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元解纷视域下商事调解的法治化路径
哈尔滨商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25年第5期
作者简介:哈书菊,女,回族,黑龙江佳木斯人,博士,教授,从事诉讼法学、宪法学与行政法学研究;王晓晨,女,黑龙江牡丹江人,博士研究生,从事宪法学与行政法学研究。
摘要:商事调解是多元解纷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法治化建设应当在立足调解活动本质特征的基础上,兼顾多元解纷体系的实践需求。当前,我国商事调解仍存在法治化程度不高的问题。由于规范化的商事调解在我国缺少实践经验,加之当前商事调解存在立法空白,导致商事调解立法面临基本范畴不清、体系化难度大、国际化程度不高等阻碍。多元解纷体系的建设为提升商事调解法治化程度提供了契机,因此,应当坚持以立法为引领,厘清商事调解的基本范畴,把握好商事调解在多元解纷体系中的定位,加快促进我国商事调解同国际接轨。
关键词:多元解纷机制;商事调解;非诉解纷;法治保障
引言
2014年,在《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中提出,“健全社会矛盾纠纷预防化解机制,完善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有机衔接、相互协调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了《关于深化人民法院一站式多元解纷机制建设推动矛盾纠纷源头化解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实施意见》),强调要优化多元调解机制,“与相关单位建立工作协调和信息共享机制。”这是对《决定》精神的延续、细化,体现了司法机关对新时期肩负的重大职责与历史使命的清晰定位。2024年,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明确提出要健全国际商事调解制度。2024年5月发布的《国务院2024年度立法工作计划》更是将制定商事调解条例提上日程。同时,各地司法机关认真落实中央要求,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不断创新多元联动解纷的方式方法,契合了法治建设要“抓前端、治未病”的要求。多元解纷指的是通过多元化手段(不同性质、功能、形式)间的协调联动、优势互补,实现实质性化解争议的目的。多元解纷机制不仅是传承中华司法文明的重要体现,也是促进社会治理现代化的重要方式。当前,我国处于经济社会转型期,矛盾多发易发,民商事案件量不断增加,商事解纷能力难以适配实践需要。商事调解作为一种替代性争议解决方式因其便捷高效的优势成为优化商事解纷机制的突破口。但我国商事调解的实践历程较短,加之我国尚未形成“优先调解”的氛围,使得商事调解的制度优势难以得到有效发挥。
我国商事调解实效不佳的深层次原因是制度供给不足。2010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以下简称《人民调解法》)作为我国唯一一部与调解工作直接相关的法律并未对调解类型进行归纳,也缺少对与调解工作相关的普适性原则的规定,使得商事调解往往依托散见于各类法规中的规定开展。法律地位的不明确制约了商事调解与其他解纷体系的协调联动。揆诸当下,确有必要将商事调解的法治化研究置于多元解纷机制内加以探讨,通过加快推进商事调解制度建设工作确保其法治化。在立法过程中,立法者要重点考量商事调解在联动解纷体系中的定位,注重完善商事调解同其他解纷方式的联动规则,为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注入新动能。
一、多元解纷视域下商事调解法治化的内在逻辑
(一)商事调解法治化的理论逻辑
1.处分原则是商事调解理论基础的逻辑起点
处分原则是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指的是当事人有权在法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实体、程序权利。处分原则是私法领域“自治”理念的具体体现,即通过赋予民事权利以可处分性实现对带有概括性特征的“自治”理念的落实。民商事纠纷作为私法范畴的法律现象,其产生与消解具有联系性——民商事纠纷的产生意味着相应解纷手段的存在。因此,脱胎于私法自治理念的处分原则也必然同解纷手段的选择有着密切联系。
