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依附走向自主:我国商事调解发展的路径转换
《政治与法律》2025年第10期
作者简介:段明,湘潭大学法学学部副教授、法学博士。
摘要:诉讼、仲裁与调解被喻为商事纠纷解决的“三驾马车”。理想的商事纠纷解决格局应当是“三驾马车”并驾齐驱,充分发挥各自的解纷优势。然而,实践考察发现,商事调解在组织、案源、效力、费用等方面,均不同程度地依附于诉讼或者仲裁。长此以往,不仅可能限制商事调解的发展空间,而且有可能消减商事调解的独立价值与核心优势;进而导致商事调解行业生态难以形成,商事纠纷解决体系的结构失衡,以及与国际商事调解发展趋势的背离。传统“诉讼中心主义”结构的制约、商事调解解纷效能的相对不足、资源配置的不充分是造成商事调解依附性发展的深层原因。唯有从结构转型、效能提升、资源整合三个维度协同推进,才能实现商事调解由依附性发展向自主性发展迈进。
关键词:商事调解;依附性;自主性;诉讼中心主义
一、问题的提出
“深化调解制度改革”与“健全国际商事调解制度”是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重要决策部署。商事调解与诉讼、仲裁被喻为商事争议解决的“三驾马车”。与诉讼、仲裁相比,商事调解具有自愿性、灵活性、包容性、效率性、友好性等优势,更契合商事纠纷的解纷需求,日益受到商事主体的青睐和认可。特别是2018年联合国通过《联合国关于调解所产生的国际和解协议公约》(以下简称《新加坡调解公约》)以来,全球范围内掀起了一轮商事调解发展浪潮。许多国家和地区积极推进本地区商事调解发展,在商事调解立法、调解组织培育、调解人才培养、调解设施建设、调解文化塑造等方面采取积极措施,着力提升自身在国际商事调解服务市场中的吸引力与竞争力,进而增强国际商事争议解决的话语权。
在全球商事调解发展浪潮的推动下,国内商事调解的发展也日益受到重视。2019年8月,中国作为首批签约国加入《新加坡调解公约》;2021年12月,司法部印发《全国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规划(2021-2025年)》,提出建立健全商事调解相关法律制度,培育10家具有国际影响力的商事调解组织;2023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联合召开全国调解工作会议,明确要求加强商事调解顶层设计和制度供给,建立健全具有中国特色的商事调解法律制度;2024年,《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商事调解条例》《上海市促进浦东新区商事调解规定》《海南自由贸易港商事调解规定》三部商事调解地方立法陆续出台;2025年5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事调解条例(公开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商事调解条例意见稿》)发布,标志着国家层面的商事调解专门立法迈出坚实一步。
政策法规层面的积极推动、实践层面的迫切需求和理论层面的日益深入,共同促成了商事调解在我国的蓬勃发展。目前,商事调解的组织数量日益增多,商事调解员队伍不断壮大,商事调解的社会影响逐步提升,商事调解文化日渐浓郁。然而,国内商事调解的发展仍处于初级阶段,还难以适应经济社会发展中日益增长的商事调解服务需求。尤其从商事争议解决的格局来看,商事调解尚未真正成为一种独立的争议解决机制,其发展进程在很大程度上仍然依附于诉讼和仲裁机制,远未形成“三驾马车”并驾齐驱的理想格局。
此前,已有学者敏锐地发现:我国商事调解存在独立型调解与依附型调解两种类型,而独立型调解的利用率较低。然而,既有研究并未就商事调解为何陷入依附性发展,以及如何走出依附性困境作进一步探讨。有鉴于此,笔者拟对我国商事调解依附性发展的实践样态进行客观分析,继而运用政治经济学上的依附理论,分析商事调解依附性发展可能产生的负面效应,并探究其依附性背后的深层原因,进而探寻商事调解从依附性发展迈向自主性发展的路径与方案。
二、商事调解依附性发展的实践样态
目前,《商事调解条例意见稿》和三部商事调解地方立法关于商事调解的定义,均遵循的是“主体+客体”的双重逻辑,即商事调解是依法登记设立的商事调解组织(主体)协助当事人友好解决贸易、投资、金融、运输等商事纠纷(客体)的活动。根据这一规定,只有依法成立的商事调解组织开展的商事纠纷调解活动才能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商事调解。因此,人民调解委员会、行业协会等非登记设立的商事调解组织,所开展商事纠纷调解活动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商事调解。由此可知,商事调解与其他调解类型的核心差异在于调解主体而非调解客体。当然,除了调解主体的差异以外,商事调解在实际运作上也迥异于其他调解类型,其更加注重对商事思维的运用,对商业逻辑的遵循以及对商业自治的尊重。
