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国际调解院对构建新型国际法治的建设性作用
——基于六重叙事重构“一带一路”争端解决机制
作者简介:金莼,浙江理工大学法学与人文学院讲师。
浙江社会科学 2025年第9期
摘要:在逆全球化与国际规则碎片化的背景下,“一带一路”争端解决机制面临突破西方中心主义范式的现实需求。中国应以国际调解院为载体创设制度性公共产品,与沿线国家高质量共建“一带一路”法治新秩序。为此,需以东西方文化差异、政治经济利益冲突、法律实体与程序矛盾为切入点,构建包含六重叙事的分析框架,提出以国际调解院为核心的新型治理路径。研究表明,通过关系性治理驱动规则性治理、平衡共生秩序中的“最大公约数”、优化法律程序衔接,国际调解院可有效整合东西方法治文化资源,形成包容性争端解决机制。这一机制不仅有助于化解“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的制度冲突,更能通过共商共建共享原则,推动国际法治理念从“霸权叙事”向“多元共生”转型,为全球治理提供中国方案。
关键词:“一带一路”;国际争端解决;调解;国际调解院
一、引言
在全球治理格局深刻变革、逆全球化思潮涌动且国际规则碎片化加剧的时代,国际争端解决的复杂性与紧迫性与日俱增。在此背景下,高质量共建“一带一路”作为推动全球经济合作与区域互联互通的实践平台,在助力沿线国家共同发展的进程中,也面临着不断升级的争端解决需求。
六重叙事分别通过关系性治理与规则性治理、共生秩序以及新型国际法治秩序等因应办法,发挥调解在源头预防纠纷、高效化解纠纷和维系友好关系方面的优势。具体来说,通过关系性治理与规则性治理的结合推进文化叙事中调解的机制化,通过共生秩序理论实现政治叙事与经济叙事中的共同利益最大化,通过新型国际法治秩序实现“一带一路”国家“共商共建共享”的争端解决机制。这不仅有助于化解“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制度冲突、推动倡议顺利实施,更能促进国际法治理念从“霸权叙事”向“多元共生”转型,为全球治理提供中国方案,为构建公平、合理、包容的国际法治秩序贡献中国智慧与力量。
二、国际调解院构建的背景与功能预设
国际调解院作为由中国等19个国家共同倡议并共建的政府间国际组织,通过条约机制为发展中国家提供灵活高效的争议调解服务,是践行国际法治的公共产品。作为落实《联合国宪章》的实践成果,该院为各国提供了一种新型的争端解决途径,打破了传统仲裁机制在程序僵化、成本高昂以及执行困难等方面的困境。最高人民法院于2025年7月发布的6个涉外商事海事调解典型案例表明,调解在国际纠纷解决中可以有效维护中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使“和合共生”的东方智慧成为全球化治理的公共产品。然而,《关于解决国家和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和《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附加便利规则》登记的1103件案件中,仲裁案件有1087件,而相比之下,目前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登记的调解案件只有16件。现阶段仲裁仍然占据国际投资争端解决的主导地位,调解一般作为辅助性手段,其便捷灵活、注重协商共赢的优势未能充分释放。
为突破这类规则桎梏,中国需将国际调解院打造为具有规则重构功能的公共产品。通过输出公平性争端解决机制,可以有效制约西方对法治规则的垄断,从而提升沿线国家高质量共同建设“一带一路”法治新秩序的内在驱动力。有鉴于此,国际调解院应妥善应对如下问题与需求。
(一)应对全球治理转型需求
