等法律规章的生效,我国已初步建立起制裁与反制裁的法律体系。但需要指出的是,上述立法尚留有短板和薄弱环节亟待完善。以反外国制裁法为例,应厘定“歧视性限制措施”等关键术语的内涵与外延;明确执法主体“国务院有关部门”的组成与分工;健全“协调机制”的程序与内容;增设救济与豁免、反制措施动态调整制度;对违法行为人配置行政与刑事责任等。此外,在司法层面上,建议由最高人民法院就反外国制裁法下公民与组织的诉权问题制定司法解释,切实保障当事人通过诉讼渠道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第二,构建法律风险预警机制,为中企出海提供安全指引。为助力中企境外依法合规经营、精准识别与防范海外经营风险,商务部、中国贸促会、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推出一系列卓有成效的举措。例如,编写《对外投资合作国别(地区)指南》《国家风险分析报告》《“一带一路”国别法律研究》,开通企业跨境投资法律综合支援平台,在海外建立营商环境监测点与经贸摩擦预警机构等。与此同时,我们也要认识到,现阶段由政府主导的法律风险预警机制还难以满足各类投资主体的需要。法律风险预警机制建设亟须社会力量的广泛参与。鉴于此,一方面,我们可以鼓励引导中企特别是国有企业,主动收集、分析、共享海外经营法律风险信息;另一方面,可以依托专业的涉外法律机构进行海外风险评估。

第三,培养涉外安全法治人才,积蓄堪当重任的新生力量。涉外安全法治人才培养在国家安全法治体系建设中具有重要地位。只有尽快培养出一批政治立场坚定、具有国际视野、通晓国际规则、能够参与国际法律事务和维护国家利益的涉外安全法治人才,才能更好地服务党和国家的战略全局。在宏观层面,应建立以需求为导向的人才培养机制,制定实用性、专业性、复合型的培养方案,着力破解人才培养环节中的“供给失衡”困局;在微观层面,各培养单位应主动对接国际组织、驻外机构、跨国企业、国际仲裁机构、知名涉外律所等,通过设立教育实践基地、开设涉外安全法治实务课程、实施校内外双导师联合培养等方式提高人才培养的适配度。

总体来看,当前,我国面临的外部环境比以往任何时候都要复杂、困难和多元。唯有筑牢涉外国家安全的法治保障,在纵横捭阖的涉外斗争中,善于运用法治思维、法治方式和法治力量,才能更好地维护国家主权、安全与发展利益。   