从实践发展来看,商事调解在国内的兴起较晚,最早可以追溯至1987年外交部、商务部和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报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北京调解中心。该机构现已更名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商事调解中心(以下简称中国贸促会调解中心)。从政策规范来看,最早提及商事调解的法律规范是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其对商事调解组织的运行机制进行了初步规定。由此不难看出,与诉讼、仲裁相比,商事调解在我国的实践兴起与制度建设较为滞后。诉讼与仲裁经过长期发展,在我国已经形成了较为完备的制度体系和运行机制,在商事纠纷解决中扮演着重要角色。作为“后发”的纠纷解决机制,商事调解在实践发展中或多或少地会借鉴或移植诉讼和仲裁的发展经验和规则设计,久而久之,便形成了对诉讼和仲裁的依附性。
(一)商事调解组织的依附性
商事调解组织是推动商事调解发展,从事商事调解服务的主要力量。近年来,国内商事调解组织如雨后春笋般涌现,特别是在粤港澳大湾区、上海、北京等地,商事调解组织数量迅速增长。总体来看,在已登记设立的商事调解组织中,绝大部分以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形式设立(共计756家),只有极少数以公司、事业单位的形式设立。从调研情况来看,虽然这些商事调解组织均已依法登记设立,获得了法律身份上的“独立”,但其组织运行依然依附于其他法律服务机构,尚未真正走向独立发展。
其一,依附于仲裁机构的商事调解组织。近年来,商事调解日益受到仲裁机构的青睐,不少仲裁机构纷纷发起设立商事调解中心。一方面,通过设立商事调解组织可以更好发挥“仲调结合”机制的解纷优势,提高纠纷解决效能;另一方面,依托商事调解组织可以间接拓展仲裁案源,促进仲裁业务发展。此外,有些地方政府对商事调解组织的财政补贴,也让仲裁机构对设立调解中心有了动力。例如,2011年8月,北京仲裁委员会在北京市民政局登记设立了北京仲裁委员会调解中心;2023年4月,珠海国际仲裁院等机构发起设立了横琴国际商事调解中心。从调研来看,上述调解中心不仅在发起设立方面是以仲裁机构为主导,而且在实际运行方面与仲裁机构存在紧密关联。以北京仲裁委员会调解中心为例,根据中心章程的规定,中心的决策机构是理事会,但主持中心日常工作、组织实施年度业务活动计划、拟订内部机构设置方案和管理制度、聘任或解聘内设机构负责人等实际职权由中心主任行使。此外,北京仲裁委员会调解中心主任系由北京仲裁委员会主任兼任。
其二,依附于律师事务所的商事调解组织。律师群体为了拓展法律服务市场,近年来也在积极参与和推动商事调解的发展。例如,2020年8月,广州市律师协会发起设立了广州国际商贸商事调解中心;2022年4月,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等7家律师事务所联合发起设立了深圳市福田区河套国际商事调解中心。从调研来看,以上商事调解组织不仅在运行经费上较为依赖律师事务所的支持与保障,而且其组织运行在一定程度上受到律师事务所的影响。其中,有部分商事调解组织的负责人是由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兼任,其组织运行自然会受到律师事务所的直接或间接影响。
由此可知,尽管国内已有大量依法登记设立、具备独立之名的商事调解组织,但在组织运行中仍然处于一定的依附性状态。长远来看,商事调解组织在主体上的依附性,并不利于商事调解的良性发展,甚至有可能被其他解纷机制所“同化”或“工具化”,进而消减商事调解的独特优势。
(二)商事调解案源的依附性
无论何种纠纷解决机制,如果没有稳定且充分的案件来源,都将失去发展动力、难以为继。尤其是对于商事调解而言,是否拥有独立充分的案源,关涉到商事调解组织的“造血能力”,影响其生存与发展。然而,实证调研发现,缺少独立的案件来源是国内商事调解组织发展中普遍面临的难题,也正因如此,大部分商事调解组织在案源获取方面不得不依附于法院、仲裁机构以及其他组织。
在案源的稀缺性方面,可以分别从北京仲裁委员会调解中心和上海经贸商事调解中心的年度报告中得到印证。北京仲裁委员会调解中心在2019年至2024年期间,独立受理的调解案件数量基本上维持在30件以下,甚至在有些年份是个位数。北京仲裁委员会的仲裁案件收案数量却连年增长,2024年收案高达14060件(见表1)。另外,再以成立于2011年的上海经贸商事调解中心为例,其近几年的调解案件收案数量,相对于上海仲裁委员会而言,数量同样较为稀少。无论是调解收案数量,还是涉案标的总额,上海经贸商事调解中心都远低于上海仲裁委员会(见表2、表3)。
表1北京仲裁委员会调解中心与北京仲裁委员会收案数量对比

正是由于商事调解组织在自行获取案源上的困窘,大部分商事调解不得不通过法院、仲裁机构以及其他组织的转介获得案源,由此形成商事调解案源的依附性。从广东省司法厅相关负责人披露的数据来看,2023年广东省商事调解组织共调解商事纠纷2万余件,其中超过80%的案件来自法院的转介。再以中国贸促会调解中心为例,从2020年到2024年,其受理商事纠纷的总量分别为3809件、4900件、9531件、12509件,其中来自法院转介的案件量分别为2948件、3675件、7844件、10884件、10350件,分别占年度收案总数的77.4%、75%、82.3%、87%、85.4%,其余案件则是独立承接或来自驻华使领馆、商协会、行政机关的转送,独立承接的案件数量占比相对较低。综上可知,目前国内商事调解组织的案源基本上是依靠法院转介的,当事人主动向商事调解组织申请调解的案件极少。虽然通过依附其他机构,可以为商事调解组织提供相对稳定的案源,但这并非最理想的发展状态。
