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报】李伟弟 殷 晨:中国共产党延安局部执政时期文物保护的法治实践

  • 2022年0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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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共产党延安局部执政时期文物保护的法治实践

□ 李伟弟 殷 晨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文物承载灿烂文明,传承历史文化,维系民族精神,是老祖宗留给我们的宝贵遗产,是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深厚滋养。”对于文物保护工作的关注,不仅是今天中国共产党人的价值共识,同时也是延安局部执政时期中国共产党人的共识。可以说,从1935年10月19日党中央“落户”延安至1948年3月23日东渡黄河的十三年局部执政成功实践,锤炼了党的执政本领,为党在全国执政积累了重要经验。在这一系列的执政经验中,文物保护工作经验作为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却未得到足够的关注。

综观对于延安时期文物保护工作的研究,多是对资料的收集和描述,且对法治建设着墨不多,未能对延安时期文物保护的法治实践之特点作出阐释。延安时期的十三年局部执政论证和检验了中国共产党的治理方略,可以说,延安时期文物保护法治实践的经验仍然影响着当下我国文物保护的立法模式,于当下全面推进依法治国依然存在着深远意义。

习近平总书记讲道,“我们党历来重视法治建设”,延安时期的文物保护工作的重要经验便是强调法治的作用。十三年的法治实践可以概括为“推进内容精细化与规定健全化相结合”“坚持党的领导与边区军政实践相贯通”“抓住关键少数与人民群众普遍性教育相统一”三个特点。

推进内容精细化与规定健全化相结合

延安时期关于文物保护的首次规定见于1939年3月2日中共中央宣传部发出的《关于保存历史文献及古迹古物的通告》(以下简称《通告》)。《通告》首开延安时期文物保护法治实践的先河,其篇幅简短,全文仅120个字,将“一切历史文献以及各种古迹古物”纳入了保护范围,并要求“各地方、各学校、各机关和一切人民团体”均负有保护和送交义务。尽管规定的内容较为简单,主要是对文物保护工作的重要性进行了强调并作出原则性规定,但其对之后的规范划定文物保护义务对象以及文物保护的基本义务提供了重要的指导。作为延安时期文物保护的首个规定,这种宜粗不宜细的思路较好地平衡了原则性和适用性的关系,为总结吸收各级党政机关单位及广大人民群众的实践经验留下了空间,也为内容精细化与规定健全化奠定了基础。

1939年11月23日,陕甘宁边区政府主席林伯渠、副主席高自立、教育厅厅长周扬联名签发了《陕甘宁边区政府给各分区行政专员、各县县长的训令——为调查古物、文献及古迹事》(以下简称《训令》),《训令》在内容精细化上迈出了重要一步,这一步主要来源于《通告》之后陕甘宁边区政府以及陕甘宁边区人民群众在文物保护工作中的实践经验总结与调查研究。《训令》的内容大致可以总结为三种类型、四种方法以及两种奖励办法:首先,《训令》首次将文物分为三类——古物、文献、名胜古迹。其次,提出了文物调查的四种方法,即“各县、区、乡政府指定专人负责调查”“广泛地访问民众”“向老学者访问”“县、区、乡负责人亲自调查”。最后,提出“群众自愿将所收存之古物、文献送政府或出卖于政府保管者酌予奖励”“各级政府人员在进行调查中办事出力或发现出重大价值之古物、文献、名胜古迹者,亦当酌予奖励”等两种奖励办法。其中,文物调查方法以及奖励办法在现行法律规定中仍然可以觅得踪迹。

1941年11月通过的《陕甘宁边区政府县政府组织暂行条例》明确了边区政府文物保护工作的责任归属,即县政府“第三科掌理……图书馆、公园、古迹、编修县志”等事宜。1947年7月,中央工委下达的《关于禁止毁坏古书、古迹的指示》对文物保护办法进行了更加精细的类型化处理,“对于现有书籍及古物,如已分散的,应当尽可能设法收集凑拢。还没有分散的,务必指定专人妥当管理,或暂就原地保存,或在必要与方便时,集中在一定适当地方保管……古庙古迹亦必须保存,禁止拆毁。已开始破坏的必须停止,将来统一处理”。《关于禁止毁坏古书、古迹的指示》吸收了《训令》划分的文物三种类型,在此基础上采取了针对性的做法,是中央对于边区政府文物保护的有益探索的采纳和推广。1947年10月10日中共中央正式公布施行的《中国土地法大纲》,标志着中国共产党首次以法律的形式对文物保护作出规定,第九条丙款规定:“名胜古迹,应妥为保护。被接收的有历史价值或学术价值的特殊的图书、古物、美术品等,应开具清单,呈交各地高级政府处理。”从《通告》到《中国土地法大纲》,从规范到法律,1939年到1947年间的法治实践,中国共产党文物保护的规定不断趋于健全化,内容也不断臻于精细化。