虽然处分原则是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但这并不意味着处分原则仅存在于民事诉讼程序当中。现阶段,民商事纠纷的复杂性、变化性愈发明显,难以仅依靠诉讼程序化解。对此,世界各国陆续开始对多元解纷体系的探索。因此,在多元化解民商事争议的大背景之下,处分原则亦应当向诉讼外拓展,同时,对解纷渠道的选择是多元解纷机制实践中的重点问题,私法自治的一体化特征也为纠纷主体自主选择解纷渠道提供了正当性基础。处分原则贯穿了商事调解活动始终,具体而言:第一,纠纷主体基于对商事纠纷的认识,在主观层面形成了解决思路与争议结果的基本预判;第二,纠纷主体通过实际行动能动地避免计划外结果的出现;第三,纠纷主体选择有利于达成预期结果的解纷手段。此外,商事调解本身的自治属性也契合了处分原则的精神。
2.成本效益是商事调解理论基础的效率价值
交易成本理论(Transaction Cost Theory)由科斯提出,认为市场主体在交易过程中要在信息搜寻、谈判、签约、监督和执行等方面投入成本。商事调解作为专门处理商事纠纷的替代性解纷机制,其实践规律与交易成本理论的核心观点高度契合。
第一,商事调解通过示范条款,大大削减了交易初始阶段的成本投入。商事协议中关于调解内容的示范条款(如贸促会提供的模板)预先约定了商事纠纷发生时的解决路径,如此可以减少发生争议时重新协商解纷渠道的时间成本。商事调解示范条款的“契约化事前安排”特征契合了科斯关于降低交易成本需优化初始权利配置的观点。第二,商事调解程序的灵活性和调解机构的专业性节约了商事解纷的事中成本。与诉讼、仲裁程序不同,商事调解程序中当事人可以越过长周期的举证质证环节,直接围绕利益纠纷的焦点展开辩论,显著降低了传统商事解纷手段中包含的程序成本。例如,调解员往往在商事调解活动的初始阶段采用穿梭式调解(Shuttle Mediation)的方式对当事人进行分别沟通以寻找快速解纷的方案,如此操作可以提高速各方当事人形成共识的效率。同时,专门负责商事调解的工作人员一般具有较强的专业能力(如法律、行业经验),可以精准发现商事纠纷的争议焦点,避免因业务不精导致的重复谈判。第三,商事调解中蕴含着传统法治文明中“以和为贵”的精神符合纠纷主体的长远利益。商事调解以“和”为核心理念,强调以柔性手段尽可能减少商事纠纷对商业关系的破坏,主观上避免因对抗导致的商业活动中断。实践中,大量商事纠纷当事人选择调解以维持长期业务往来。商事调解力图以双赢解决方案减少因“零和博弈”引发的后续争议,是构建法治化营商环境的有效助力。
3.ADR经验是商事调解理论基础的先例遵循
商事调解作为替代性争议解决(ADR)机制的核心形式之一,其运行逻辑深刻体现了ADR理论的核心原则。
第一,商事调解的程序构造契合ADR机制的理念。商事调解的启动、调解员选任、程序规则及和解协议内容均由当事人自主决定。这种“程序+实体”的全方位自愿,契合了ADR理论中“当事人自主权(Party Autonomy)”的要求。例如,中国贸促会调解中心的示范条款明确要求调解需基于双方共同申请,这体现了ADR理论中“程序选择+实体处分”的双重自愿。同时,商事调解可根据个案特点调整程序节奏和方式,例如,自贸区调解中心允许视频会议与书面调解结合,这也契合ADR理论中“非正式程序”原则,革除了传统商事解纷中重视形式的弊端。第二,商事调解解纷基准的多元化契合了ADR机制“非法律化解纷”的要求。商事调解员可综合运用法律规则、行业惯例及商业伦理促成和解。例如在知识产权纠纷中,调解更关注平衡各方主体利益而非采用“排中律”式的评价。第三,商事调解在印证ADR理论的同时完成了实质性创新。一方面,商事调解极大缓释了我国当前法院系统“案多人少”的负担,通过将商事纠纷导入调解程序,商事调解充分体现了ADR理论中“减轻司法负担”的功能定位。例如,《深圳经济特区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条例》跨越了分步立法,直接增设人民法院司法确认程序,使调解结果以民事裁定方式产生执行力,大大提升了商事调解实效。另一方面,商事调解组织自行制定的调解操作规范(如《中国互联网协会电商纠纷调解规则》)在实践中起到了“软法”作用,这种规则形成机制,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对ADR理论“纠纷预防”的超越。
4.商事调解根植于中华法治文明中的“无讼”理念
商事调解之所以能在当下得到关注与发展极大程度上是因为其根植于中华法治文明中的“无讼”理念。“无讼”理念是中华优秀法律文化中的重要体现,在新时代焕发了蓬勃的生命力。“不知讲信修睦,不能推己及人,此讼之所以日繁而莫可止也。”“无讼”理念在认同矛盾的复杂性、普遍性的基础上,强调要采用柔性沟通、平等协商的方式定分止争。“无讼”理念包含形式与实质两层要求。前者指的是形式意义上的无诉讼,现代语境下的不起诉、上诉、申诉以及服从判决等概念均属于这一范畴;后者指的是实质意义上的无争议,即纠纷主体间的争议焦点被实质性化解,纠纷失去其存在基础。