在国际秩序加速变革的背景下,传统霸权秩序衰退,促使全球治理从西方主导向东西方协同共治转型,国际社会还应构建更加公平的治理体系。当前,“一带一路”高质量发展仍然面临着重大的挑战,存在基础设施项目透明度不足、沿线国相关法律滞后、争端解决机制不健全,以及法治发展水平不一致而产生的腐败与不合规等问题。这些都对“一带一路”争端解决机制的路径选择提出了更高要求。
(二)应对构建自主性叙事体系的预期
现行争端解决机制是在西方的文化经验、经济价值、政策偏好下形成的,多受零和博弈思维主导,并且将不属于西方的法律传统“他者化”,以巩固自身合法性。国际调解院的创设需构建包容性叙事体系,消解不同文化叙事中的冲突。
叙事是人类文化的基本属性与行为模式,对国际关系及国家对外实践具有构成性作用。社会群体通过叙事认知世界,而叙事作为坐标系为历史与群体关系定位。叙事差异决定权力结构,并具有产生不同政治性效应的能力。国际议题存在多重叙事,被广泛接受的主导叙事具有定义情境、确立标准、推动制度的权力,部分甚至演变为“霸权叙事”,通过压制其他叙事巩固主导地位。六重叙事理论主张非零和博弈,通过叙事沟通实现可持续争端解决,允许多元叙事共存,区别于霸权叙事的排他性。国际调解院可依托此理论,推动以“包容合作”为核心的争端解决文化,将中国之“和为贵”智慧转化为全球治理的公共产品。
三、东方文化与西方文化叙事:以关系性治理驱动规则性治理
(一)东西方不同文化叙事对“一带一路”争端解决的影响
文化是构成每一种关系的基本要素,而所有冲突都是在关系中产生的,在这一意义上,文化是冲突的关键组成部分。东西方文化中“调解”的差异,可以从mediation和conciliation的意义和用法中窥见(下文将mediation称为调解,将conciliation称为调停)。“一带一路”争端解决中的调解与ICSID、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采用的调停不同。后者是在正式规则和程序下进行的,其中的调停员侧重于争端的实质性解决。相比之下,调解在程序和形式上都更为灵活,调解员需要设计一种能兼顾争端解决和关系维护的解决方案。《联合国宪章》第33条提到调解是和平解决争端的手段之一,《联合国和平解决国家间争端手册》则对调解在国家间争端的角色作出了进一步定义。根据《手册》第123段,“调解是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一种方法,由第三方进行干预,调和争议各方的主张并提出自己的建议,以达成双方都能接受的妥协方案”。调解的前提是,在正确的环境下,冲突各方可以改善他们的关系,走向合作。调停是指通过争端当事方协议设立的常设或特设委员会解决各类国际争端的程序性机制,该委员会通过对争端事实进行中立调查与客观评估,为当事方提出具有说服力的争端解决方案建议。过去学界一直将调停与调解混用,例如贸易法委员会工作组认为“调停和调解两个词没有实质性区别”,而且大多数以前通过的条约和文件都是按照这种方式理解两个术语的。
但是这两个术语之间仍然有许多差异。由于调解人可以避免实质性冲突的发展,所以调解被描述为一种争端预防的工具。调解在解决程序上更加灵活,与仲裁相比成本更低、效率更高。然而,调解达成的解决方案不具有法律约束力,需要当事方自愿履行。调停以规则为导向,而调解中的利益考量更为多元,关系导向型的调解不仅体现在对争端方文化社会关系的维护中,还体现在对经济合作、政治外交的关系维护中。ICSID于2022年1月20日正式通过修订规则的决议,其中核心成果之一便是制定《附加便利调解规则》。该规则首次在官方文件中对调解与调停作出明确界分,阐释了二者在适用框架、启动要件、保密规则、调解员权责及推出机制这五大维度的实质性差异。
由此可见,当前西方法治标准下所采用的更多是规则导向型的调停,而东方文化的语境下所倾向的则是关系导向型的调解。
(二)规则性治理中的困境——以ICSID为例