1948年3月, 陕甘宁边区政府主席林伯渠、陕甘宁和晋绥联防军区司令员贺龙、中共中央西北局书记习仲勋联名签发的《保护各地文物古迹布告》(以下简称《布告》)堪称延安时期文物保护法律文件内容精细化的集大成者。《布告》对文物种类进行了进一步细分,分为甲(古版书籍、宗教经典、地方志、风土志等)、乙(贵重图书资料, 包括外文书刊、专科书籍及各种调查统计、图表等)、丙(古代钱币铜铁钟鼎陶瓷器皿、古字画、碑帖、雕刻及其照片等)三类。此外,《布告》对于新解放区和老解放区的文物保护也根据实际情况作出了差异化规定,即新解放区“应由军队政治机关训令其所属部队切实遵守保护古迹文物的法令,其中特别贵者应由政治机关或当地县委、县府负责征集,并开具清单,派人护送至西北局宣传部,以便统一保管”,老区及半老区“土改中已分配给群众或为当地人民私自取得者,应由当地县级党政机关设法接收,必要时得予以适当代价”。1939年的《训令》到1948年《布告》的内容精细化过程,总结了9年间的实践创造和历史经验,从而把握了文物保护法治活动的一般规律。在最初灵活的原则性规定基础上,不断吸纳法治实践成果,进行更加细致的建构,这些建构经受住了时间和实践的检验,成为当下我国法治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

坚持党的领导与边区军政实践相贯通

习近平总书记强调,“回望过往历程,眺望前方征途,我们必须始终赓续红色血脉,用党的奋斗历程和伟大成就鼓舞斗志、指引方向,用党的光荣传统和优良作风坚定信念、凝聚力量,用党的历史经验和实践创造启迪智慧、砥砺品格,继往开来,开拓前进”。延安时期文物保护法治实践为今日提供的重要经验便是中国共产党对传统文化保护及文物保护的正确领导,形成了正确的理论、原则、方法。1938年党的六届六中全会上,毛泽东同志指出,学习我们的历史遗产,用马克思主义的方法给以批判的总结,是我们学习的另一个任务。我们这个民族有数千年的历史,有它的特点,有它的许多珍贵品。对于这些,我们还是小学生。今天的中国是历史的中国的一个发展;我们是马克思主义的历史主义者,我们不应当割断历史。从孔子到孙中山,我们应当给以总结,承继这一份珍贵的遗产。

通过梳理延安时期文物保护法治实践的材料可以发现,在1938年党的六届六中全会毛泽东同志发表讲话之前,文物保护的范围被限定为红色文物。例如1937年5月10日中央军委发出的关于征集历史材料的通知,其目的是纪念“八一”建军节十周年编辑全国红军战史。针对广义文物保护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均产生于党的六届六中全会之后,如1939年的《通告》。相当数量的文物保护规范性法律文件由中共中央或其工作部门签发,如1939年3月2日中共中央宣传部发出的《通告》,1946年2月中共中央下发的《关于注意爱护古迹的指示》,1947年7月中央工委下达的《关于禁止毁坏古书、古迹的指示》,1947年10月10日由中共中央正式公布施行的《中国土地法大纲》等。可见,党的领导始终贯穿于延安时期的文物保护法治实践之中。同时,党的领导也确保了延安时期的文物保护法治得以开展在全党上下的共识基础之上,确保党的意志和决定得到真正的贯彻实施。

除中共中央或其工作部门签发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外,边区政府和军队在文物保护的法治实践中也表现出了很强的主观能动性。陕甘宁边区政府于1939年11月23日签发了《训令》,1941年11月施行了《陕甘宁边区政府县政府组织暂行条例》,以及1948年3月,陕甘宁边区政府、陕甘宁和晋绥联防军区及中共中央西北局联名签发的《布告》,这些均是边区政府及军区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作出的制度安排,无论是在普遍性、可执行性还是科学性上都体现了较高的水准。1947年《中国土地法大纲》正式施行后,根据大纲的文物保护精神,各解放区作出了各具实践特色的规定,如1948年4月东北解放区颁行的《东北解放区文物古迹保管办法》《文物奖励规则》以及华北人民政府1948年11月颁行的《关于文物古迹征集保管问题的规定》,其中,陕甘宁边区政府基于十余年的文物保护法治实践经验制定的《布告》成为当时最受推崇的文物保护规范。