表2上海经贸商事调解中心案件数据(2020-2024)

表3上海仲裁委员会案件数据(2020年、2022年、2023年、2024年)

(三)调解协议效力的依附性
与主体、案源等方面的依附性相比,商事调解在法律效力上的依附性显得更为突出。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诉讼外调解协议仅具有普通的“民事合同”效力,而不具有执行效力。在无法通过申请强制执行促进调解协议执行的情况下,调解协议的履行只能依赖于当事人对善意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的遵守。然而,实践中,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后反悔的现象颇为常见,许多商事调解无奈沦为“竹篮打水一场空”的“空调”。当事人在投入相当时间和费用后达成了调解协议,若其中一方不予履行,另一方只能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寻求救济,甚至可能回归纠纷原点。考虑到这些因素,理性的选择显然是优先考虑诉讼和仲裁等较有执行保障的纠纷解决方式。因此,囿于执行效力上的欠缺,商事调解尚不能成为一种独立的、完整的、彻底的纠纷解决机制。这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商事调解的客户吸引力和市场竞争力。
实践中,为了弥补商事调解的执行短板,确保商事调解协议的有效履行,当事人不得不寻求诉讼、仲裁等解纷机制的“加持”,从而获得相应的执行效力。这又会使商事调解进一步陷入法律效力上的依附性状态。其中,最为常用的方式是借由民事诉讼法上的司法确认程序,赋予商事调解协议执行效力。此外,还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规定,将商事调解协议转化为具有执行效力的仲裁裁决书或调解书;为了增强商事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和履行效果,《商事调解条例意见稿》以及三部商事调解地方立法均明确规定了上述“增效机制”。
以上“增效机制”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商事调解协议无法强制执行的窘境,但亦未彻底弥补商事调解协议的效力短板。以司法确认程序为例,部分法院只接受本院特邀调解组织达成的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申请,对其他调解组织达成的调解协议不予接受申请或者态度较为“冷淡”;部分法院在司法确认的审查中,对调解协议涉及的基础法律事实也进行较为全面的审查,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商事调解的效率性价值。由此可见,商事调解在执行效力上的依附性并非长久之计。提升商事调解解决纠纷的彻底性,应从内部增强商事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而非寻求外力支撑。
(四)商事调解费用的依附性
费用推动程序。费用是支撑商事调解组织日常运行和发展壮大的经济基础,特别是在商事调解发展初期,充足的费用保障显得更为重要。从实践来看,商事调解的运行经费与业务收费,均较为依赖组织外部资源的支持和保障。
首先,目前商事调解组织运行经费主要有三个来源。一是政府部门的财政补贴。比如,上海经贸商事调解中心在2021年度、2022年度和2023年度,分别获批23万、42万、33万的财政补贴。二是以政府购买服务的形式提供经费支持。部分地区明确鼓励将商事调解纳入政府购买服务范围。三是由律师事务所资助。如深圳市福田区河套商事调解中心由7家律师事务所发起设立,并提供运行经费支持。在运行经费方面的依附性,进一步加深了商事调解组织对其发起机构和资助机构的主体依附性。
其次,在业务收费方面,“收费难”“收费低”是商事调解组织发展中普遍面临的问题。目前,在有关多元解纷的政策文件和地方立法中,多数会规定商事调解可以按照市场化的方式进行收费。然而,由于长期受到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免费的观念影响,专门付费进行商事调解并未获得市场主体的普遍认同。实践中,虽然各大商事调解组织均制定并公开自己的收费标准,但实际调解中按此标准收取的并不多见。为了缓解收费困难的窘境,同时结合市场主体的付费意愿,商事调解组织在业务收费中普遍采取的策略,就是比照诉讼费用的标准按比例收取。以杭州律谐调解中心的收费为例,调解收费实行有偿低价原则,调解不成功不收费,调解成功则按照诉讼费用的50%收取。此外,从调研来看,当前国内真正能够做到自力更生,纯粹依靠调解服务收费保持日常运行的商事调解组织可谓是“凤毛麟角”。在此情形下,商事调解组织为了维持生存,无可避免地会陷入费用的依附性状态。
三、商事调解依附性发展的负面效应
