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商事调解组织的法律性质
湖南师范大学社会科学学报 2025年第5期
作者简介:廖永安,湘潭大学法学学部教授,博士生导师;李静茵,湘潭大学法学学部博士研究生。
摘要:我国商事调解组织在实践中面临的发展困境皆源于其法律性质的模糊不清。《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事调解条例(公开征求意见稿)》的发布,为商事调解组织法律性质的明晰提供了契机。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法人分类体系分析发现,非营利法人的定位契合我国商事调解组织的发展需求:从法理层面看,商事调解服务的准公共物品属性与非营利法人“以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的规范内涵具有一致性;从实践层面看,既有政策和实践为非营利法人定位提供了制度与经验支撑;从国际视角看,非营利法人定位既符合《新加坡调解公约》对调解组织公正性和独立性的要求,也顺应了商事调解国际发展趋势,有助于我国国际商事争议解决话语权的提高。
关键词:商事调解组织;法律性质;准公共物品;非营利法人
引言
商事调解组织的法律性质是其制度构建的核心,是决定其组织设立条件、监管框架及运作规范的前提。长期以来,我国商事调解组织普遍存在资源分配不均、功能定位不明等问题。这一现象背后的深层原因是商事调解组织法律性质的模糊不清,而组织性质模糊的症结则在于国家立法层面的空白。作为民事主体制度的基本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三章确立了“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特别法人”这一封闭式的分类体系。商事调解组织作为具有独立财产,具备独立民事权利和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纠纷解决机构,符合《民法典》对法人的定义,其法律性质也应在上述分类体系中获得准确定位。民法典虽然设置了“其他法律优先适用”的转致条款,但因我国尚无商事调解的单独立法,商事调解组织的性质界定仍面临立法局面的空白。在中央层面立法阙如的背景下,商事调解组织的法律性质只能被迫依赖地方性法规的零散赋权。由于缺乏上位法的指引,各地方性规范对商事调解组织法律性质的界定呈现出明显的碎片化特征,部分规范之间甚至存在内容上的冲突与抵牾。例如,上海市司法局、民政局与财政局联合发布的《关于规范本市调解组织发展的规定》明确“调解组织可以设立为民办非企业单位、公司等组织形式”。这条规定表明商事调解组织被允许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即非营利法人形式存在,又被允许以公司形式即营利法人形式存在并运作。而《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商事调解条例》《海南自由贸易港商事调解规定》《深圳经济特区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条例》等则将商事调解组织纳入非营利法人范畴。这些规范文本的体系性冲突不仅模糊了商事调解组织的法律性质,使其难以得到准确、统一的界定,还影响了商事调解组织的规范化与法治化发展。
2025年5月27日,司法部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事调解条例(公开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商事调解条例(公开征求意见稿)》),其中第2条规定,商事调解组织是指依照本条例规定设立、开展商事调解活动的非营利法人。若该条例最终审议通过,将是首次以行政法规形式对商事调解组织的法律性质予以明确,标志着我国商事调解组织法律性质定位的重大突破。这一突破绝非偶然,而是立法者审慎考量后对商事调解组织法律性质模糊这一问题作出的制度性回应,填补了国家立法层面的空白,其前瞻性与必要性不言而喻。然而,这一制度设计是否与我国商事调解的多元实践需求相适配,仍需从《民法典》确立的“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特别法人”的三元分类框架出发,对比营利法人与特别法人存在的显著缺陷,方能科学判断《商事调解条例(公开征求意见稿)》将商事调解组织性质定位为非营利法人这一立法选择的准确性与适配性。