抓住关键少数与人民群众普遍性教育相统一

习近平总书记强调,要“坚持抓住领导干部这个‘关键少数’。领导干部具体行使党的执政权和国家立法权、行政权、监察权、司法权,是全面依法治国的关键”。习近平总书记对于“关键少数”在法治中的重要作用的把握不仅及于当下,同样符合我们对于延安时期法治建设流变的判断。无论是黄克功案还是肖玉璧案,中国共产党在任何时候都有刀刃向内的勇气,中国共产党将法治视为治国理政之重器,作为“关键少数”的党员领导干部理应带头尊法、守法,理应首先接受法律的约束。1939年11月23日签发的《训令》,在文件名称上就表现出鲜明的指向性——陕甘宁边区政府的各分区行政专员及各县县长,提出的调查方法和奖励办法首先是对党员领导干部在文物保护工作中的方法论指导,首先将党员领导干部的行为约束在规范的框架之内。

党员领导干部不仅仅需要首先接受约束,更重要的是对党形成的共识进行正确理解和遵行,以保证党的文物保护思想真正得到贯彻实施。1946年2月中共中央下发的《关于注意爱护古迹的指示》,一方面制止了对热河故宫围场及其他各地古迹的破坏,并对破坏采取尽可能的补救措施。另一方面则要求军政干部及人民群众在日常生活中注意爱护公共财产,禁止恶意破坏。1947年7月,中央工委下达的《关于禁止毁坏古书、古迹的指示》中对于文物作出的进一步分类旨在进一步细化1939年《训令》等前期规定,指导党员领导干部更好地进行文物保护工作。1948年3月签发的《布告》更是强调各级党政军首长对其所属人员及部队进行教育, 严禁破坏名胜古迹。可见,延安时期文物保护的法治实践注重通过充分发挥党员领导干部先锋作用来引导全社会形成保护文物的风尚,进而推动规范的真正实施。

民主革命战争时期,受时代条件限制,人民群众的受教育程度普遍较低,中国共产党牢牢抓住“关键少数”,通过群众路线实现“送法到家”,极大地推进了法治建设的进步。正如1946年2月中共中央下发的《关于注意保护古迹的指示》,既对党员领导干部提出了要求,同时注重对人民群众的发动教育,正如习近平总书记所讲“谁执法谁普法”,通过要求党员领导干部带头尊法守法形成了人民群众知法守法的良好氛围,“使法治成为社会共识和基本准则”。

综上所述,延安时期文物保护的法治实践深刻说明了文物观念的发展程度决定着文物保护法规的规范水平。坚持法治路线,贯彻落实“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16个字的方针使文物保护工作如虎添翼,取得显著的效果。文物承载了中华民族悠久历史和灿烂文明,展示着一个民族的创造力和生命力,文物保护关系着民族的根、国家的魂,回答着“我们从哪里来”的问题,因而文物保护的法治建设事关重大。虽然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今天,我国的文物保护法治建设取得了瞩目的成绩,但是在文物保护的地方立法、发动教育人民群众普及文保护法治精神等方面仍有些许欠缺和不足,或许延安时期文物保护的法治实践可以提供一个解决问题的思路。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今天,我们回顾历史,不是为了从成功中寻求慰藉,更不是为了躺在功劳簿上、为回避今天面临的困难和问题寻找借口,而是为了总结历史经验、把握历史规律,增强开拓前进的勇气和力量。”中国共产党一贯重视总结党的实践创造和历史经验,运用理性从历史中进行科学抽象,进而把握历史规律。从党的光辉历史中汲取法治之力量,以党的实践创造和历史经验启迪智慧、砥砺品格,才能真正做到学史明理、学史增信、学史崇德、学史力行。

〔本文系2018年度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民法典中性别平等机制的建构研究》(18BFX188);2021年度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法律适用视阈下家事法请求权基础研究》(21XFX013);2021年度陕西省哲学社会科学重大理论与现实问题研究项目《中国共产党精神体系的建构逻辑与弘扬路径研究》(2021ND0472)项目成果〕

(作者单位:西北政法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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