在当前的商事司法实践中,商主体间往往存在明显的对立情绪。法院也难以在各方对抗情绪强烈的情况下实现调解结案。同时,这一现状也衍生出了案件审结后执行难度大、败诉方诉诸信访渠道等问题。此时,商事调解因其自治性、对话性等优势为实质性化解商事纠纷提供了思路。纠纷主体在调解员的主持下平等对话,寻求各方利益的平衡点,一方面实现了商事案件的繁简分流,另一方面可以缓解商事纠纷各方主体间的对抗情绪,为优化营商环境提供良好的社会氛围。但值得注意的是,在传承发扬古代制度时应当考虑其所处的时代背景。我国古代“无讼”理念下的调解实践并非为了实现法律,实际是在矛盾化解过程中消解民众的法律意识以巩固封建统治。因此,在新时代传承法治精神的过程中应当提高商事调解制度的法治化程度。
(二)商事调解法治化的价值逻辑
1.以规范商事调解活动为根本任务
“一部法律产生的动力来源于以下规律:一个社会行为和社会关系的产生带来了某些需要解决的社会问题,这些社会问题是新的问题,并且重复和持续性出现。通过对这些行为和社会关系以及其所带来的社会问题的识别与定性,一旦既有制度或者法律无法解决时,就需要制定新的法律或者增补修改旧有的法律。”基于这一观点,首先应当判断商事调解作为立法调整对象是否适格。商事调解在我国由来已久,现代意义上的商事调解也随着清末民初资本主义工商业的发展而产生。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也在扩大商事调解领域、加强涉外商事调解等方面进行了有益探索。由此可知,我国长期以来的商事调解实践已使商事调解处于稳定状态。
立法工作应当在宏观层面服务于国家治理体系与治理能力的现代化。商事解纷机制是社会治理的构成要素。现阶段,国际环境处于不确定因素激增的阶段,加之受经济结构转型的影响,我国乃至国际的商事纠纷呈现出多发样态,并且其内含的法律关系愈发复杂。对此,仅依靠诉讼、仲裁等解纷机制无法满足解纷需要。相较于普通民事纠纷而言,商事纠纷法律关系更为复杂,具有解纷周期长、成本高的特征,依靠现有的诉讼和仲裁机制,已经难以充分满足商事纠纷的解纷需要。在此背景下,加强商事调解工作以健全商事多元解纷体系势在必行。虽然我国商事调解工作已有明显进步,对提高治理水平贡献颇多,但客观上我国商事调解的规范化程度仍有待提高。
2.强化商事调解在多元解纷体系中的功能
党的十八大以来,习近平对调解工作作出多次指示,要求发挥新时代“枫桥经验”,健全矛盾纠纷多元预防调处化解机制。商事调解作为调解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多元解纷机制中的重要性日益提升。一方面,商事调解能填补诉讼、仲裁等解纷机制无法解决的空白地带。商事纠纷牵涉的法律关系复杂性较高,纠纷主体的利益诉求也表现出明显的多元化特征。诉讼与仲裁的调整范围受制于法律框架以及当事人诉求范围,在商事纠纷日趋复杂的当下无法对纠纷主体的诉求实现全覆盖。而商事调解手段的灵活性和调解范围的动态性能够较为圆融地覆盖商事纠纷中各方当事人的利益诉求。另一方面,加强商事调解法治化建设能够进一步补强多元解纷机制的善治功能。“善治就是使公共利益最大化的社会管理过程。”善治这一概念天然排斥硬性法治,主张柔性治理。同时,善治理念倾向多元主体参与治理,主张由“国家管理”向“社会治理”转化。商事调解作为自治性、灵活性化解商事纠纷的手段,提升其规范化程度与实现善治目标具有功能上的一致性。
3.为畅通国际商事贸易提供助力
现阶段,随着单边主义和贸易保护主义的死灰复燃,全球贸易环境呈现高度不确定性,间接导致了全球范围的“信任危机”,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全球治理的难度。我国作为全球治理体系的建设者、参与者,长期坚持“共商、共建、共享”的观念,助力经济全球化向普惠共赢的方向发展。
商事调解因其包容开放、灵活沟通的优势,在国际商事解纷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与大多民事争议“案件事了”不同,商事争议牵涉因素更多,在部分商事纠纷的化解问题上,修复纠纷各方的信任关系的重要性甚至大于对纯粹经济利益冲突的解决。在此种情况下,商事调解的“促进当事人自主解纷”理念便与实现商事纠纷中经济利益外的其他利益相契合。商事调解工作的法治化可以为优化国内营商环境,畅通国际商事贸易提供助力。同时,加强商事调解法治化建设有利于提升我国在国际社会中的话语权。如前所述,我国自古以来受儒家“无讼”理念的影响,拥有悠久的商事调解历史。但近代以来,我国商事调解在专业化、规范化方面存在缺失,使得我国在商事调解领域暂落后于西方。在《新加坡调解公约》的制定过程中,我国代表作出了突出贡献。我国应当把握《新加坡调解公约》这一契机,将我国商事调解立法提上日程,提高我国在调处国际商事纠纷中的影响力,进而提升我国在国际商事活动中的话语权。