(作者单位:西北政法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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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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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电子商务法》实施至今已五年有余,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法律责任从无到有,监管者从线下走到线上,交易模式不断创新,淘宝、京东、拼多多等电商平台都有平台经营模式创新的成功经验。伴随着监管者对电子商务交易模式、盈利机制的准确认识,特别是对电子商务各主体权利义务的清晰界定,对电子商务的治理模式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电子商务平台内经营者主体责任转向《电子商务法》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第一责任,再到当下的合规经营,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法律责任不断演进。这既是监管的需要,也是市场的要求,更是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承担社会责任的一种体现。 起源:法律责任从线下走到线上 1999年可谓是我国电子商务元年,国家通过《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合同法》《商标法》《广告法》《侵权责任法》《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法律保护消费者权益,维护互联网新兴市场的秩序。然而任何法律都具有一定滞后性,在《电子商务法》颁布之前,理论界与实务界对电子商务这一新生事物的运营机制、盈利模式和各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缺乏准确界定,对“微信带货”“论坛社区带货”“微博带货”等新形态所知甚少,在一段时间内并未建立起专门针对电子商务的法律责任体系。 2014年,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履行社会责任指引》(以下简称《指引》),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承担的社会责任做了说明,主要包括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的管理,更好地保护消费者以及主动维护电子商务平台秩序等内容。2023年10月,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按照法律部门对299件现行有效法律进行分类,经济法包含83件,《电子商务法》赫然在列。社会责任和经济法法律责任相契合,社会性是经济法法律责任的重要属性,充分体现了个体对社会整体应当承担的责任。这种责任一般包括预设责任和过去责任,预设责任是由社会功能和角色所决定的,指承担某项职责的人对于履行职责所具有的责任;过去责任是对责任主体过去行为和实践所做的交代和回应。更通俗地讲,可以把预设责任和过去责任理解为积极责任和消极责任,积极责任是为了防止损害结果的出现;消极责任是对损害结果发生后的一种补救。 基于此,2014年事实上仍处于明确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责任的摸索阶段。在该阶段,监管部门在管理平台内经营者,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电子商务平台秩序的过程中,更多地希望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能够自觉履行自身义务,并担负起一定社会责任。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在发展初期主要着眼于抢占市场,“吸附”更多的平台内经营者和消费者。作为一个典型的商事主体,始终以利润最大化为目的,自觉履行社会责任成为一种外在压力而非内生动力。 发展:确立以平台内经营者为责任主体 为了促进电子商务市场的蓬勃发展,更好地规范市场主体行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2014年进行相应修改,此次修法旨在回应人们因消费模式和支付方式变化所引起的法律纠纷。《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新增第四十四条网络治理条款,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的,应当履行承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该条款并未沿用《指引》对电子商务平台加强管理的规定,而是确立了对平台内经营者的网络交易治理模式。 在此阶段,学术界和理论界对于电子商务运营模式的了解局限于什么是自营业务,什么是第三方经营业务,第三方业务又可细分为B2C和C2C两类。学界探讨的焦点主要集中于电子商务平台、平台内经营者和消费者三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其中最为明确的就是平台内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民事合同关系。因此,在2014年修法时,确立以平台内经营者为中心的治理模式成为顺理成章之举。 现状:《电子商务法》落实电子商务平台责任 但随着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实施,该治理模式面对纷繁复杂和日新月异的社会实践显得捉襟见肘。根据数据统计,2015年至2018年中国消费者协会互联网纠纷投诉率分别比上一年增长87.3%、73.9%、184.4%和217.68%。不断攀升的投诉率,反映出市场监管部门急需一部系统的法律以规范网络交易破解现实执法难题,网络经济下消费者也需要更加便捷、高效的维权路径。 2019年,《电子商务法》的颁布正是对这一问题的回应。该法颁布之初就被誉为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监管最严格的法律,其充分落实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社会责任,将最初的鼓励性质的社会责任转化为强制性的法律责任,并在第二章第二节中予以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入驻者身份核验以及具备从事特定经营活动所需要的相关资质和已经获得相应的行政许可文件的审核责任;第二十八条规定向相关主管部门报送平台内经营者信息,配合办理相应的市场主体登记以及税务登记的责任;第二十九条规定违法经营者的处置和报告;第三十条规定网络安全维护以及网络犯罪防范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保存平台内各种与交易相关信息的责任;第三十二—三十六条规定与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的制定、修改、公示相关的平台责任;第三十七条规定清晰区分自营业务与第三方业务的信息披露责任;第三十八条规定采取措施保障平台内消费者的人身与财产安全的责任,履行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第三十九条规定建立健全信用评价制度,为消费者提供评价途径的责任;第四十条规定对竞价排名结果标注“广告”的责任;第四十一至第四十五条规定了知识产权保护责任。最终通过这些条文的规定,形成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责任体系。 《电子商务法》的颁布具有其必然性。自产生电子商务这种线上经营模式以来,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凭借独有的线上地位和技术优势,通过颁布交易规则、签订交易协议、搭建线上纠纷解决机制、构建线上信用评价体系和相应的责任处罚机制,使得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从经济型管理者扩张为对平台内各种公众事务肩负维持秩序的“私人主体”。由于平台内经营者的数量十分庞大,若直接面对这些平台内经营者的日常管理,对于监管者而言有一定的难度。因此,监管者希望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能够担负起管理平台内经营者这一职能。同时,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也希望通过对自身的管理,来实现平台内部有序健康的发展。在这样的双向需求下,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拥有了一定的“准公权”。通常所说的公权力都是由法律所赋予,可通过法定或授权获得,但无论通过哪种方式,拥有了公权力,就要接受法律的约束和规范。尤其是随着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发展壮大,百亿级平台接连产生,这种“准公权”也被迅速放大,而任何公权都需要被约束,这也是《电子商务法》产生的另一个原因。 未来:合规经营引领平台治理新模式 《电子商务法》实施后的五年,全球电商销售额已接近六万亿美元,占全球所有零售额的19.5%。中国已经超越美国,成为世界上最大的电商市场,年度线上销售额已超过三万亿美元,占全球电商市场总销售额的一半以上。电子商务市场通过竞争、重组和市场细分,从规模上被划分为超级平台、大型平台和中小平台;根据主体对象和功能内容的不同又可分为六大种类,即网络销售类平台、生活服务类平台、社交娱乐类平台、信息资讯类平台、金融服务类平台和计算应用类平台。由于平台规模和类型的差异,适用统一的立法标准难以实现对不同级别与类型的平台进行有效治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数据,近五年全国各级人民法院一审共审结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件9.9万件、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件2.3万件。基于此,作为一种新型的治理模式,平台经营者合规经营逐步受到重视。 2021年10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互联网平台落实主体责任指南(征求意见稿)》。其中第五条规定了超大型平台的内部合规治理要求,以及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合规风险提示的要求。合规经营成为继《电子商务法》颁布之后,平台治理新的方向和选择。2023年11月,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布《广东省互联网平台经营者竞争合规指引(反垄断)》。2023年11月,陕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布《网络交易平台内经营者资质与商品管理合规指引》。同年11月,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印发《上海市网络直播营销活动合规指引》(2023年修订版)、《上海市网络零售平台合规指引》以及《上海市网络餐饮服务平台合规指引》。通过发布平台经营者合规指引,有助于平台经营者围绕国家各监管部门的监管要求,构建合规意识牢固、组织体系健全、职责分工明晰、工作流程规范、机制运行顺畅的合规管理机制,建立科学公平有序的平台治理模式,提升平台运营和市场监管效率,打造守法有序的互联网新业态秩序。 总言之,电子商务已经是我国经济发展的新动能,成为人们日常生活的新方式,应该秉持线上线下一体化治理、相结合治理的原则,不断探索推动互联网经济可持续发展的事前、事中、事后全流程监管的机制,通过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现代化,为技术监管赋能,从而为满足人民群众对美好生活的需要提供重要保障。 (原文刊登于《上海法治报》2024年10月30日B3版“法治论苑”) 【海上法学院】法治论苑|倪楠:电商平台经营者法律责任的演化与趋势https://mp.weixin.qq.com/s/C4gqNc14WUEr4vwIlWM4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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