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在法人分类框架下探讨非营利法人定位的适配性之前,有必要厘清“法人组织”与“非法人组织”的选择逻辑。非法人组织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及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等。当前我国商事调解实践中仅存在9家个人独资企业形式的商事调解组织,其中6家仅是以“商事调解”冠名的法律服务或咨询公司,业务范围与专业商事调解无关,余下3家均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分会,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本身又属于非营利法人范畴。这一数据表明,我国商事调解领域的非法人组织存量稀少,尚未形成独立形态,且功能定位与组织形式存在偏差,故本文将直接聚焦于“非营利法人”定位展开集中论述,不再赘述法人组织与非法人组织的类型选择问题。
综上,本文拟结合《民法典》法人分类体系,从法理与功能层面、实践层面及与国际接轨需求层面系统探讨将商事调解组织定性为非营利法人的正当性、可行性与必要性。通过多维度论证,不仅能为《商事调解条例(公开征求意见稿)》所确立的非营利法人定位提供理论支撑,还有助于我国商事调解制度的法治化构建、规范化运作与国际化接轨。
一、非营利法人的正当性:法理基础与功能发挥的双重分析
(一)理论基础:商事调解服务准公共物品属性的证成
传统公共物品理论以“非竞争性”与“非排他性”为核心特征,将社会产品二元划分为公共物品与私人物品。然而,这一理论范式在解释商事调解服务时面临根本性困境。一方面,商事调解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公共物品(public goods)”。若遵循萨缪尔森对公共物品的定义,商事调解应当具备“非竞争性”与“非排他性”两大特征。事实上,调解资源的稀缺性使得商事调解必然存在有限的竞争性,商事调解服务的收费机制则印证了商事调解具有非绝对的排他性。显然,商事调解无法归入纯公共物品的范畴。另一方面,商事调解具有化解纠纷、维护市场秩序与优化营商环境等作用,亦不能简单归为“私人物品(private goods)”。布坎南的“俱乐部理论”为突破这一传统公共物品困境提供了关键视角。基于此,本文欲摒弃传统公共物品理论非此即彼的二元划分,选择以“准公共物品”为分析框架,从“非绝对排他性”“有限竞争性”“正外部性”三重维度展开论证,揭示商事调解服务在消费特征、供给机制与社会效益上的准公共物品属性,即商事调解服务本质上是一种具有“有限普惠性”的准公共物品,为后续探讨商事调解组织非营利法人定位的正当性奠定基础。
1.消费上的非绝对排他性:程序启动与收费机制的双重约束
消费上的非排他性指公共物品或公共服务一旦被提供出来,就无法排除不付费的人来消费,包括客观上无法排除和因成本过高而不值得排除。商事调解在程序启动与收费机制上均展现出了显著的非绝对排他的特征。
首先,商事调解的排他性体现在商事调解程序的启动上。与诉讼程序不同,商事调解程序启动以当事人双方自愿为前提。只有当双方当事人均明确表示愿意通过调解方式解决争议时,商事调解程序才能正式启动。这一程序启动规则在保障当事人选择权的同时,也构成了选择性排他,即只有愿意参与调解的当事人才能进入调解程序,不愿意参与调解的第三方无法纳入其中。不过,这种选择性排他虽然可以排除不愿参与调解程序的第三方,但又无法将潜在参与者绝对排除在外——只要当事人改变意愿,随时可以再次加入调解程序。
其次,收费机制也体现了商事调解的非绝对排他性。商事调解组织通常会根据调解案件的复杂程度、争议金额等因素收取一定的调解费用,即只有付费方能享受调解服务,未付费方或不愿付费方无法参与调解程序。这种做法可以筛选出真正有需求且愿意承担费用的当事人,避免准公共物品因非排他性而导致的“搭便车”问题,即经济主体不支付任何成本即可从其他经济主体处获得收益的现象。商事调解的收费机制看似排他,但其具体制度设计上还蕴含着非绝对排他性的制度理念:一是商事调解费用减免政策。以上海市为例,该市对上海东方国际商事调解院、上海贸促国际商事调解中心、上海经贸商事调解中心三家主要调解组织新收商事调解案件减收15%调解费,调解不成的甚至全额减免调解费。这种政策减免有效降低了商事调解的参与成本,为潜在困难企业开辟了参与商事调解的通道,实现了“选择性排他”而非“绝对排他”。二是商事调解根据案件负责程度和争议金额等因素实施阶梯式收费,且可以灵活调整收费,通过差异化政策为经济能力不同的当事人提供了差异化和可选择的参与机制。