当前主流的国际争端解决模式倚重“规则性治理”,高度依赖国家强制力与刚性规则。然而,这种模式难以契合“一带一路”所倡导的包容合作框架。以ICSID为例,其机制虽包含调解选项,但在解决“一带一路”相关争端时面临管辖权适配性不足、双边投资协定滞后以及调解程序过度“仲裁化”的问题。
第一,管辖权适配性不足。ICSID的传统管辖权要求争端双方为《华盛顿公约》缔约国,且争端应为“直接因投资产生的法律争端”。ICSID新规在程序效率与透明度上取得进步并放宽了部分限制,但《华盛顿公约》本身无法完全覆盖所有“一带一路”沿线。更重要的是,“一带一路”项目衍生的复杂争端可能涉及发展合作、基础设施运营等,因此未必能被严格界定为“直接因投资产生的法律争端”,将导致ICSID调解的适用受到根本性制约。
第二,双边投资协定(以下简称BITs)基础薄弱且滞后。ICSID调解的有效运行高度依赖BITs提供的法律基础。然而,中国与多数“一带一路”国家签订的BITs集中于20世纪90年代,内容老旧,普遍缺乏对调解机制的明确规定和程序指引。尤为关键的是,这些条款通常将调解置于“友好协商失败”后的冲突升级阶段,而非作为首要或强制性前置程序。这种非此即彼的选择性设计极大地削弱了调解的实用价值。
第三,调解程序过度“仲裁化”。ICSID调解在实践中呈现出显著的“仲裁化”倾向,其程序规则、调解员选任标准与仲裁高度相似,导致调解过程趋于对抗化,其所需时间和成本几乎与仲裁相当,却无法产生具有终局约束力的结果。此外,ICSID仲裁中对投资者存在过度保护倾向,而调解员和仲裁员的选任与人员组成也基本相同,这可能削弱了争端方对其框架下调解机制的信任与接受度。
探索一种超越纯粹规则导向、融入“关系性治理”理念的争端解决范式,对于构建契合“一带一路”精神的关系性治理机制显得尤为迫切。“关系性”,是指无论个体还是群体,都是身处于关系网络之中的行为体,国家也是如此。关系性治理根植于中国传统文化,其核心在于构建可持续的治理生态,由信任奠定基础,良治反哺信任,进而构建更和谐的社会关系,实现可持续治理。
(三)关系性治理驱动规则性治理
在争端解决领域,西方范式推崇规则效用,而在东方文化的语境下,相关实践更关注和谐。中国国际关系以“协和万邦的中华优秀传统文化”为基底,依托“平等共生”的文明观,旨在推动全球治理体系朝着更加公正合理的方向发展。联合国《2030可持续发展议程》《东盟互联互通总体规划2025》《亚太经合组织互联互通蓝图》等项目均体现对这类关系性范式的认同。这为“一带一路”对接国际治理体系提供了价值基础。
关系性治理可弥补规则性治理在政治、经济及社会文化领域的不确定性,降低规则适用引发的风险。调解中的关系性治理通过“关系”驱动“规则”,达到优化区域内争端解决规则,提升“一带一路”国家整体话语权的目的。马锡五式审判、“枫桥经验”及人民调解都是争端解决实践中凝练而成的调解方法论。
“一带一路”中的外来规范与本土规范始终处于互动过程中,需促使正式规范与非正式规范形成兼具包容性与适应性的动态平衡状态。“一带一路”成员的多元文化本质,要求超越西方“规则中心主义”的二元对立叙事,抵御零和博弈。通过调解平台融通东西方价值,以关系性治理推进规则性治理,以规则性治理强化关系性治理,使可持续发展的良治成为可能。
四、政治叙事与经济叙事:共生秩序构建
全球治理体系深陷结构性困境,需要促进治理文明形态向“共生秩序”转型。正如习近平总书记强调:“人类应该和衷共济、和合共生。推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不是以一种制度代替另一种制度,而是……形成共建美好世界的最大公约数。”这一重要论述为全球治理转型提供了根本遵循。共生秩序以主体平等、规则包容、动能可持续为核心特征,超越零和博弈思维,是新型国际关系的重要发展方向。
(一)政治叙事与经济叙事对“一带一路”争端解决的影响