二、多元解纷视域下商事调解法治化面临的多重掣肘
(一)制度供给不足导致商事调解基本范畴尚不清晰
严格意义上,我国尚无商事调解法律,商事调解的实践也主要是遵循《人民调解法》的制度逻辑展开的。这种实践模式一方面使得人民调解的范围呈现过度扩张的样态,另一方面由于商事调解的偏重市场化、经济性的运行逻辑与人民调解偏重公共性、服务性的运行逻辑存在巨大差别,使得商事调解难以真正实现法治化。商事调解实践中,散见于司法解释、司法规范性文件中的规定起到关键作用,但由于这些规定的体系化程度不高,加之内容上呼吁色彩浓厚,在操作性上较为欠缺。
第一,商事调解作为我国商事调解立法的调整对象,其基本概念是立法工作的起点,决定制度设计的走向。但是,根据我国现有商事调解相关的研究成果及政策文件可以发现,理论界对商事调解的概念并未形成主流观点,根据对商事调解概念的核心可以分为强调商事调解主体基础性作用的商事调解主观主义以及强调商事调解行为特殊性的商事调解客观主义。对于商事调解概念界定的两种路线,择一或是兼顾是商事调解立法首先要处理的问题。第二,我国商事调解的程序规范始终处于缺位状态,当前商事调解组织的设立程序、商事调解活动的启动程序、终结程序以及商事调解同其他商事解纷机制的衔接联动程序都亟待商事调解立法加以回应。第三,商事调解协议的执行效力仍有待立法进一步加强。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商事调解活动所形成的调解协议仅具有民事合同的法律效力,即对商事纠纷主体只构成民事实体法意义上的约束力,并不发生民事程序法层面的执行效力(民事司法活动中形成的调解书除外)。如商事纠纷主体欲强制执行商事调解协议,还需要由司法机关对调解协议进行司法确认,使之转化为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法律文书。
一般情况下,统一性立法会经历“碎片式立法-统一性立法”的阶段,而当前关于商事调解主体的成立、组织形式、调解手段等核心问题在现行法律法规中仍处于空白状态,司法解释及司法规范性文件中的零星解释无法起到为统一性立法提供制度根基的作用。这意味着我国建立专门的《商事调解法》的起点是“制度空白”而非“碎片式立法”,立法难度更大。另外,在《新加坡调解公约》出台的时代背景下,商事调解的概念和效力均在国际层面得到了创新,而我国商事调解立法的空白状态将使得我国商事调解立法同国际接轨的难度增加。因此,无论是出于规范商事调解工作的需要,抑或加快我国商事调解同国际接轨,当务之急便是加快我国商事调解制度建设。
(二)我国商事调解规范化实践不足
调解制度在我国法治文化中延续已久,早在西周时期,地方官吏体系当中便有“调人”一职,专门负责“司万民之难以谐和之”。这一机构设置在秦汉时期的乡亭以及明清时期的申明亭中均得到了沿袭,我国基于长期的调解实践也形成了完备的调解伦理规范和实践范式,孕育了具有中华文明特色的调解文化。调解作为脱胎于我国文化土壤的解纷机制也在维护封建统治秩序、维系亲缘社会关系等方面起到了桥梁纽带的作用。但随着现代国家的建立,法治得到长足发展,这种传统色彩浓厚的调解机制并未顺利实现向法治框架的制度跃迁,反而囿于经验积累与规范缺失的二元困境之中。同时,随着城镇化进程的加快,导致以“人情”“血缘”为纽带的调解机制效能衰减。
在有限的与商事调解相关的法律法规中,仍存在诸多问题导致商事调解难以在实践中同其他商事解纷机制形成合力。当前这些规范在内容层面过于强调原则性、建议性,缺少对商事调解基本问题的阐释以及对调解实践的具体指导。目前,只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的合同编部分从法律层面确认了商事调解独立的商事纠纷解决方式的法律地位,然而其同样未对商事调解理论和实践中存在的各类问题作出回应。在规范依据缺失的情况下,商事调解由于自身法律定位的模糊性导致其难以同诉讼、仲裁等制度依据充分的商事解纷机制形成高效协作。根据复杂适应系统理论,在多元解纷的语境下,商事调解系统内部的复杂程度远不及诉讼、仲裁等解纷手段,三者间在规范化程度、社会接受程度等方面并非齐头并进。这种制度层面复杂性的缺失必然影响商事调解同其他商事解纷机制的联动质效。因此,我国应当加强商事调解立法工作,通过调解理念、调解手段等方面的创新,尽可能地弥补商事调解同其他解纷机制间的复杂性差距。另外,商事纠纷作为商事调解的调整对象,本就具备相当程度上的复杂性、多变性,倘若作为调整手段的商事调解受制度供给限制无法同日趋复杂的商事纠纷相匹配,商事调解本身的规范作用也将严重受限。通过加强商事调解法治化建设,提升调解工作规范化程度,并在立法过程中留足同其他解纷机制的协作空间,对于加快健全完善多元解纷体系推进社会治理现代化具有重要意义。