商事调解长期依附于诉讼和仲裁,可能产生什么样的负面效应呢?对此,可以借用政治经济学中的依附理论(Dependency Theory)进行分析和阐释。依附理论是20世纪中叶兴起于拉丁美洲的政治经济学批判理论,旨在揭示全球资本主义体系中发达国家(中心)与发展中国家(边缘)间的不平等关系。
其核心观点认为,边缘国家(发展中国家)的贫困与不发达并非自然状态,而是中心国家(发达国家)通过技术垄断、金融霸权和政治控制主导全球经济,使边缘国家长期处于依附地位。边缘国家如果长期依附于中心国家,将导致资源外流、技术依赖、制度模仿等负面效应,进而陷入贫穷和不发达状态。
与此相似,在我国商事争议解决格局中,较为成熟完备的诉讼和仲裁处于相对中心的位置,而后来兴起的商事调解则处于相对边缘的位置。如果商事调解长期依附于诉讼和仲裁,不仅有可能“挤占”商事调解的发展空间,而且有可能造成商事调解的“诉讼化”或“仲裁化”,从而消减商事调解的独立价值与核心优势。具体可能带来三个方面的后果:一是导致商事调解在程序、规则、技术等方面模仿诉讼和仲裁,减损商事调解自身的独特品性;二是导致资源配置不均衡,致使政府资源、市场资源、社会资源更多地流向诉讼和仲裁;三是导致商事调解的社会认知和权威性无法建立,从而长期处于纠纷解决体系的边缘。在此情形下,商事调解的依附性发展将进一步产生三个方面的负面效应。
(一)阻滞商事调解行业生态的形成
与人民调解、司法调解等较为成熟的调解形态相比,商事调解在社会认知度和影响力等方面仍然较低,远未形成独立的行业生态。行业生态的概念来源于对自然生态系统的概念借鉴,是指某一行业赖以生存的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环境,及其与行业主体之间形成的复杂关系。在商事调解行业中,调解组织、调解人员、商事主体、调解案源、政策法律、理念文化等因素相互关联和影响,共同构成一个动态平衡的生态系统。其中,调解组织与调解人员是商事调解行业发展的核心驱动力,其专业调解服务能力和社会影响力将直接影响行业生态的形成。商事主体是否愿意选择商事调解作为解纷方式,使商事争议成为具体的调解案源,不仅取决于政策法律的规范和引导,而且受到商事调解理念文化的影响。商事调解理念文化的形成又有赖于商事调解组织、调解人员以及商事主体的共同推动。因此,在商事调解行业生态的形成过程中,上述因素环环相扣、缺一不可。
然而,目前商事调解在组织、案源、效力、费用等方面处于依附性状态,无法真正激活上述因素的积极作用,从而阻滞商事调解行业生态的形成。首先,商事调解在组织上的依附性,不利于商事调解组织扩大社会影响力,也不利于商事调解人员的专业化和职业化发展,进而影响高素质商事调解队伍的形成。其次,商事调解案源的依附性,将影响商事调解组织自身“造血能力”,进而难以吸收高素质人才从事商事调解行业,不利于商事调解行业的可持续发展。最后,商事调解在法律效力层面的欠缺,也会影响商事主体选择和信任商事调解,不仅影响商事调解案源的数量增长,而且会在更深层次上影响商事调解文化和理念的形成。理念是重要的,人的行为不仅受利益支配,也受理念的支配。在商事调解理念与文化仍旧淡薄的情况下,商事调解的行业发展也将失去内驱力。
(二)引发商事纠纷解决体系的失衡
现代商事纠纷解决体系主要由诉讼、仲裁与调解构成。从功能主义视角考察,“三驾马车”各有优势:诉讼的核心优势是法律的强制力,仲裁的核心优势是高度的专业性,调解的核心优势是充分的灵活性。理想的商事纠纷解决格局是“三驾马车”机制独立、优势互补,从而形成“并驾齐驱”的势头,最大限度提升整个商事纠纷解决体系的解纷效能。然而,如果商事调解的发展长期依附于诉讼和仲裁,将导致商事调解的发展滞后于诉讼和仲裁,不仅难以形成“并驾齐驱”的理想格局,而且有可能使“三驾马车”变为“两驾马车”,引发商事纠纷解决体系结构性失衡的风险。
首先,长期依附于诉讼或仲裁,将使商事调解失去独立性,沦为“程序附庸”。处于附庸地位的商事调解将难以充分彰显其独特优势,如高度的自治性、充分的灵活性、绝对的保密性、解纷的友好性等。以灵活性为例,诉讼和仲裁均属于“规范出发型”纠纷解决方式,需要裁判者在准确认定事实的基础上,在“法的空间”内给出裁判结果。“法的空间”在一定程度上压缩了纠纷解决方案的“灵活空间”。如果商事调解过度依附于诉讼和仲裁,在法律规范的“影子”或“框架”下运行,久而久之便会失去其灵活性优势。总之,商事调解之所以有别于诉讼和仲裁,就在于其具备后者所不具备的独特优势,而长期的依附性状态将减损其独特优势,从而使其失去作为独立商事纠纷解决机制的地位。
其次,商事调解依附于诉讼和仲裁,也将影响商事调解的中立性和公信力。根据《新加坡调解公约》第5条确立的中立性原则,商事调解的中立性构成其公信力评价的基础要件。一方面,过度依附于诉讼和仲裁机制,会使商事调解的过程或结果受到审判机关、仲裁机构的直接或间接影响,从而影响其中立性评价。比如,商事纠纷的调解过程与结果,可能受到审判机关或仲裁机构的引导甚至干预,由此为商事调解的中立性蒙上阴影。另一方面,商事调解长期在诉讼和仲裁的影响下发展,难以凸显自身的“光环”,自然也就无法建立属于自身的社会公信力。
(三)影响与国际商事调解发展的接轨
从国际发展趋势观察,商事调解的自主性发展已经成为主流趋势。特别是具有里程碑意义的《新加坡调解公约》,其核心目的就是在诉讼与仲裁之外,构建一套商事调解协议跨境执行的法律机制,从而促进商事调解的独立发展和广泛适用。该公约第1条第3款通过排除性条款设计,规定其不适用于可以作为判决、仲裁裁决执行的调解协议。换言之,诉讼和仲裁程序中达成的调解协议不能根据公约获得跨境执行的法律效力。此种制度安排表明,公约旨在突破传统争议解决框架的路径依赖,通过确立调解协议的直接执行效力,实现商事调解从附属程序向独立争议解决机制的根本性转变。