政治叙事与经济叙事的耦合关系深刻影响着“一带一路”争端解决。具体而言,政治叙事直接影响争端解决的价值取向与程序设计,并通过政策导向影响市场,而经济叙事则通过资源配置等制约政治叙事。许多“一带一路”项目的争议金额巨大,且可能与重大的经济或政治决策相关。通过仲裁解决如此大规模的重要案件可能产生争议,甚至引发对仲裁机构资质的怀疑。作为共生规范,调解需兼顾多元融合的适法性与法效性,而共生秩序可通过沿线国家与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有效衔接,放大协同优势以促进合作。
政治叙事与经济叙事的互动作用对调解带来的影响主要包含两个方面:一方面是政府决策及所涉重大经济项目的利益问题,对调解权威性产生的要求;另一方面是政府问责制与政治经济利益平衡时对调解公正性与保密性的要求。
争端中对调解权威性的要求受到政府决策及所涉重大经济项目利益影响。在缺乏明确的法律和政府批准程序的情况下,政府负责人难以与投资者快速达成协议。即使存在健全的立法,东道国也可能无法进行调解,具体原因如下:第一,东道国需向其国家公民证明调解行为符合国家利益最大化;第二,相比程序性规定模糊的调解,国家倾向在具有强制力的程序中付款;第三,调解过程缺乏透明度,可能产生舆论问题,尤其是“一带一路”项目往往涉及重大民生工程问题。东道国政府层面若缺乏对调解的管理,还可能造成民众对外国投资者的抵触情绪,引发冲突示威等运动,干扰“一带一路”项目正常开展。类似地,东道国经济制度、通货膨胀等因素也可能引发政治变动,从而影响投资项目。
调解的公正性与保密性需平衡政府问责制与政治经济利益,但实践中保密需求与工作人员监督机制的冲突、调解失败后处理规则的缺失等问题都可能加剧矛盾升级,甚至引发负面舆论。
(二)政治叙事与经济叙事的“最大公约数”
政治叙事与经济叙事应摒弃分歧,寻找利益“最大公约数”。与威斯特伐利亚体系相比,具有东亚特色的华夏体系与21世纪的国际政治更契合。在此背景下,部分学者超越“欧洲中心论”,摒弃国际秩序固有分类,提出了一种新型的秩序状态——共生秩序,并将其发展为现代国家间的国际共生理论。多样性与多元化是共生关系存在的前提,如何在多重权力中心并存、社会构成复杂的“一带一路”背景下促成争端解决是共同利益形成的关键。共生秩序可作为构建“一带一路”调解机制的理论基础,为沿线国家之间争议解决提供创新理论支持。
(三)政治叙事与经济叙事中的共生秩序
共生秩序作为“一带一路”调解机制的理论内核,其建构逻辑可从包容性特征、价值导向与发展阶段展开。
首先,共生秩序具有包容性,尊重所有成员的独立性。在“一带一路”调解机制框架下,这种包容性具体表现为对东道国本土调解资源与多元化争端解决路径的制度化整合,同时保持各参与方的相对自主性。在此体系中,即便存在利益分歧,行为体仍可通过良性竞争与动态调适形成协同效应,为共生系统的内部优化提供持续动能。该机制通过重构利益协调逻辑,能够有效破解传统争端解决中的“囚徒困境”,实现超越“帕累托最优”的状态。
其次,共生秩序强调“和合共生”。在调解当中,这体现为非零和博弈。当代国家关系中的“和合”是指,使具有独立性的各方达到和谐的“共生”,既保障“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在争端解决中的话语权表达,又避免产生排他性竞争。鉴于参与方之间既有的利益联结,调解机制促成的合作更易导向长期战略共识,其理论突破在于“合作与互惠是在基于理性算计与博弈和自身利益最大化”,从而构建新型合作形态。
最后,共生秩序的核心是有序发展,包括和平共处、和平共生、和谐共生这三个阶段。在“一带一路”中形成共生秩序是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的第一步。调解通过引导争端方找寻共同利益,促进双方实现互利共生。原本对立的各方不仅实现了和平共处,而且进一步实现资源共享与优势互补,最终在持续发展中达成共赢局面。然而,共生并不意味着消除差异。事实上,共生成员之间的差异化发展是“国际共生的内在机制和国际共生的生成机制”。由此可见,“一带一路”调解机制并不是一蹴而就的,而需要分步骤、分阶段构建。