(三)我国商事调解国际化程度不高
美国及欧盟等国家和地区通过《欧盟调解指令》《统一调解法》等规范建构,形成了调解员认证、程序规则、司法衔接等系统性制度安排。而我国尽管相继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人民调解法》等法律文件,但在调解方面的制度建设仍落后于法制发达国家。第一,当前我国既有的商事调解法律法规在商事调解的基本范畴方面同《新加坡调解公约》存在较大差异,这与我国商事调解法治化同国际接轨的时代要求相悖。虽然《新加坡调解公约》为尽可能地包容不同国家和地区因政治、历史、文化差异产生的制度差异对调解的概念产生不同理解,在第一条第一款中对调解协议采取了总括式界定,但我国目前对于商事调解的规范概念尚未形成统一观点,可以说我国在商事调解的概念界定方面尚未同国际层面接轨。第二,我国商事调解协议的执行效力同《新加坡调解公约》存在根本性差异。《新加坡调解公约》允许国际商事调解协议跨境执行的规定具有创设性意义,这一举措为重构各国家及地区关于调解协议执行效力法律规范提供了契机。由于《新加坡调解公约》采用的直接执行国际商事调解协议的模式在全世界范围内亦属于“新生事物”,加之我国缺少关于商事调解协议执行效力的法律规范,故我国在商事调解协议执行效力方面也滞后于国际规则。鉴于我国商事调解相关立法对于国际商事调解协议执行的法律规定尚付阙如这一现状,当务之急是及时弥补商事调解执行程序及其效力的立法空白。
三、多元解纷体系建设为商事调解法治化提供契机
我国推进商事调解法治化具有法理层面的正当性和实践层面的必要性。当前,商事调解法治化难度较大的主因是商事调解“柔性劝导”的属性难以通过“排中律”特征明显地对法律逻辑加以细化。多元解纷体系的经济性、变通性、整合性则为破除商事调解立法困境提供了思路。
(一)多元解纷体系的整合能力为商事调解法治化注入了新动能
我国现行法律既未对商事调解的概念进行阐释,也未对商事调解的相关程序、手段、效力作出清晰具体的指引。为进一步加强商事调解的法治保障,提升调解工作的公信力,应当将商事调解立法工作提上日程。当前我国商事调解相关制度的碎片化特征极为明显,针对商事调解立法工作,不可避免地要采用立法技术对现存制度进行协调整合,同时,由于评判一部法律质量的标准之一是其与现有制度框架是否体系协调,故立法者还要处理好商事调解法律规范同其他法律法规的协调、衔接问题。
习近平强调:“全面深化改革,全面者,就是要统筹推进各领域改革。这项工程极为宏大,零敲碎打调整不行,碎片化修补也不行,必须是全面的系统的改革和改进,是各领域改革和改进的联动和集成。”多元解纷机制通过整合、统摄国家解纷手段与资源实现高质效解纷的实践模式可以为立法者在商事调解立法过程中处理法律规范分散和解纷手段衔接断裂提供参照。多元解纷机制遵循整体法治化的理念,强调以加强制度建设加强立法供给,整合解纷手段以凝聚治理合力的方式方法。立法者应当深入探究商事调解实践中协调、衔接机制存在的制度供给缺位问题,遵循整体法治、协同治理的立法思路,强化商事调解同其他解纷机制的高效衔接与协同作用,从而将有限的解纷资源盘活,实现国家解纷资源的合理配置。提高商事调解在多元解纷体系中的协调性亦有利于充分发挥各类解纷手段的作用,优势互补。具体而言,第一,商事调解立法应当注重对调解理念的提炼、升华。商事调解立法要遵循“国家立法、社会参与、多元并举、高效衔接”的立法理念,助力多元解纷格局的建成。第二,商事调解立法要对现有调解规范进行梳理整合以实现商事调解与民商事诉讼、商事仲裁等解纷机制的协调衔接。
(二)多元解纷体系建设的经济性追求符合商事调解主体功利最大化预期
商事行为是商事主体作出的经营性行为,天然带有营利性色彩,即追求以低成本、高回报实现利益最大化。
在健全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体制机制的背景下,倘若商事纠纷大量集中于司法救济将与商事行为本身的营利性目的相悖。其一,司法活动的高成本会加重商事主体的负担。司法活动带来的诉讼费用、执行保全费用以及可能带来的征信问题会给商事主体带来不同程度上的消极后果。同时,商事主体还需承担由程序运作周期产生的时间成本。其二,商事主体存在变相利用程序权利增加司法成本的策略考量。实践中,纠纷主体会有“以诉讼换空间”的思维,甚至滥用提出上诉、管辖权异议等程序手段以增加对方维权成本,希冀获取实体上的利益。可以发现,司法救济作为兜底性手段无法成为商事纠纷解决的唯一方式,甚至不应是首选解决方式。