商事调解发展较好的国家和地区普遍秉持调解与诉讼、仲裁独立发展的理念。例如,新加坡分别成立了新加坡国际商事法庭、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和新加坡国际商事调解中心,三套商事纠纷解决机制在机构上保持独立,在功能上相互协同,共同构成了新加坡国际商事纠纷解决体系。这种“机制分立-功能互补”的制度设计,将新加坡成功塑造为具有国际竞争力的商事争议解决枢纽。如果我国商事调解持续依附于诉讼、仲裁等争议解决机制,不仅难以满足《新加坡调解公约》的落地要求,也有可能导致商事调解国际竞争力的减弱,进而导致我国在国际商事争议解决市场中被边缘化。
四、商事调解依附性发展的成因探究
依附理论从外部与内部视角揭示了发展中国家(边缘国家)处于依附状态的成因。从外部视角来看,发展中国家的依附性本质上是全球资本主义体系的结构性产物,发达国家(中心国家)通过经济剥削、技术垄断、政治干预等方式,将发展中国家固定于从属地位;从内部视角来看,发展中国家内部治理能力的缺陷以及资源禀赋的不足,则进一步强化了依附性状态。根据这一解释逻辑,从外部来看,商事调解之所以陷入依附性,与我国纠纷解决体系的结构影响密切相关;从内部来看,商事调解自身解纷效能的不足以及资源供给的有限,进一步强化了商事调解的依附性。
(一)传统诉讼中心主义结构的制约
在关于纠纷解决体系结构的学术讨论中,日本学者小岛武司曾经提出过著名的“正义综合体系理论”,即各类纠纷解决机制形成一个以诉讼为中心的同心圆结构,从内到外依次为中立第三方主持下的机制(仲裁)、第三方协助当事人调整的机制(调解、斡旋)和当事人相对自主的交涉机制(和解、谈判)等。在国内,学者一般将此种结构关系概括为“诉讼中心主义”,即将诉讼视为纠纷解决体系的中心,仲裁、调解则处于相对边缘的位置,仅具有辅助性、补充性作用。在我国纠纷解决体系的建设过程中,长期受到西方“诉讼中心主义”的影响,认为只有司法诉讼、只有法官判决才是解决纠纷的正路王道,过度推崇和迷信法院及其诉讼机制在纠纷解决中的功能和作用。尤其是20世纪80年代末以来,国家为了加快司法现代化建设,不断推动纠纷解决体系的结构朝着以诉讼为中心的方向发展,持续强化对诉讼的资源配置、规范供给和观念引领。与此相对,调解等非诉机制则日益边缘化,甚至有观点指出调解等非诉机制是对法治权威和规则意识的弱化,损害法律的确定性及稳定性。久而久之,尽管诉讼机制日益完备,却依然无法有效应对与日俱增的司法案件,而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发展长期徘徊停滞,整个纠纷解决系统呈现出“营养不良”的局面。
实际上,商事调解的发展之所以陷入对诉讼和仲裁的依附性状态,与“诉讼中心主义”的结构制约密切关联。根据“正义综合体系理论”,在以诉讼为中心塑造的纠纷解决体系中,存在两种效应:一是诉讼机制对非诉机制的“波及效应”,譬如裁判结果对非诉机制的示范引领作用;二是非诉机制对诉讼机制的“向心效应”,比如非诉机制由于缺乏规范依据或强制效力,往往会主动向诉讼机制“靠拢”。
以上两种效应对商事调解的依附性发展也产生了重要影响。一方面,处于中心位置的诉讼机制希望借助商事调解的功能优势和制度资源,提高自身解纷效能,摆脱自身司法压力,进而巩固自身在纠纷解决结构中的地位和影响,但也可能使商事调解沦为“程序附庸”或“纠纷分流工具”,进一步走向边缘化;而靠近中心位置的仲裁机构有可能借用商事调解之名,拓展案件来源和法律服务市场。另一方面,处于边缘位置和初创阶段的商事调解,由于缺乏充分的法规依据、强制效力和案件来源,则希望借助诉讼、仲裁的法律效力和社会信任,以此弥补自身在发展初期的制度和资源劣势。正是这种“中心-边缘”的结构性关系,致使诉讼和仲裁机制对商事调解的汲取不断加强,反之,商事调解对诉讼和仲裁机制的依附性也日益增强。
(二)商事调解解纷效能的相对不足
除了传统诉讼中心主义结构的外部制约以外,商事调解自身解纷效能的相对不足,亦是其陷入依附性发展的重要原因。在商事纠纷发生以后,商事主体在选择纠纷解决方式时,通常会考虑效率、成本以及成功率等因素。如果商事调解能够高效率、低成本地彻底解决商事纠纷,商事主体自然会偏向于选择商事调解。然而,当前商事调解行业在整体上仍处于初级阶段,商事调解的解纷效能仍有不足,还难以有效满足商事主体对专业优质商事调解服务的实际需求。特别是与诉讼和仲裁机制相比,商事调解的解纷效能相对不足,这是其不得不依附于诉讼、仲裁机制的现实原因。
一方面,商事调解的确定性与权威性仍有待提升。在商事争议解决场景中,商事主体普遍具有确定性与权威性偏好。商事调解在确定性与权威性方面,显然要低于诉讼和仲裁。作为正式的纠纷解决方式,诉讼和仲裁的程序运行有着较为完备的规范依据,更为关键的是,它们的解纷结果具有强制执行效力,更能够保证“胜利果实”的实现。相比之下,商事调解协议仅具有民事合同效力,能否最终履行取决于当事人的契约意识和诚信观念。实践中,部分商事调解虽然达成了调解协议,后续却因一方当事人反悔或者拒不履行,不仅浪费当事人的解纷成本,而且有可能成为当事人的拖延策略。商事调解的执行短板致使其解纷结果面临较大的不确定性风险,进而直接影响商事调解的社会认同感与自主启用率。尤其是在涉及国有企业的商事纠纷中,国有企业管理者宁愿接受不利但确定的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决,也不愿接受相对有利但不确定的商事调解方案。因此,在确定性与权威性相对不足的情况下,商事调解只能寻求诉讼与仲裁机制的支撑,从而提高解纷效能。