尽管共生秩序呈现多元分散化特征且兼容竞争与合作,但其与传统争端解决机制中的多极化或碎片化秩序存在本质差异。后者以体系内力量均衡为核心,本质上属于权力均势秩序,稳定性依赖动态权力对比而非制度性共识。
五、法律实体叙事与程序叙事:塑造新型国际法治理念
(一)法律实体叙事与程序叙事对“一带一路”争端解决的影响
法律实体叙事与程序叙事以法治为评估框架。二者虽然依赖于规则的确定性,但仍然强调争端方的自由选择。“一带一路”调解机制的构建不仅需要中国自身加强法治建设,也需要中国贡献促进新型国际法治发展的中国方案。法律实体叙事与程序叙事对当前“一带一路”调解机制化构建的最大障碍在于,争端方无法选择或无法在恰当时机选择调解作为解决方式。
(二)法律实体叙事中的挑战
新加坡国立大学国际法中心调查显示,投资者普遍具有参与调解的意愿,主要障碍是东道国拒绝调解,具体原因可分为以下三个方面。
首先,投资争端涉及多方经济利益与高政治敏感性。东道国选择调解可能面临腐败指控风险,而东道国民众无法有效监督争端各方的让步行为,也容易引发公众不满。
其次,调解中缺乏可归责的第三方,并且可能引发合规风险。在仲裁中,东道国可以将败诉责任归于作出决定的仲裁机构,如仲裁员缺乏独立性和专业性且过度保护投资者等。因此,国家代表无需就调解协议的内容向公众负责。然而,当东道国政府在没有中立第三方的调解情况下妥协时,这一行为容易使参与调解的政府官员面临贪污、贿赂的指控。最关键的是,部分国内法规定调解人员需经授权,例如,法国《民法典》第2045条规定,国家机关只能在明确授权的情况下处理索赔事宜。此外,投资争端的复杂程序可能使东道国多个部门之间产生分歧,从而影响调解的实效和成功率。
最后,缺乏调解中赔偿事项及调解员选任与培训的规定。多数东道国只制定了诉讼和仲裁相关法律,缺乏调解立法。这便导致,一方面,调解产生的和解协议属合同范畴,赔偿不属于东道国债务,无法通过财政预算支付,政府官员亦可能因现金支付面临腐败指控。另一方面,由于缺乏调解员培训与选任的专门立法,既削弱“一带一路”调解员的多元解纷能力,亦易引发对其公正性的质疑。
(三)法律程序叙事中的挑战
调解在法律程序叙事中的挑战主要涉及四种类型。
第一,调解与冷静期的冲突。当前国际投资协定,尤其是签订时间较早的协定,往往将调解包含在冷静期条款之中。这带来了以下三方面的问题:一是法律概念的不确定性;二是投资者可能理解为调解只能在冷静期内进行,仲裁启动即调解自动终止;三是冷静期通常较短,仅为3-6个月,限制了争端方选择调解的可能。伦敦玛丽女王大学曾就投资者对ISDS改革中调解的看法发起调查,投资者认为调解会拖延后续争端的解决。冷静期的设置使调解者相信,除非调解被强制进行,否则只会增加争端解决的时间和经济成本。欠缺对各类争端解决机制之间先后关系作出明确规定,是调解使用率无法提升的重要原因之一。
第二,调解与仲裁的程序冲突与衔接问题。调解利用不足的另一个原因是,投资条款中的常见措辞可能产生对调解和仲裁之间选择的误解。ISDS条款中通常的表述方式是允许当事方在调解和仲裁之间进行选择。然而,这类措辞会误导当事方,使其相信一旦诉诸调解,就会失去诉诸仲裁的权利。虽然《华盛顿公约》和《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附加便利规则》规定了独立于仲裁阶段的调解,但对于在第一阶段采用调解是否会排除随后的仲裁,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
第三,调解与其他友好解决方式的冲突。除非将调解作为仲裁的前置程序,予以强制规定,否则一旦谈判或协商失败,争端方就很难同意在仲裁之前通过其他友好方式解决。例如,1991年《希腊共和国政府和阿尔巴尼亚共和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的协定》第10(4)条规定:“如果缔约双方都属于《华盛顿公约》的成员,任何一个缔约方与另一缔约方的投资者之间发生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争端,应提交给ICSID进行调解或仲裁解决。”这类条款,通常不将调解放在第一阶段,而是在友好解决阶段结束时才提供调解作为替代性争端解决方式。这不仅给调解的选择增加了不确定性,也大大降低了调解的成功率。