与导向全胜或全败的司法手段不同,商事调解是以衡平法益、定分止争为目标的,其比较优势就在于使参与商事调解的各方主体皆有收获,并且最大限度地节约解纷成本,进而消弭各方因纠纷产生的不良影响。商事调解最直观的作用便是在实用功利主义层面的“降低解纷成本”。事实上,商事调解作为一种社会解纷手段对于多元化纠纷解决以及提升社会治理现代化水平都有至关重要的作用,应当高度重视商事调解在商事解纷机制中的地位,以法治化手段挖掘其潜在能力。多元解纷体系的经济性、效率性特征恰恰与商事调解的功利主义追求相适应。多元解纷体系的运行逻辑是在对纠纷各方实际情况及采用不同解纷手段的利弊进行分析的基础上,引导各方主体选择利益最大化的解纷方式,即在衡量解纷带来的成本收益的基础上引导纠纷主体理性选择,确保解纷手段与目的相适应。
如前所述,目前我国商事调解的法治化进程面临着体系融贯难度大等问题。对此,多元解纷机制在合理配置解纷方式、协调公力救济与社会救济关系等领域的实践为商事调解法治化提供了新思路,即采取立法手段保障商事调解的功能得到充分发挥。通过商事调解立法,将实践中形成的、行之有效的商事调解理念、手段上升到制度层面,使商事调解、诉讼、仲裁形成刚柔并济、优势互补、高效衔接的多元解纷机制,进而实现良法善治之目标。
(三)多元解纷体系的变通性与商事调解的衡平性需求高度契合
商事调解带有鲜明的衡平性特征,与诉讼活动将国家意志施加于纠纷各方主体不同,商事调解是在各方出于自愿的前提下,引导纠纷各方通过让步寻求利益平衡。这也是商事调解自治型解纷手段的性质决定的,商事调解活动中调解员并非程序的主导者,而是起到引导者的作用,引导纠纷主体以自治促和解。但自治型解纷手段强调的是“理性自治”而非“绝对自治”,理性自治在保持自治底色的前提下,吸纳一定程度的强制元素,在法治国家的语境下便体现为以法治保障自治。商事调解实践的制定法依据可追溯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部分的私权自治原则,带有浓厚的“权利本位”色彩。结合商事调解自治型解纷手段的本质属性,商事调解立法应当遵循“权利本位”的基本思路。因此,提升商事调解实效一方面要通过理性的规则设计引导纠纷各方共同寻求权利义务的平衡点,另一方面需要纠纷各方对调解程序、结果自觉遵守。同时,商事调解“理性自治”的实践逻辑亦提出了以国家强制力构建商事调解工作“最后防线”的要求。可以发现,如何平衡商事调解立法中自治与法治、协商与强制的关系是立法者应当着重考量的问题。
多元解纷体系建设的推进为妥善处理商事调解立法中的衡平性问题提供了思路。近年来,因外部社会变化引发的商事纠纷逐渐增多,房地产、教培行业的衰败以及新冠疫情对实体经济的冲击即佐证。仅将此类纠纷的处理寄希望于司法审判中“情势变更”“不可抗力”等免责条款显然是不合适的。对于这一现状,有必要预留以自治型手段调处社会纠纷的空间。多元解纷体系将标准化与非标准化解纷手段相结合,对争议采取平衡性处理的解纷理念对于妥善处理此类商事纠纷起到了重要作用,极大程度上缓释了经济社会飞速变化的实际情况与法律权威性间的张力。多元解纷体系的成功经验说明针对自治型解纷手段的立法亦应引入国家强制力,以规范引领私权与公权间的良性互动,以互动促成制度能力向治理能力的转化。具体而言,商事调解立法应当在“权利本位”的引领下,以当事人对程序选择、结果认同的意思自治为路径践行自治型解纷手段“以人为本”的理念,同时在商事调解“理性自治”中的法治元素进行法理层面解构的基础上,以制度形式进行重新建构,进而以国家强制力保障调解质效。
四、多元解纷视域下商事调解法治化的实现路径
(一)多元解纷视域下商事调解立法的基本模式
长期的商事调解实践已为商事调解立法明确了调整对象,国际商事调解发展和国内多元解纷实践为商事调解立法提供了内外动力,我国商事调解实践中存在的主体模糊、效力不清等问题也亟待立法回应,以上多方因素共同说明了商事调解立法在我国的必要性。理论界对商事调解立法更是期盼已久。而实务界也将商事调解立法工作提上日程。由此可知,当前加快商事调解立法已是理论界与实务界的共同关注。但是对于商事调解立法中的各项难点,现有成果仍囿于应否立法这一问题的起点上,难以对制度的实质性建构起到帮助。而制定《商事调解法》要解决的首要问题便是立法模式的选择。