2.供给上的有限竞争性:供给模式与资源稀缺的双重影响
物品的供给方式决定了物品的属性:政府供给对应公共物品,市场供给则对应私人物品。商事调解的供给模式并不符合这种二元划分——商事调解服务既非完全由政府供给,也非纯粹市场化运作,而是通过“政府引导+市场参与”的混合模式来实现的。这种混合供给模式正是准公共物品的典型特征。具体而言:
首先,商事调解组织开展调解业务需要具备一定的资源和专业能力,并会向当事人收取调解费用以维持组织的运营和发展。商事调解为了提高自身的专业水平和声誉,获得更多市场份额,必然会在市场中形成竞争。但我国商事调解组织的服务供给受多重制度约束,竞争性较为有限:一方面,我国倾向于支持机构调解,商事调解须依托商事调解机构进行,独立商事调解员的执业空间非常有限。另一方面,司法行政机关通过对商事调解组织备案、调解员名册管理等方式规范商事调解,使得商事调解的竞争被控制在合理范围。
其次,商事调解资源的稀缺性和调解服务容量的有限性导致其供给上的有限竞争性。商事调解员的素质要求较高,通常为具备法律、行业知识的专业型人才。据统计,各商事调解组织的调解员队伍构成基本以律师、仲裁员、离退休法官、经贸事务工作者为主。此类人才培育周期长、认证门槛高。加之我国目前尚未建立商事调解员资质认证和培训体系,进一步限制了专业商事调解员的数量与质量,影响了商事调解服务的整体供给能力。商事调解资源的稀缺产生了多维度影响,集中体现了其有限竞争性的特征:一是资源的稀缺促使调解组织间竞争的重心在于包括人才培养在内的服务质量的提升,而非单纯的价格竞争;二是单个商事调解组织的业务承载能力与市场覆盖范围有限,难以实现无限度扩张;三是受地域性商业习惯差异和行业性专业壁垒的影响,商事调解服务竞争的广度和强度都较为有限。这些因素共同作用使得商事调解服务竞争格局呈现出“质量竞争为主、数量竞争受限、地域约束明显”三重特征,这正是准公共物品有限竞争性的典型表现。
3.效益上的外部性:正向溢出与有限受益的双重特征
公共物品的外部性通常指的是公共物品的消费或生产行为对旁观者福利的未补偿影响,这种外部性可以是正的,也可以是负的。外部性的影响程度决定着物品的公共性。当物品消费或生产的外部性影响全体成员时,该物品可以称为“纯公共物品”;若物品消费或生产的外部性影响只涉及部分成员,则称之为“准公共物品”。毋庸置疑,商事调解具有显著的正外部性——例如解决商事纠纷、维护市场信用、促进商业合作等。就解决纠纷而言,商事调解在化解当事人纠纷的同时,其准公共物品属性还可以对社会产生深层影响。首先,商事调解有助于商事纠纷的解决和营商环境的优化。作为非诉纠纷解决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商事调解可以高效化解纠纷,减少当事人解纷的金钱与时间成本,还可以维系商业伙伴之间的长远利益与未来利益。这种效益直接传导至中观市场环境,则有助于维持交易秩序的稳定与良性循环营商环境的形成。其次,商事调解的专业性还能助推商事调解行业的自律与规范建设。商事调解在解决具体纠纷过程中形成的行业惯例或解纷方案可以积累形成标准化模板,将个案转化为可复制的规范与标准。需要注意的是,与国防、公共卫生等纯公共物品不同,商事调解服务的外部性影响范围只在参与调解的当事人、企业及其所在的行业或产业链之中,无法广泛惠及全体社会成员。
(二)法理层面的正当性:非营利法人定位与准公共物品属性的契合
商事调解服务所具备的准公共物品属性决定了商事调解组织的公益性特征,商事调解组织的公益性特征又进一步决定着其非营利性组织性质的法理正当性。商事调解服务在消费特征上具有非绝对排他性,在供给机制上具有有限竞争性,在社会效益上具备显著的正外部性,是具有有限普惠性的准公共物品。《民法典》规定的非营利法人指以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成立的,不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利润的法人,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商事调解组织的设立宗旨是通过专业性调解服务及时有效地解决商事争议,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优化营商环境。显而易见,商事调解组织的服务属性超越了单纯的私人利益,组织设立目的也并非追求经济利益的最大化,与《民法典》中非营利法人“以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的规范内涵具有一致性。