(四)“一带一路”争端解决中的新型国际法治理念
“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在法律、文化以及政治经济叙事之间的差异,加深了争端方之间“自我”与“他者”之间的冲突。在这一过程中法律叙事与文化叙事产生了互动,导致了法律东方主义。在以西方发达国家法治思想为主流的国际社会中,不属于西方的法律传统与法律文化一直被边缘化。以这种西方法治为标准的法律制度,也导致了对东方文化语境下调解合法性的质疑,其中调解协议不具有强制力是最主要的批评之一。这种以西方法律为主导的法治并非是全面的,甚至可能是误导性的。“国际商事仲裁法在实体与程序层面日益依赖国家司法程序,因此司法化趋势正不断深化。”从长远来看,中国在塑造国际规范方面发挥着越来越积极的作用,中国以及其他发展中国家本土的法律范式、价值观和制度可能被扩展到世界舞台,“并影响新兴经济体的数字未来路径”。
当前程序中协商前置或磋商谈判程序往往由于缺乏第三方机制的保障,而致使这些预防机制无法真正得到实施和运用。由于法律程序叙事和法律实体叙事中的挑战,争端方往往因缺乏及时明确的救济指引,错失使用调解解决的最佳时机。调解机制化应构建调解先导式的争端预防机制,弥补当前争端解决中预防性争端干预措施缺失的问题,为“一带一路”有序推进调解发展提供切实可行的具体方案,并进一步对区域争端解决机制的构建提供新的蓝本。
六、国际调解院:“一带一路”争端解决机制的运行平台
建设“一带一路”争端解决机制,既要重视上述六重叙事中的挑战,又要积极搭建争端解决的承载实体。作为秉持“共商共建共享”倡议并以条约为基础的政府间国际法律组织,国际调解院可以成为贯彻落实可持续发展理念的“一带一路”争端解决机制平台。当前国际争端的解决,过于依赖西方发达国家主导的法律方法。调解作为《联合国宪章》项下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重要方法,已经在预防、管理和化解冲突方面体现了积极价值。建设国际调解院,可以为国际社会提供一个平等对话和友好协商的中立平台,增加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应用场景,优化全球治理模式,提高发展中国家在全球治理中的话语权,并助力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因此,国际调解院应积极探索,努力成为凝聚中华传统调解文化和《新加坡调解公约》国际惯例的良好范例。具体从以下几个方面来阐析。
(一)国际调解院的运行原则
《关于建立国际调解院的公约》及有关讲话显示,国际调解院的运行坚持尊重主权、开放包容、共商共建共享原则。其中,尊重主权原则是国际调解院建立的坚实基础,包容开放原则是保持国际调解院生命力的重要保障,共商共建共享原则是确保国际调解院公平运作的核心机制。
第一,互相尊重主权的原则。主权平等是国际法的基石,任何国家,不论大小强弱,主权与领土完整都应得到平等维护。这一原则要求国际调解院在具体调解过程中,不干涉他国内政,始终以客观公正的态度倾听各方诉求。唯有如此,才能让参与调解的各国感受到平等与尊重,进而让国际调解院真正成为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有效平台。