另一方面,商事调解的专业性与公信力仍未建立。在商事调解领域,调解组织、调解人员及规则设置的专业性不仅影响调解服务质量的水平,而且会影响调解结果的正当性,最终影响商事调解公信力的形成。在调解组织方面,目前由于登记设立门槛较低、行业监管治理不足,出现了商事调解组织资质良莠不齐、野蛮生长等问题。许多商事调解组织在内部治理、专业服务、组织运行、宣传推广等诸多方面还不够完善,尚难以提供高质量的专业调解服务。在调解人员方面,国内尚未建立统一的商事调解员资质认证体系和培训体系,导致当前的商事调解队伍素质参差不齐,在整体解纷能力上尚无法与审判、仲裁队伍相比。在调解规则方面,目前大部分商事调解组织的调解规则是从其他调解组织或仲裁机构借鉴而来的,未能充分体现商事调解的规律和特色,且与国际商事调解的主流规则接轨不足。在上述领域专业性均有不足的情况下,商事调解自然也就难以赢得商事主体的信任。
(三)商事调解的资源配置尚不充分
商事调解的发展之所以陷入对诉讼和仲裁机制的依附,还可以从资源配置的角度进行有力解释。在当前商事调解的发展中,政府资源、市场资源和社会资源的配置与保障均有不足。
首先,在政府资源的配置方面,与诉讼和仲裁相比,政府对商事调解发展的资源投入相对有限。处于发展初期的商事调解,如果没有相应的政府资源投入,将难以步入发展正轨。相较而言,在我国仲裁的发展初期,政府资源的扶持与引导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政府不仅直接参与仲裁机构的组建工作,而且为仲裁机构的有序运行提供相应的人财物保障。甚至为了提高仲裁机构的案源数量,部分政府法制部门还引导国有企业在商事合同中约定优先使用仲裁解决争议。政府资源的有力支持,有效解决了仲裁制度初期仲裁机构合法性与权威性不足的问题。与此相对,商事调解在现阶段仍然面临社会认知普遍不足、行业规则尚不完善的问题,在没有政府资源的有力支持下,不得不依附于政府资源保障较为充分的诉讼和仲裁机制。
其次,在市场资源配置方面,商事调解的发展仍然面临市场激励不足的困境。商事调解不仅是一种法律服务,而且是一种商业服务,市场性是其核心特征。因此,商事调解的发展也必须遵循市场规律,引入供给、需求、价格等市场机制,优化商事调解资源配置,激发商事调解市场活力。遗憾的是,虽然《上海市促进浦东新区商事调解规定》等地方立法均明确商事调解组织可以收取合理费用,调解费用实行市场调节,但从目前来看,商事调解的市场化收费仍处于培育阶段,市场资源对商事调解的激励机制还未形成。具体表现为,市场主体优先选择商事调解解决争议,以及“付费调解”的观念和规则体系尚未形成。在缺乏市场资源激励的情况下,商事调解为了“维持生存”,不得不依附于诉讼和仲裁,以寻求司法资源、仲裁资源的支持,这进一步削弱了其市场资源的供给。
最后,尽管社会资源在当前商事调解发展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但依然存在配置不足的问题。一方面,行业协会、工商联、律师事务所等社会机构出资设立了大量的商事调解组织;另一方面,商事调解组织主要以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形式设立和运行。这些都是社会资源在商事调解中的作用体现。然而,从整体来看,目前社会资源在商事调解中的配置仍有不足。比如,商事调解的社会认知依然较低,商事调解行业自治组织尚不健全,法学院校的商事调解教学较为匮乏等。在社会资源相对匮乏的情况下,商事调解不得不通过依附于诉讼和仲裁,获得相应的社会资源支持。
五、商事调解自主性发展的路径探寻
我国应采取何种路径使商事调解走向自主性发展呢?依附理论仍然可以提供指引。关于边缘国家如何摆脱对中心国家的依附,“激进依附论”主张边缘国家与中心国家的彻底脱钩;“〕改良依附论”认为依附与发展其实可以并存,通过借力发展能够逐步实现自主,如通过政府改革和战略合作,能够将被动依附转化为主动发展的机会。从我国当前的商事争议解决格局来看,采用“激进依附论”,切断商事调解与诉讼、仲裁的关联显然不具有实际可行性。相反,运用“改良依附论”能够促使商事调解与诉讼、仲裁在协同与合作中实现共生,更契合商事纠纷解决体系的实践需要。
如同未成年人的成长需要其监护人的照管一样,处于发展初期的商事调解,同样需要相对成熟的诉讼、仲裁的支持和推动。就此而言,商事调解对于诉讼和仲裁机制的依附具有一定的现实基础。因此,实现商事调解从依附性向自主性的发展,既要着眼当下,认识到商事调解因仍处于初级阶段而依附于诉讼与仲裁的合理性,也要着眼长远,促使商事调解在依附发展中逐步实现自主发展,避免商事调解在依附中异化和沉沦。综上,应从塑造“多元协同主义”的解纷体系,构建适配商事调解规律的制度体系,以及整合政府、市场与社会资源等路径出发,逐步实现商事调解从“依附性发展”到“自主性发展”的转换,最终形成具有中国特色的多元化商事争议解决格局。
(一)结构转型:塑造“多元协同主义”的解纷体系