《“十四五”公共服务规划》提出要持续推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着力扩大普惠性非基本公共服务供给,丰富多层次多样化生活服务供给。普惠性非基本公共服务可进一步细分为准基本社会公共服务和经营性社会公共服务。前者以保障社会整体福利水平为目标,虽在服务供给和组织运营上引入了市场机制,但因营利空间有限仍须政府予以政策、税收等方面的支持;后者以满足公民个性化、多样化服务需求为目标,完全通过市场配置资源,政府仅作为监管者的角色存在,无须为其提供支持。基于这一分类框架,现阶段商事调解服务更符合准基本社会公共服务的特征:一是商事调解服务在保障社会整体福利水平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作为替代性争议解决方式的一种,商事调解不仅有助于高效解决商事纠纷,还能维系商业关系、稳定市场秩序并优化营商环境。这些社会效益的外部性表明,商事调解服务的目标具有较强的公共性和社会福利导向,超越了满足个别公民的多样化需求。二是商事调解可以引入市场机制以提升服务效率与质量,但其市场化程度受到公共价值的约束,营利空间相对有限。商事调解服务准公共物品属性中的排他性特征是政府规制、市场机制与社会需求相互博弈的产物。排他性与普惠性之间的平衡是准公共物品区别于私人物品的显著特征,过度市场化有侵蚀商事调解公共价值的风险,故而商事调解组织不可能完全依靠市场机制自由配置资源,还需政府提供立法、政策、监管等方面的持续支持。综上,考虑到商事调解在保障社会整体福利方面的作用及其所具备的需政府干预支持的市场化特征,目前选择非营利法人组织定位,既能确保商事调解功能的有效实现,又能通过禁止利润分配机制避免过度市场化商事调解公共价值的侵蚀。不过就未来发展而言,随着调解服务市场不断成熟,商事调解有可能实现无须政府税收支持、完全通过市场配置资源,进而向经营性社会公共服务转变发展。即便如此,只要商事调解服务仍具有普惠性特征,属于普惠性非基本公共服务的范畴,商事调解组织就依然适合非营利法人的法律定位。
相较之下,营利法人的定位与商事调解服务的属性则不甚契合。《民法典》规定的营利法人是以取得利润并分配给股东等出资人为目的成立的法人。这一定义明确了营利法人的两个核心特征:一是逐利性,二是利润分配,两个要素缺一不可。若将我国商事调解组织定性为营利法人,营利性商事调解组织进行商事调解的正当性原理是商事调解作为私人服务具有的市场性原理,其所供给的商事调解服务应具备私人物品属性。但从前文分析可知,商事调解服务具有显著的准公共物品特征:在消费层面具备非绝对排他性,在供给层面呈现出有限竞争性,同时还受政府引导和市场参与的双重制度影响。这些特征表明,商事调解服务既不同于完全排他、完全竞争的私人物品,也不同于完全非排他、完全非竞争的纯公共物品,而是介于两者之间的准公共物品。由此可见,若将商事调解组织定位为营利法人,其所提供的商事调解服务须具备私人物品属性这一根本性前提,与前文已经证成的“商事调解服务的准公共物品属性”之间存在根本性矛盾。换言之,营利法人的组织定位因违背了商事调解服务的本质属性而缺乏正当性基础。
(三)功能层面的正当性:非营利法人定位与组织运行逻辑的适配
从功能主义与现代治理转型的视角来看,非营利法人的定位与商事调解组织的运行逻辑和制度相适配。商事调解组织既不是纯粹追求利益以分配给成员的集合体,亦非纯公益捐赠的产物,其运行逻辑是通过章程实现组织自治,通过提升专业服务获取发展资源,通过约束分配规则来确保组织的非营利性。换言之,非营利法人的法律定位既可以保持商事调解组织的市场化活力,又可以通过利润分配约束规则确保其所供给商事调解服务的准公共物品与准基本公共服务的综合属性,有助于实现纠纷解决效率与公平的动态平衡。在现代治理体制转型的需求背景下,非营利法人运行机制与制度优势之间的自洽性,进一步凸显了非营利法人定位的正当性。政府通过购买服务、资质认证等手段将纠纷化解所需公共法律服务的供给责任向商事调解组织转移。在非营利法人的性质框架内,商事调解组织可以构建起“专业自主与公共问责”的双向制衡机制:商事调解组织依托专业化调解员队伍拓展市场化商事调解服务,以维持组织的生存能力;司法行政部门通过组织准入、资质监管、评估体系等对商事调解员的专业程度和商事调解服务质量进行管控。