根据现有的研究成果,可以发现理论界关于商事调解的立法模式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第一,通过对《人民调解法》的修改,使其成为包含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商事调解等类型的综合性调解法律。第二,有观点认为修订《人民调解法》需要对各类调解工作进行精细化设计,技术要求和工作量过大,宜采用专门制定《商事调解法》的方式。第三,有观点认为应当采取渗透式立法手段将商事调解规范寓于《人民调解法》《仲裁法》《民事强制法》等法律文件当中。综合来看,第一、三种观点由于无需专门启动立法程序,故可以在相对节约立法资源的情况下将商事调解加以规范化,并且由于商事调解规范散见在各类法律文件当中,便于商事调解与其他解纷机制之间形成高效联动、衔接。但其弊端亦较为明显,即这种立法模式难以打破现有制度体系对商事调解的限制,无法实现商事调解法治化的长足发展,只能解当下调解实践中的燃眉之急。同时,行业调解、行政调解等调解下位概念的薄弱必将使修订《调解法》的难度增加。综上,应当将制定专门的《商事调解法》作为我国商事调解法治化的总体思路。原因如下,首先,由于《人民调解法》《仲裁法》与《民事强制执行法》等法律文件都无法对商事调解的基本原则、宗旨等问题进行规定,故不宜成为我国商事调解的主体性法律。其次,在《新加坡调解公约》并未将司法程序、仲裁程序中形成的和解协议纳入调整范围的前提下,如将商事调解相关规定交由其他法律调整,将使得我国商事调解所形成的和解协议存在难以在缔约国境内执行的法律风险,这显然不利于我国商事调解与国际接轨。
在明确我国商事调解法治化应遵循制定《商事调解法》这一思路后,应当对该法的体例加以设计。《商事调解法》应当采取“总则+分则”的体例设计,“总则”部分应当遵循法教义学的思维,以“提取公因式”的立法技术将商事调解实践中亟待明确的相关定义、基本原则以及其他总括性的操作规范加以规定。“分则”部分一方面要与总则相呼应,将总则部分的内容具体化,另一方面要突出操作性,缓解实践中存在的主体不明、程序缺失、效力模糊等问题。具体而言,可以根据实体与程序之分将“分则”拆分为“组织法”“程序法”两部分。在“组织法”部分参照商法模式分别规定调解组织与调解行为;在“程序法”部分则对商事调解的具体程序、结果效力等内容进行逐章规定。需要强调的是,制定专门的《商事调解法》是我国商事调解法治化的目标,但为避免法律出台前存在“真空期”的问题,可以通过加强商事调解地方立法加以缓解,同时,地方立法的“实验”属性亦可为全国性立法积累经验。在此期间,各级权力机关应当对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加强备案审查工作,避免因区位特点导致立法差异性过大。
(二)明确商事调解的基本范畴
商事调解立法首先要对商事调解的定义作出明确规定。商事调解的内涵及外延是划定《商事调解法》适用范围,框定商事调解法律内部体系的基础,起到确保法律文件严密性的作用。现阶段,商事调解相关法律并未对商事调解的概念加以明确,理论界观点亦是有所分歧。通过对现有商事调解概念的学术观点的梳理,可以发现主要存在两类观点。第一类观点认为商事调解是基于纠纷类型对调解行为作出的分类,即商事调解指的是为解决商主体间因商事行为产生的纠纷而进行的调解活动。第二种观点认为商事调解是商事调解组织对商事纠纷进行调解的活动。前者更突出商事调解行为的特殊性,而后者将商事调解主体的基础性作用作为概念界定的基点。这种概念层面的分歧亦体现了商法学界存在已久的商法主观主义与商法客观主义的理论分野,这也是界定商事调解概念的重点难点。鉴于我国尚无形式意义上的商法,并且存在商法主观主义与客观主义混用的情形,故不宜独采某一立场对商事调解的概念加以定义。商事调解主体与商事调解行为均是商事调解理论与制度的核心要素,因此,对商事调解的概念界定应当在把握主体与行为的辩证关系的基础上展开。根据商法主观主义的立场,可以根据调解组织的属性差异将商事调解分为司法调解、行政调解以及民间调解。由于商事调解立法的最终目标是制定统一的《商事调解法》,为确保法律文件的体系融贯,避免重复规定,不宜将司法调解、行政调解纳入《商事调解法》的调整范围中。在明确了《商事调解法》中的调解组织系民间调解组织后,可以根据其是否具有营利性将其分为营利性商事调解主体与非营利性商事调解主体。对商事调解进行概念界定需要兼顾商法客观主义立场的作用,即重视商事调解行为之特征,而如何确定商事调解的作用范围是兼顾客观主义立场首先要解决的问题。由于商事纠纷有时存在与民事、行政纠纷甚至刑事犯罪交织出现的情形,对于其中行政纠纷、刑事犯罪问题,“非司法性”的调解组织显然不具备处理资质,但对于商事纠纷中出现的部分民事纠纷,考虑到自然人对民事纠纷的可处分性,同时交织出现的民事纠纷往往是依附于商事纠纷存在的,故此类民事纠纷亦可纳入商事调解的范畴。基于以上分析可以对商事调解做出如下界定,商事纠纷当事人自愿向依法设立的商事调解组织申请,商事调解组织在组织协商后,以形成调解协议的形式解决商事纠纷的活动。