商事调解若要实现从“依附性发展”向“自主性发展”的转型,首先需要在纠纷解决体系的构造层面,摆脱“诉讼中心主义”的结构束缚。值得注意的是,自20世纪60年代以来,由于社会治理与纠纷解决的情势变迁,法院难以承受日益繁重的司法压力,许多新型纠纷也不宜通过诉讼解决,“诉讼中心主义”逐渐在不同国家和地域受到检视和挑战。因此,主张跳出“诉讼中心主义”的框架,平等对待各类纠纷解决机制,实现各类解纷机制协同互动的“多元协同主义”的观点日益盛行。。
党的二十大报告提出:“健全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制度,提升社会治理效能。”在主持召开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时,习近平总书记亦强调:“把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挺在前面。”“共建共治共享”与“把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挺在前面”的理念,为我国纠纷解决体系的结构转型提供了科学指引。“共建共治共享”理念强调各类治理主体、治理机制、治理资源的协同合作,为纠纷解决体系向“多元协同主义”转型提供了理念指引。“把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挺在前面”理念则再次凸显了调解等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功能优势,以及其在纠纷解决体系中的优先性。
因此,实现商事调解从依附性发展到自主性发展的转变,首先需要在纠纷解决体系的结构设计中,将商事调解与诉讼、仲裁等机制予以平等对待,改变过去长期奉行的“诉讼优于调解”“仲裁强于调解”等理念。因为从本质上来看,诉讼、仲裁与商事调解是相互独立、各有差异的纠纷解决机制,并不存在高下之分、优劣之分。其次,需要充分落实“把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挺在前面”的理念,发挥商事调解在化解商事纠纷中的比较优势,在尊重当事人意愿的基础上,构建“调解优先、适仲则仲、当诉则诉”的商事纠纷解决格局。最终实现商事调解从边缘化到平等化、从补充性到标配化、从分流工具到独立机制的转变。
(二)效能提升:完善商事调解发展的制度体系
首先,探索部分商事纠纷的调解前置。为了有效发挥商事调解在解决商事纠纷中的功能优势,节约商事主体的解纷成本,缓解法院系统的诉讼压力,近年来许多域外国家开始探索对部分商事纠纷设置调解前置程序,即对于特定类型的商事纠纷,立法明确规定在其进入诉讼或仲裁之前,必须经过第三方的商事调解。比如,英国2024年4月启动了对《民事诉讼程序规则》的修订,允许法院强制当事人在特定纠纷(尤其是复杂商事纠纷)进入法院诉讼之前先使用调解程序,以此提高纠纷处理效率,避免高昂的诉讼成本,改善司法资源的配置。由此不难发现,在商事纠纷中适用调解前置正在成为一种主流趋势,我国应当顺应这一趋势,规定部分商事纠纷调解前置。通过调解前置不仅能够为商事调解提供较为稳定的案件来源,而且能够提高商事调解的使用频率,进而提升商事调解的专业水平和服务质量。具体可以对部分高发且适宜调解的商事纠纷,明确规定必须在诉讼之前先进行调解,调解不成方能进入诉讼程序。
其次,完善商事调解协议的效力保障机制。一方面,可以提升商事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顺应国际商事调解发展趋势,在自由贸易试验区、自由贸易港等地区探索商事调解协议的直接执行机制,即无需经过司法确认、仲裁转化等机制便可向法院申请执行商事调解协议。此举既可以为《新加坡调解公约》在我国的落地积累制度经验,也可以有效提升商事调解的吸引力和竞争力。另一方面,可以建立信用约束机制,促进商事主体对商事调解协议的尊重与履行。作为市场交易主体,公司、企业等商事主体较为注重商业信誉的维护。因此,可以通过构建商事调解行业信用体系,将恶意反悔商事调解协议的商事主体纳入失信名单,以此倒逼商事主体积极履行商事调解协议,从而提升商事调解的确定性。通过探索直接执行的“刚性”机制和信用约束的“柔性”机制,共同完善我国商事调解协议的效力保障机制,提高商事调解的实际解纷效能。
最后,促进商事调解的规范化发展。推动商事调解的规范化、标准化发展,是提高商事调解专业水准,促进商事纠纷实质化解的重要途径。其一,应当推动商事调解组织的规范化。通过立法明确规定由司法行政部门统一负责商事调解组织的设立登记和行政监管,明确商事调解组织的设立条件和登记程序。推动商事调解组织建立业务管理、财务管理、利益冲突审查、信息公开等内部治理体系。其二,应当推动商事调解员的规范化。加快制定商事调解员职业准入条件与资质认证标准,从教育背景、调解经验、沟通能力等维度设定职业准入条件;制定商事调解员行为示范守则,明确中立性、保密性、利益冲突披露等职业伦理,建立违规惩戒机制与除名机制。其三,推动商事调解程序的规范化。在保障调解程序灵活性的基础上,规定商事调解的启动程序、进行程序和结束程序,规范在线商事调解程序、商事调解员的回避程序以及当事人的程序配合义务。
(三)资源整合:夯实商事调解自主发展的基础
首先,需要加强政府资源对商事调解的支持和引导。政府资源的供给与支持是促进商事调解有序发展的关键支撑。政府资源对商事调解的支持方式较为多元,包括政策引领、财政支持、物质保障等。针对我国商事调解的发展实际,具体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加强政府资源的支持和引导。