若选择营利法人这一组织定位,有造成商事调解服务功能异化的风险。营利法人的逐利性和利润分配规则与商事调解的功能定位存在根本性冲突。商事调解本质上是一种由第三方主持的纠纷解决机制,具有专业性、公正性、中立性等特征,其价值主要体现在对纠纷的预防和化解上,而非商事调解组织的经济收益。而营利法人概念的二要素要求营利法人只能实施特定性质的行为,即其必须以逐利性行为为主要活动、以利润分配为主要目标,这在很大程度抑制了商事调解社会公益潜能的发挥。若将商事调解组织定位为营利法人,其固然可以通过提升效率、扩大规模、优化管理等合法途径实现利润最大化。但在商事调解这一特殊领域,营利法人的逐利动机仍将不可避免地导致商事调解服务的异化。即便在未直接降低调解服务质量或单纯提高调解收费的情况下,营利法人性质的商事调解组织也可能因过度关注经济效益而产生以下问题:为追求业务量而放松对调解员资质的审核,或为扩大市场份额而过度宣传调解效果,或为维持投资者回报而将调解资源优先投入高收益案件等。不论采取何种逐利策略,都将不可避免地导致商事调解服务在功能层面的异化——包括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削弱商事调解的中立性、公正性及公信力等多重风险。
若将商事调解组织定位为特别法人,亦无法实现商事调解的功能目标。特别法人是我国在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二分的基础上设立的一种新的法人类型,目的是拓展和补足功能主义思维下的法人类型,将处于“中间地带”具备基层治理等特殊公共职能的法人及基于特殊制度和历史背景下的特殊类型法人纳入法律规制的框架内,使法人类型更加周延。《民法典》以封闭式列举的方式,严格将特别法人的范围限定为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四种类型。若主张商事调解组织为特别法人,必须完成如下论证:商事调解组织在功能目标上与《民法典》规定的四类特别法人具有同质性,且可以明确属于某一特定类别。机关法人的设立目的是在其民事主体能力与公共管理职能分离参与私法活动时,确保其他民事主体与之享有平等的法律地位,但其实质依然是承担国家公共行政管理职能的公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和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是在我国独特政治经济体制下产生的特殊法人类型。前者通常根据农村社区层级设立,具有较强的封闭性;后者是为从事特定经济活动,经营管理集体资产,由社员自愿联合组成的组织体,具有较强的互助性与人合性;二者既承担着一定的公共职能,又可以开展经济活动获取利益。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是在基层自治实践背景下所产生的独特的法人类型,其虽不属于典型的公法人,但在实施社会管理和提供公共服务等方面发挥着积极作用,具有社区治理属性,属于行政权力在基层实践中的延伸。无论是功能定位抑或是组织性质,商事调解组织与上述四类特别法人中的任何一种都不相符合。商事调解组织的主要功能是为解决纠纷提供专业的纠纷解决服务,其组织运作强调独立性、中立性、专业性与市场导向性。商事调解组织既无须承担国家公共管理职能,也不具备集体资产管理属性或社区治理属性,与四种法定特别法人的产生背景、功能及性质存在本质差异。
二、非营利法人的可行性:政策法规与实践经验的双重印证
(一)制度供给层面:政策法规对非营利法人定位的支持