除对商事调解的概念和范围进行明确,《商事调解法》还应当包括商事调解的程序、调解协议效力等内容。首先,在商事调解程序部分,法律需以商事调解程序的启动为始,以商事调解程序的终结为终,细化规定商事调解过程中的程序性事项。对调解程序的设计应当考虑到商事调解“非司法性”的特征,以相对灵活的程序设计激发调解组织的主观能动性。其次,商事调解协议部分需要明确调解协议的具体内容以促进调解协议规范化、统一化。同时,该部分应当对国内商事调解协议与国际商事调解协议的衔接、执行问题进行回应。另外,对商事调解活动进行立法还需要明确因调解活动产生的各类法律责任,包括调解主体层面的调解组织不适格、调解员任用不合理等问题,以及调解行为层面的虚假调解,违反保密规定等问题。
(三)确保商事调解同其他解纷手段协调衔接
商事解纷方式的多元化和各类解纷机制的高效衔接不仅是商事纠纷多元解纷体系的运行目的,也是商事调解法治化的内在要求。我国商事调解立法需要高度重视这一问题,构建内容完备、衔接顺畅的商事解纷制度体系。打通商事调解同其他商事解纷方式衔接联动的堵点的首要任务便是以制度供给提升商事调解在多元解纷体系中的地位,实现商事多元解纷机制从以诉讼为中心向诉讼、仲裁调解多中心治理的转变,真正实现习近平总书记提出的“将非诉讼争议解决机制挺在前面”的要求。
当前我国商事多元解纷机制仍存在明显的“以诉讼为中心”的特点。例如,最高院国际商事法庭建立的国际商事纠纷多元化解决平台以及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建立的商事纠纷诉讼、调解、仲裁多元化解决平台。前述商事多元解纷平台少有关于多元商事解纷手段间衔接、联动程序的规定,其中关于商事仲裁、商事调解的规则也多是围绕诉讼搭建的。在以立法促进商事多元解纷机制的过程中,需要提高对商事调解程序的重视程度,尤其要发掘其制度价值,并以此为基点展开程序设计。在商事解纷领域落实“将非诉讼争议解决机制挺在前面”的要求意味着将纠纷解决的关口前移,发挥商事调解在商事解纷手段中的前端作用。同时,对于健全商事多元解纷机制这一问题,商事调解立法中亦要有所回应,立法者应当在法律文本中作出商事调解程序与诉讼程序、仲裁程序衔接的规定。此外,商事调解活动的灵活性更有利于促进商事多元解纷机制中各类解纷方式形成合力,故商事调解立法应当制定商事调解与诉讼、仲裁相结合的联动规则,从而促进诉讼、仲裁的终局性优势与商事调解的灵活性优势形成互补。
(四)缓释本土法文化同与国际规则间的内在张力
在我国商事调解与诸如《新加坡调解公约》等国际商事调解规则接轨这一问题上,要解决的便是如何保持我国商事调解的本土特色,即促进我国商事调解立法同国际接轨,应当是以立足我国本土法文化为前提的。这一法文化方面亦是我国商事调解立法展开的基点。
权威与秩序的关系是我国商事调解立法需要重点处理的关系。西方的调解模式根植于自由主义对自由意志的追求上,使得调解活动呈现出“去中心化”特点,偏爱协助型调解。而我国长期受儒家思想影响,在定分止争的程序设计上多使用正式性较强的设计,以调解员为中心的特征较强,故采用评价型调解模式。对调解文化导致的调解模式存在根本性差异,《新加坡调解公约》为突破这一困境提供了契机。《新加坡调解公约》为避免因调解模式差异导致难以互认的问题,首先在立法技术层面对“调解”概念采取了总括性的表述,更具包容性,使得各类调解模式均在其涵摄范围内。此外,从《新加坡调解公约》的文本来看,虽然其明确作出了禁止“强加解决办法(impose a solution)”的规定,但这并不意味其排斥“评价型调解”行为。恰恰相反,由于《新加坡调解公约》对调解的泛化理解为“评价型调解”的入法留出了空间。因此,我国商事调解立法一方面要对纠纷主体间选择、参与商事调解程序的自由意志提供法治保障,另一方面也要通过对调解过程进行适当干预,以促进商事调解活动有序开展。具体而言,一是商事调解立法应当参照《新加坡调解公约》的表述方式,采取总括性、原则性较强的表述,赋予商事调解更宽泛的理解空间,这也间接为商事调解作用于附带民事纠纷提供了合理性。二是商事调解立法应当注重强化调解员在商事调解活动中的中心地位。第一,在商事调解立法过程中,应当规定调解员对《商事调解法》与商事纠纷相关信息全面掌握的义务及未全面掌握信息的法律责任,从根本上强化以调解员为中心的商事调解模式的正当性。第二,应当在程序设计上保护商事纠纷主体的意思自治,在实体层面,应当移植《新加坡调解公约》中禁止调解员将纠纷解决结果强加于当事人的规定;在程序层面,须得在商事调解全过程保障纠纷主体的程序选择权,即允许纠纷主体在商事调解活动的任一环节自愿退出调解程序。第三,商事调解立法应当起到化解商事调解协议在国际层面执行冲突的作用。对此,立法者可以尝试借鉴国际商事仲裁执行衔接的规定,由被执行人所在地司法机关作为执行机关,确保国际商事调解协议有效执行。另外,在拒绝执行的审查方面,《商事调解法》应当同《新加坡调解公约》所列举的情形保持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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