一方面,政府可以运用财政税收方式扶持商事调解的初期发展。政府的财政补贴和税收优惠,对于处于初创阶段的商事调解行业意义重大。例如,2023年6月,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发布《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法律服务业扶持办法》,规定落户在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的商事调解组织可以申请落户奖励100万元,并可在每个年度内申请最高100万元的专项补贴,用于发放给最终承担调解费用的当事人,以此鼓励当事人通过调解方式解决争议。再如,新加坡通过给予商事调解组织和商事调解员的税务豁免或优惠,以此吸引全球商事调解组织及调解人员在新加坡从事商事调解服务,进而将自身打造成为国际商事调解中心。以上支持措施均可借鉴,尤其是在商事调解需求较大的地区更需要考虑借鉴。
另一方面,政府可以积极引导社会主体选择商事调解解决争议。发挥政府的政策引领功能,推动商事调解的广泛运用,在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新加坡等地已有相关做法可资借鉴。2024年11月,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律政司发布《有关在政府合约中加入调解条款的政策宣言》,要求政府牵头在政府合约中加入调解条款,期望通过政府牵头在涉及政府的合同中加入调解条款,鼓励私营机构参考并在其合约中加入类似条款,从而深化“调解为先”的文化。为此,我们可以借鉴以上做法,鼓励和引导政府部门以及国有企业在有关商事合同中约定调解条款,为中小企业使用商事调解提供财政补贴,推动商事调解成为商事主体的优先选项。
其次,充分发挥市场机制对商事调解激励与引领作用。商事调解是为解决商事纠纷而生,其发展理应遵循市场规律和商业逻辑。目前,商事调解在市场化发展方面仍然面临理念、制度、机制等方面的阻碍,因此亟须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引领和促进商事调解进一步走向市场化。其中,最为关键的就是构建市场化导向的调解收费制度。第一,在收费模式方面,当前普遍采用调解成功以后根据争议标的额的比例进行收费的模式,该模式可能间接影响调解员的中立性与公正性,诱使部分调解员为了获得更高报酬,而采取不适当的方式达到调解成功的目标。为此,建议学习借鉴域外的固定费用机制,即在调解受案之时就按照相应标准收取调解费用,而非根据调解协议是否达成来确定收费标准。此举一方面可以确保调解过程的中立性与公正性,另一方面可以降低商事主体“调解失败付费无意义”的心理障碍,确保商事调解收费的稳定性。第二,从业者的薪酬水平是评价某一职业专业与权威程度的标准之一。为了吸引更多高素质人才投身商事调解行业,同时提高当事人对商事调解的认可度,可以提高商事调解员的报酬比例,即商事调解组织应将调解费用的主要部分作为商事调解员报酬,只留下比例较少的调解费用作为管理费用。第三,在收费方式方面,可以确立多元的收费方式,比如按标的额收费、按纠纷复杂度收费、按件收费、按时收费等,供当事人选择。
最后,充分运用社会资源促进商事调解发展。目前,我国商事调解在行业规范、人才储备和文化认同等方面仍面临诸多挑战。为充分释放社会资源潜能,可以从推动行业自治、加快人才培养、普及调解文化三方面入手,构建更加完备的商事调解生态体系。其一,推动商事调解行业自治。充分发挥商事调解行业自治组织在制定商事调解职业道德准则、服务标准、惩戒办法、培训体系等方面的作用,依法维护协会会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商事调解行业有序发展。其二,加快商事调解人才培养。设立国家层面的商事调解员资格认证制度,制定包含专业经验、调解技能、外语能力、跨文化沟通等方面的分级认证标准;鼓励高等院校设置商事调解相关课程,积极培育复合应用型商事调解人才。其三,深入普及商事调解文化。培育商事调解的市场离不开适合商事调解生存的文化土壤和语境。商事调解行业协会及商事调解组织可以联合商会、行会深入企业园区、商务园区、法律服务机构开展商事调解文化宣传,切实提升商事主体对商事调解的文化认同,提高商事调解的知晓率、选择率和认可率,推动商事主体在商事合同中写入“调解优先承诺书”“调解示范条款”。
六、结语
虽然对于仍处于初创和培育阶段的商事调解而言,其依附性发展有一定的现实合理性,但从长远看,其不仅可能影响商事调解的独立可持续发展,而且可能制约商事调解的效能发挥,影响整个商事纠纷解决体系的有序运转。既为当下谋,更为长远计。故而有必要从结构转型、效能提升、资源整合三个维度出发,逐步摆脱商事调解的依附性发展困境,迈向自主性发展,这是促进商事调解高质量、可持续发展的现实要求,也是构建多元化商事纠纷解决体系的必然要求,更是提升我国国际商事争议解决话语权的长远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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