在《商事调解条例(公开征求意见稿)》发布前,我国虽缺乏对商事调解组织法律性质进行明确定位的全国性法律,但已通过立法计划、政策引导与地方立法等不同方式对其进行探索。《国务院2024年度立法工作计划》明确提出了“预备制定商事调解条例”,这表明商事调解的立法工作已经被纳入国家立法议程,未来可能会以行政法规的形式出台一部“商事调解条例”,该条例有望对商事调解组织的性质和定位进行统一规范。在中央层面立法暂缺的背景下,地方层面也率先对商事调解组织的法律性质进行了探索。梳理2023年至今出台的政策性文件及地方性立法实践,与商事调解相关的政策法律规范中不乏涉及商事调解组织法律性质的条文规定,如《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商事调解条例》《海南自由贸易港商事调解规定》《海南自由贸易港商事调解组织登记管理办法》《深圳经济特区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条例》《上海市促进浦东新区商事调解规定》等。上述地方性立法或规定商事调解组织的发起人为非营利法人,或规定商事调解组织为提供商事调解服务、解决商事纠纷的非营利法人,并明确了以非营利法人定位运行的商事调解组织需公开商事调解规则、收费标准、财务管理等要求,体现出政策和立法层面对商事调解组织非营利性定位的认可。整体看来,实践中一些地区通过地方立法探索将商事调解组织定性为非营利法人的做法取得了积极的效果,为未来“商事调解条例”等全国性立法提供了经验和样本。
若将商事调解组织定位为特别法人或营利法人,在政策法规与制度供给上都存在重大障碍,可行性阙如。首先,特别法人的定位面临着《民法典》的刚性约束。从规范条文来看,《民法典》将特别法人的范围严格限制在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四种类型,且条文表述中并未设置“等”作为兜底条款以预留额外解释的空间。若强行将商事调解组织纳入特别法人范畴,势必要突破《民法典》对特别法人的明确限定,这在法解释学上存在重大障碍,还可能引发立法体系内部的概念冲突与使用混乱等问题。其次,营利法人定位面临着监管体系适配性不足的问题。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规范营利法人的核心法律的重心在于公司的资本运作、财务审计、监管及市场秩序的维护等问题。这些规则无法简单照搬直接适用于提供专业、中立纠纷解决服务的商事调解组织。对于商事调解组织违规收费、虚假调解等情形也缺乏相应的惩戒规则。换言之,若将商事调解组织定位为营利法人,不仅要突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市场规则的适用,还需针对商事调解的公益属性设置专门的监管体系。这在现行法律框架与实践条件下显然难以实现。
(二)实践经验层面:商事调解组织发展实践与经验的支撑
我国商事调解组织的实践类型较为多元。在“天眼查”平台以“商事调解”为关键词检索得到702个结果,经过选择和筛查后得到698个有效结果,其中社会组织652个,企业42个,事业单位4个。可以看出,我国实践中的独立商事调解组织主要有社会组织、企业和事业单位等类型。
1.社会组织型商事调解组织
根据《民法典》和《关于改革社会组织管理制度促进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的意见》的相关规定,我国社会组织包括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基金会等。检索到的652个社会组织型商事调解组织中有4个为社会团体,有648个为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类型的商事调解组织并未出现。基金会是以公益事业为目的的非营利法人,作为纯公益载体的基金会类型组织的缺失从侧面体现出了商事调解组织的非纯公共性。社会团体型商事调解组织具有显著的“强排他性-弱普惠性”特征,社会团体系“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而设立的非营利性组织,其法律属性天然具有排他性——服务范围限定于会员单位,非会员主体需支付显著更高的对价。这种收费机制使得非会员在寻求调解服务时面临较高的门槛,与布坎南的“俱乐部物品”理论模型高度契合:商事调解服务如同俱乐部设施,通过会费与准入门槛实现排他。协会内的调解组织能够通过制定统一的行业标准和规范,为会员企业提供低成本且高效的调解服务。民办非企业类商事调解组织具有较高的灵活性和专业性,能够快速响应市场需求,通过收费机制实现自我维持。同时,补贴和公益案件免收费的设置,能够确保其在一定范围内的普惠性。
2.企业型商事调解组织