第二,开放包容原则。国际调解院的筹建要做到包容开放,就应做好以下两个方面。一是要吸收各大文明和法系的精华与智慧,做到兼容并蓄、交流互鉴。世界各大文明和法系各有特色与优势,国际调解院的运行应从不同文明和法系中汲取养分、凝聚共识,在求同存异中实现共同发展。既要正视各方因文化传统、法律观念差异存在的现实分歧,更要主动探索价值取向、利益立场不同带来的困境的破解之道。二是国际调解院的成员保持开放性和包容性,不局限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所有志同道合的国家都可通过签署条约加入国际调解院,不受政治制度、发展阶段、经济体量和历史文化等因素限制。
第三,共商共建共享原则。共商共建原则是国际调解院公平运作的核心机制,更是破解全球治理体系中单边主义困境的关键路径。不同国家基于自身国情、文化不同,在国际调解院的运行中往往会提出不同主张,这在情理之中。但国际调解院的运行需摒弃“西方中心主义”,建立常态化、平等化的成员国协商机制,切实保障每一位成员国的话语权。在此基础上,以友好共赢的态度创新国际调解机制,提升国际调解院的国际认同,推动国际争端解决机制发展和全球治理体系变革。
(二)国际调解院的制度建设
在东西方文化叙事中,需要通过沿线国家本土的关系性治理驱动国际调解院的规则。文化是冲突的关键组成部分,因此,国际调解院的规则设计应该以理解与尊重成员国本土文化为前提。具体而言,调解方案应根植于以文化互信为基础的关系性治理,这不仅能提升成员国在规则制定中的话语权,更能为规则性治理筑牢信任与共识根基,进而推动形成更具普适性、科学性的规则体系。从实践逻辑看,需通过关系性治理引导并驱动规则性治理的完善,同时以规则性治理巩固文化互信带来的关系基础。这种“关系为体、规则为用”的治理体系,既能保证多元文化背景下争端解决的灵活性,又能保障规则执行的权威性,从而更精准地应对“一带一路”倡议下的多元文化争端,使国际调解院成为在“一带一路”框架下最高效、最便捷的争端解决平台之一。
在政治叙事与经济叙事中,国际调解院作为“一带一路”框架下多元争端的解决平台,其制度建设需以共生秩序为核心理念。具体而言,需建立多元的调解资源整合机制,系统吸纳各成员国本土调解文化与调解资源。同时,成员国之间依然保持独立性,通过建立平等参与的话语权保障机制,确保各成员国拥有平等表达自己核心利益的机会。国际调解院的制度应做到既能适应“一带一路”的发展变化,又能始终尊重成员的差异化特征,最终实现“和而不同、共生共赢”的治理目标。
在法律程序叙事与法律实体叙事中,应畅通争端方选择调解的渠道。国际调解院应该对沿线国家的调解资源进行整合,并在前置调解程序、调解员的培训方面作出统一规定。构建调解前置的争端预防机制对于“一带一路”沿线争端解决机制的整合具有重要意义,但鉴于沿线国家的发展差异,需要分步骤进行。可以发挥中亚地区辐射带动作用,以“三步走”方式构建“一带一路”新型调解机制。这不仅可以有效平衡西方强权控制的传统争端解决程序,而且对构建中国倡导的新型调解机制有着重要意义。作为丝绸之路经济带中的重点地区,中亚地区不仅影响“一带一路”倡议的短期效果,更是推广中国倡导调解机制的关键通道。通过调解先导式的争端预防机制,可以创设“一带一路”国家共商共建共享的调解机制,使沿线国家都参与到争端解决规则的构建中。此外,为实现国际调解院的高效专业、权威可信,调解员培训应重点做好以下四个方面的工作:一是相互尊重,尊重各国主权和核心利益,推动平等互信的对话;二是注重共商共建共享,携手共建国际调解院;三是秉持兼容并蓄、开放包容的精神,充分吸收沿线国文化与法系中的优点,将国际调解院建设成为文明互鉴的实践平台;四是实现可持续发展、均衡发展的目标,着力实现地域、性别平等,增强发展中国家在调解机制中的参与度,培养发展中国家调解员,促进国际争端解决机制实现普惠共赢的发展。
六重叙事通过沟通与包容性合作,在彼此叙事体系中嵌入新的具体叙事,从而促使叙事之间的友好合作得以延续,并逐渐培育出国际争端解决场域的全新叙事惯习。通过发挥调解先导式的作用,重塑“一带一路”现有争端解决机制之间的关系,从而优化不同解决方式之间的衔接,并对全球治理体系产生积极影响。
(三)国际调解院的推广路径