企业型商事调解组织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等,通常由个人创立,以营利为目的,通过市场化机制提供调解服务。在“天眼查”平台以“商事调解”为关键词,限定组织机构类型为“企业”进行检索,得到初始结果42个,其中有限责任公司33个,股份有限公司0个,合伙企业0个,个人独资企业9个。但仔细核查上述组织的业务范围后发现,虽其名称中均包含“商事调解”字样,但其中大部分仅是以“商事调解”“商事调解中心”冠名,实际业务范围仅为一般性法律咨询服务、破产清算、知识产权服务等类型,并未真正开展专业性的商事调解业务。经过筛选后,仅得到以下3个业务范围与商事调解相关的有限责任公司。数据显示,目前存续的企业型商事调解组织数量较少,且均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各地分会所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究其背后的原因,应当与市场竞争、公众认知和政策支持等因素密切相关。一方面,企业型商事调解组织在市场中竞争激烈,需要在服务质量、专业性和成本控制等方面不断提升竞争力。另一方面,从公众认知来看,部分当事人对营利性调解组织的公正性和中立性持有疑虑,更倾向于选择非营利性调解组织。
表1我国社会团体型商事调解组织概览
表2我国有限责任公司型商事调解组织概览
3.事业单位型商事调解组织
以“商事调解”为关键词检索到正常存续的事业单位型商事调解组织4个,分别为潍坊市商事调解中心、惠州仲裁委员会(惠州商事调解中心)、吉林市仲裁服务中心(吉林仲裁委员会民商事调解中心)、盐城市商事调解中心(盐城仲裁委员会秘书处)。从法律属性来看,上述调解组织均登记为事业单位,属于公益性社会服务组织。事业单位的非营利性特征将其业务范围严格限定于民商事纠纷调解及衍生法律服务,禁止开展任何形式的营利活动。上述组织的举办单位多为地方政府或司法行政机关,亦能表明其组织职能与公共治理及公共服务深度捆绑。此外,组织经费来源各不相同,展现出了不同的公共性强度。惠州商事调解中心依赖财政全额拨款,基本实现调解费用的免除,具有较强的普惠性特征;盐城市商事调解中心这类差额补贴型的组织可以在财政覆盖部分成本的前提下对标的额较小的案件免收费,其普惠性稍弱于财政全额补贴的组织;自收自支型的吉林市仲裁服务中心与经费自理型的潍坊市商事调解中心的运营完全依赖案件的收费,其所提供的服务基本不具备普惠性。
根据上述实证数据可以发现,实践中我国商事调解组织涵盖了社会组织型、企业型和事业单位型等多样化的商事调解组织,呈现出多样化形态。若依据是否营利这一标准进行区分,非营利性商事调解组织多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形式存在,营利性商事调解组织通常以公司等组织形式存在,特殊类型则以事业单位型组织形式存在。据统计,非营利性商事调解组织中民办非企业单位数量占全国依法登记设立的独立商事调解组织数量的95%以上,公司形式的商事调解组织数量比例约为3%,事业单位型商事调解组织仅有4个,占比不足2%。这一数据反映非营利法人已经成为目前商事调解组织设立主体自发选择的主流类型。相较于企业型(营利性)商事调解组织及事业单位型(纯公益性)商事调解组织,非营利性商事调解组织的案件受理量、服务质量和发展水平普遍更高。这从侧面反映我国商事调解服务主要以准公共物品的形式存在,其运作和发展具备较强的非营利性,且公众接受程度更高。基于目前的实践经验及民办非企业型商事调解组织的发展态势,将我国商事调解组织法律性质界定为非营利法人既符合商事调解组织的实际运行规律,又符合其未来发展需求,具备充分的现实可行性。
表3我国事业单位型商事调解组织概览
三、非营利法人的必要性:与国际接轨及话语权提升的多重需求
(一)与《新加坡调解公约》兼容的必要选择
《新加坡调解公约》所确立的国际商事和解协议的直接执行机制,标志着国际商事调解成为继司法制度、商事仲裁制度后又一被国际社会普遍认可的争议解决方式。尽管我国已经签署了《新加坡调解公约》,但目前该公约并未在我国正式生效适用。该公约所确立的和解协议直接执行机制等重要规则,与我国现行司法制度之间还需进一步衔接,亟须通过立法实现公约义务与国内法律的转换。在此背景下,讨论我国商事调解组织性质定位时,更应注重与公约的国际化衔接,确保其符合公约的国际化标准。例如,在和解协议直接执行问题上,《新加坡调解公约》第5条“拒绝准予救济的理由”明确规定调解员若存在违反调解员执业准则、存在利益冲突未主动披露或存在其他影响其公正性和独立性情形的,可以拒绝执行和解协议。《新加坡调解公约》虽然并未直接对调解组织的法律性质进行规定,但其对调解员公正性与独立性的严格规范,客观上对调解组织的治理架构和运作机制提出了制度性要求。结合国际商事调解发展的现实需求和制度环境,非营利性定位能够有效规避逐利动机对调解员的公正性和独立性的干扰,间接满足了公约要求。
(二)深化国际合作与增强国际竞争力的必要路径
非营利性定位有助于促进我国与国际商事调解组织的合作发展,实质性提升我国商事调解的国际竞争力。一方面,商事调解组织的非营利性定位符合国际主流商事调解组织的实践经验。新加坡、英国、德国、法国等多数国家的商事调解机构都采用非营利法人模式运作,韩国更是通过立法明确禁止营利性调解机构的存在。国际上代表性的商事调解组织有新加坡调解中心、新加坡国际商事调解中心、英国有效争议解决中心、德国仲裁协会、巴黎调解和仲裁中心等,均为非营利性组织。另一方面,将我国商事调解组织的定位与国际主流调解组织保持一致性,有利于加强中国商事调解组织与国际商事调解组织的资源共享与合作机制建设。近年来,中国商事调解组织与国际调解机构合作的日益深化,离不开双方对调解组织非营利性定位的共同认可。如深圳国际仲裁院与新加坡国际商事调解中心签署跨境远程仲裁调解合作备忘录,中国贸促会/中国国际商会调解中心与英国有效争议解决中心、新加坡国际商事调解中心等11个调解机构共同合作调解国际争议。上述既有合作机制的成功经验表明,非营利性的组织定位是推动国际商事调解合作的重要基础。对我国商事调解组织而言,若欲进一步提升化解涉外与国际商事纠纷的效能,必然要以确立商事调解组织的性质为前提,其中,又以非营利性的定位为最优选择。
(三)提升国际争议解决话语权的必要举措
商事调解组织的非营利性定位不仅符合我国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内在需求,更是我国对接国际规则、提升国际商事争议解决话语权的重要途径。随着商事调解制度化与专业化发展的不断加深,国际上对构建统一、高效的全球商事调解法律体系的呼声愈发高涨,对调解规则的规范化和调解员的职业化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在这一背景下,中国作为全球经贸大国,理应在国际调解规则制定过程中贡献中国智慧与经验,积极参与国际商事调解法律体系中调解规则、调解员资格认证规则等的构建,以提升中国在国际商事调解体系中的话语权与影响力。当前国际较为权威和主流的商事调解规则制定机构大多采取非营利性组织模式,如国际调解院、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新加坡国际调解中心、香港国际调解中心等。这种非营利性组织的内在特征与国际商事调解体系的规范化、中立性要求高度契合,能够有效保障调解员的独立性、调解程序的公正性及调解结果的公信力。基于此,为了更好地融入国际商事调解治理体系,提升我国商事调解规则的国际认可度,我国商事调解组织宜明确定性为非营利法人。这一组织性质的选择不仅符合国际主流趋势,也为我国深度参与国际调解规则和体系建设提供了重要支撑。
四、结语:非营利法人定位的证成与展望
《商事调解条例(公开征求意见稿)》以“非营利法人”统摄了商事调解组织的法律性质。这一立法设计是对我国长期存在的商事调解组织性质模糊的困境作出的精准回应,在法理功能、实践基础与国际需求层面分别具备正当性、可行性与必要性。非营利法人定位的正当性根植于商事调解服务的准公共物品属性:非营利法人的定位可以抑制组织的逐利动机对调解公正性的侵蚀,实现组织属性与商事调解服务准公共物品属性的同频共振。非营利法人的可行性验证于商事调解的政策法规与组织发展实践:政策法规的指引和地方立法的先行探索,加之商事调解组织的实践经验,为其提供了充分的制度保障与实践支撑。非营利法人的必要性彰显于国际公约对接的制度性要求、与国际调解机构合作的需要及争夺国际规则制定话语权的迫切需求。
当然,《商事调解条例(公开征求意见稿)》对商事调解组织非营利法人定位的确立仅是制度构建的起点,而非终点。商事调解制度的落地与效能的发挥,还应紧密围绕“非营利法人”的核心定位,完善组织的设立、运作、职业保障等方面的具体制度。唯有在法治化轨道上明确商事调解组织的法律性质并完善配套制度,方能实现从理论证成到制度建构的跨越,进而释放商事调解在纠纷解决领域与社会治理层面的真正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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