对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来说,当前首要任务应是提高调解使用率。重点可从以下两点构建推广路径:
第一,在国际条约中引入调解机制。诉讼和仲裁仍是多数现行国际条约的核心争端解决方式,而调解机制的纳入比例和实际使用率都明显偏低。造成这一现象的原因既有认知层面的不足,也有实践层面的顾虑。认知层面,部分国家对调解机制的认识不足,担心调解的非强制性会削弱争端解决机制的约束力,更倾向于通过具有强制力的诉讼或仲裁来解决争端。实践层面,部分国家因国内调解制度不成熟,担心在国际条约中引入调解机制会面临与国内法衔接上的困难。但是从长远看,在国际条约中引入调解机制不仅是提升争端解决效率的技术选择,更是以共赢思维应对复杂国际争端的东方智慧。建议跟“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签订投资协定时引入调解机制,或在原有协议基础上补入调解机制,在实践中不断积累经验以弥合分歧、凝聚共识。同时,建议通过技术支持和能力建设等活动,缩小“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在争端预防和调解服务方面的差距,建立调解经验的分享平台。可以通过e-WTP(世界电子贸易平台)等媒介实现争端解决的信息共享,让世界共享中国数字经济发展的红利。e-WTP不是数字殖民的网络霸权,而是市场驱动、多方参与的国际合作平台,旨在创造普惠共赢的商业环境。这不仅可以更好平衡争端方国内各利益体的诉求,还能有效帮助中小企业和发展中国家更好地参与全球经济。
第二,在国家层面提高对调解的重视。具体而言,国家层面需做好以下两方面工作:一方面,应提升政府官员对国际条约中调解机制的理解。这要求各国将国际条约中的调解规则纳入官员常态化培训体系,深化官员对调解机制核心原则、程序规范及文化适配性的理解,确保“一带一路”沿线国家之间的沟通渠道畅通,最终在源头上化解矛盾、预防冲突升级。另一方面,应推动“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国内调解法律体系与国际规则的衔接。各国应结合自身法律体系,加快构建适配跨境争端的国内调解制度框架,填补制度空白。同时,加强专业调解人才的培养,培养兼具本土经验与国际视野的专业人才队伍,为国际争端解决提供高效、稳定的支撑。
七、结语
“一带一路”作为中国贡献的公共产品,其争端解决机制的公平性、公正性以及高效性是中国国际治理软实力的体现。如何在完善“一带一路”多元化争端解决机制的同时,突破调解在六重叙事中所面临的障碍,增加中国在国际争端解决中的话语权,是“一带一路”高质量发展须应对的问题。通过六重叙事理论框架的建构,国际调解院可以实现三重范式突破:其一,在学理层面,通过“关系性治理驱动规则性治理”的东方路径,以调解为纽带弥合东西方法治文明鸿沟;其二,在制度层面,国际调解院的创设标志着全球首个跨文明调解标准体系的诞生,通过“调解先导+规则共建”机制可以有效吸引发展中国家参与国际规则制定,实质推动国际法治民主化进程;其三,在实践层面,通过分享和推广“枫桥经验”形成的“预防-调解-执行”全周期体系,促进法治化营商环境优化。国际调解院的建成可以提升中国在“一带一路”争端解决机制中的国际竞争力和公信力。应以国际间与区际交流为构建“一带一路”争端解决机制的重点,在携手共建、平等协商和共同受益原则的指导下,发挥调解先导式作用,依托国内现有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充分吸收、整合沿线国的纠纷解决资源,构建一套沿线国家共商共建共享的“一带一路”争端解决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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